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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系原告姨父与卢*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为与被告祝**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的法定代理人卢方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申请的证人胡**、胡**,被告祝**申请的证人胡**出庭作证。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闹离婚。2004年8月,原告父母一致同意把在宁波的房屋出卖,房屋出卖款部分用于还帐,剩余的32000元双方约定给原告,由被告祝**代为保管,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约定该笔钱给原告,如要买房屋由卢方针拿回。后原告父亲为原告利益想从亭旁购买一间宅基地用于建房,多次向被告要回代管房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祝**归还代管的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祝**答辩称:原告父母双方同意将全部卖房款暂交被告保管。但后来只有30000元卖房款及当时他人归还给原告父母的2000元借款交由被告保管(当时没出收条。2004年8月22日被告补签收条时,收条上无“祝**代保管给儿子卢**要买房屋由卢方针拿回来”这段字,是卢方针后加的),卢方针拿到其余的44000元卖房款后,拒不交给被告保管,起诉状中所述部分卖房款用于还帐是不事实的。胡**得知后,怪被告不守信用。后因胡**生活需要,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将32000元存折交还给胡**。因此,被告所保管的是原告父母的财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如果被告所保管的钱属原告所有,胡**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将钱交给胡**也是合理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卢*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讼争的保管物是否仍在被告处。

从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清明前后,原告父亲卢方针和母亲胡**将夫妻共有的在宁波的房屋以74000元出卖,因夫妻不和,夫妻约定并共同将出卖款中的30000元连同另外2000元共32000元交由被告保管。2004年8月22日,卢方针书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卢方针、胡**房屋出卖款叁万贰千元正祝启妙代保管,给儿子卢**要买房屋由卢方针拿回来”,被告祝**在收条上以收款人身份签了名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祝启妙于2004年8月22日签字的收条和证人胡**、胡**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提供了证人胡**的证词,用以证明胡**并未有将讼争款赠与给原告的意思表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内容系卢方针在时隔夫妻双方将款交与被告保管后4个多月时单方面书写,收款人是祝启妙,应认定收条内容系祝启妙的意思表示。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词均是听卢方针说该笔钱给原告,但未知胡**的意思。胡**到庭证明其不知有祝启妙书写的收条之事,且该款是夫妻共有,并未约定赠与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在交与被告保管时原系原告父母卢方针和胡**共同所有事实,故该保管物的寄存人应是卢方针和胡**,卢方针和胡**有权向被告祝启妙领取保管物。夫妻所有财产的处置应该得到夫妻双方的同意,是否赠与原告,应有共同所有权人向受赠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均是卢方针,只能证明卢方针表示将讼争款赠与原告,并不能代表胡**的意思,且事后也未得到胡**的认可,卢方针单方意思赠与原告的行为无效。祝启妙仅是保管人,其无权出具收条就保管物的权属作出共同所有权人将保管物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以祝启妙的收条和两位证人的证词证明该款其父母已赠与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缺乏明显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祝启妙于2004年保管原告父母卢方针和胡**共同所有的32000元款事实成立,该保管物的所有人和寄存人应是卢方针和胡**,卢*不是保管合同的相对方,且不能证明其父母已将该款赠与其所有,故卢*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要求被告归还保管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案件受理费87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286。]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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