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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聂**、聂**、聂**、聂*戊诉游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聂**、聂**、聂**、聂*戊诉被告游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周某某为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原告,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原告聂**、聂**、聂**、聂*戊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聂**、聂**、聂**、聂*戊诉称,原告聂**与前妻生育了三个儿子,即原告聂**、聂**、聂**。1989年,原告聂**与游*甲按照习俗结婚生活在一起,被告聂**、聂**、聂**就一直由原告聂**与游*甲抚养,并一起生活。原告聂**与游*甲于1990年9月26日在公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2年收养了原告聂*戊。2015年1月16日,游*甲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肇事者曾某某于同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某赔偿游*甲死亡损害费用共计326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游*某于同月20日在交警队与肇事者家属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在收款人栏签名。但之后,原告并未领取到赔偿款,该笔赔偿款分三次领取,第一次5万元用于丧葬等开支,第二笔是17.6万元,当时交警队通知我们去领钱,但是在我们去的时候钱已经被游*乙、游*丙、周某某领取了,第三笔10万元,肇事者方与我们协商说要过20天给,当时我们不同意,但有个叫游*戊的说过20天给可以,由游*戊来担保,但是过了20天后原告同样没有领取到这10万元。据被告统计,办理丧事共花去了6万元,对于这笔开支,既然是办理丧葬事宜,我们也予以认可,但是剩余的赔偿,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聂**、聂**、聂**、聂**、聂*戊。原告聂**、聂**、聂**、聂**、聂*戊作为游*甲的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收取的赔偿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游*某向原告聂**、聂**、聂**、聂**、聂*戊支付游*甲交通事故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的母亲即游*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但五原告诉状上说游*某一次性领取了赔偿款不属实。肇事者与我们达成了赔偿326000元的协议,但该笔钱分了三次支付,第一次给了50000元,用于丧葬等开支了,第二次是我跟我舅舅游*乙和游*丙去交警队领取的,放在我舅舅那里保管,具体领取的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楚,第三次是大概在2月11日领取的,当时是在游*丙的店里拿的,也是由我舅舅游*乙保管。我不同意原告聂**的三个子女分割我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他们和我母亲没有血缘关系,而且那个大儿子还打过我母亲,他们没有对我母亲尽到抚养的义务,生活费也没有给过。综上,如果他们五个人要分200000元赔偿款,我请求法院判令我分得200000元。

被告游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聂**、聂**、聂**、聂**、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聂某甲与游某甲的结婚证、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乐安县公溪镇荷陂村证明一份,江西抚州七二一社区管理委员会古城管理站证明一份,拟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某某认为,除了聂某甲,其余四人均不能参与分割赔偿款。被告游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游*甲因交通事故,肇事者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肇事者赔偿游*甲326000元,并由被告游*某领取了赔偿款。原告周某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及赔偿款属实,但钱不在游*某那里。被告游*某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对象暂不认定。

本院向乐**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载明被告游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领取了第一笔50000元的赔偿款,其余款项谁领取的交警大队不清楚。原告聂**、聂**、聂**、聂**、聂**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游某某领取了50000元。原告周某某认为第二笔款也是经过交警队领取的。被告游某某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原告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游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聂**与游*甲系再婚,于1990年9月26日在公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聂**与前妻生育了三个儿子,即原告聂**(1973年5月14日生)、聂**(1975年4月4日生)、聂**(1979年8月22日生),1992年原告聂**与游*甲抱养了原告聂**,原告聂**与游*甲再婚后与此四个子女一起生活。游*甲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子即原告周某某。2015年1月16日,游*甲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协调,受害者亲属与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受害者游*甲的亲属聂**、游*乙、游华生与肇事者的亲属于同月19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肇事者赔偿游*甲死亡损害费用共计326000元(其中死亡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参加此次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肇事者另外一次性补偿125589元)。2015年1月20日,受害者游*甲的亲属即被告游*某在乐**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的收款人栏签名,该凭证载明“今收到崇仁县马鞍镇田心村曾某某交来经济赔偿费326000元”。2015年1月17日,肇事者向受害人的亲属游*某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5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等开支,原告聂**、聂**、聂**、聂**、聂**认可丧葬费等开支为60000元,第二笔赔偿款176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游*丙及原告周某某的舅舅游*乙到交警队领取,该笔赔偿款由原告周某某的舅舅游*乙保管,第三笔赔偿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份在游*丙的店里领取,由原告周某某的舅舅游*乙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在交警队的协调下与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者赔偿受害人死亡损失326000元。虽被告出具给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放映被告收取了326000元的赔偿款,但查明事实证实被告游某某只收到肇事者给付赔偿款的50000元,且用于安葬游某甲,原告也认可其余赔偿款项被告既未领取,事后也未保管这些款项,原告聂**、聂**、聂**、聂**、聂**要求被告游某某返还赔偿款200000元,理由不充分、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周某某也诉请分割游某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0元,但未明确由谁向其支付赔偿款,该诉讼请求的被告主体并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聂**、聂**、聂**、聂**、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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