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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兰**有限公司与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杭州兰*有限公司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国诉称:原告侄女许*为银轮新城国际3幢14楼1号房屋装修,请本人为其看管。初次来到北大门时,被保安拦挡不能开进去,根据保安手指的地方进行停放,并说停在那里很安全。2008年6月21日中午,我去看望装修情况,服从保安监管指定地方停放车辆,到了16时24分回家时,发现车子不见,保安找监控管理领导,并到监控室里查看后报警。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没有做到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本人是为本区域内业主办事,服从保安指定地方停车是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被告物业管理监控与保安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行为,对本车被窃要负一切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8100元本田WH100T-H摩托车一辆、安全帽价值75元、名片2盒30元、摩托车雨衣4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兰*有限公司辩称:银轮新城国际的保安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主要职责是保护本区域内的财产和人身等安全,区域外的治安和任何活动,不属保安的管理范畴。外来车辆不得进入本区域内以及大门口两边的人行道上不得停车,答辩人有警示,保安不准原告的摩托车进入,是履行职责行为,符合有关规定。由于原告的摩托车是停在答辩人的区域外,答辩人没有看管的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是按保安人员指定地方停车,并证明是在被告监管下被盗的。2、提供证人许*的证词,证明原告是受业主的委托,为其看管房屋装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及第2号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是二张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在被告管理的区域内,外来车辆不得入内,按秩序停放在大门口外两侧的事实,与车辆管理合同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即证人许*的证词,能证明原告是帮侄女许*为银轮新城国际3幢14楼1号房屋装修的事实,与原、被告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中午1时许,原告骑着本人所有的车号为浙JSM300本田WH100T-H二轮摩托车去侄女许*家即银轮新城国际3幢14楼1号,为其房屋装修出主意,来到北大门时,被保安拦住不得进入。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大门口外的临时停车停放。等原告办完事情至下午16时24分回家时,发现车子不见,原告与保安人员一起到监控室里查看监控录象,查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停车场所是为了二轮摩托车及二轮电瓶车停放方便所设的临时停车点,主要在于维持车辆停放秩序,处于完全开放的状态,停车人可以随时将车辆驶离,无专人管理,且不收取费用。这种车辆停放行为不符合保管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车辆丢失时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起丢失的浙JSM300号二轮摩托车负有保管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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