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周*、吉安市同**有限公司、肖*房屋居间买卖和房屋卖买定金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周*、吉安市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肖*房屋居间买卖和房屋卖买定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同**司及肖*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周*、同**司(原为赣州市同**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周*通过居间人同**司购买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沿江路115号23栋1-201室房屋一套,售价50.6万元。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周*交纳定金2万元,定金先由被告同**司暂收并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交纳了定金2万元,被告周*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同**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肖*在该《收款收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了字。之后,被告周*依合同将该款委托被告同**司保管,被告肖*向被告周*出具了托管收据。2011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同**司支付了购房佣金70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支付购房首付款15.6万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又通过建设银行按揭贷款35万元向被告周*支付剩余房款。至此,原告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并支付了2万购房定金。按理三被告应当主动将购房定金及时返还原告,但结果事与愿违,当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时,被告肖*说购房定金给了被告周*,被告周*则说没有收到,只是将托管收据给了被告同**司并告知原告,被告同**司承诺该款由其与原告结算,但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定金保管法律关系;

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同**司支付了佣金7000元及向被告周*支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肖*在该收款收据上签了字的事实;

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二份、转账凭条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周*付清了全部50.6万元房款。

经质证,被告周*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对被告周*无关联。被告同**司及肖*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在合同中有约定定金由卖方签收后暂委托经纪方托管,定金抵作购房首期款或办证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多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至于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由谁承担返还义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因为被告周*没有实际占有这20000元定金。

被告周*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和房屋买卖定金保管合同的事实。

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2万元定金实际是由被**公司收取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肖*作见证人签名,虽然被告周*在收款人一栏签名但实际为原告向被**公司交纳定金的见证人。

证据3、被告同**司的承诺书,证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同**司对居间合同进行了背书修改,同时也证明了2011年4月12日被告同**司承诺原告交纳的定金由被告同**司向原告黄*结算的事实。

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黄*与被告周*之间支付的第一笔房款是在被告同**司业务员的监督下履行的。

证据5、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于2011年4月12日完成最后一笔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6、中介费发票,证明被告同创公司向被告周*收取了中介费的事实。

证据7、企业综合报告一份,被告肖*在2009年9月7日以自然人注册吉安同**问有限公司,被告肖*在2010年12月8日却以赣州市同**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被告肖*存在违规经营行为。

证据8、企业综合信息报告,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肖*以自然人投资注册的赣州市同**有限公司吉安御景园分公司呈注销状态。

本院查明

证据9、江西省吉州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被告同**司原为赣州市同**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同**司未按财务制度向买卖双方退还定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定金被告同**司已经承诺与原告黄*结算,原告也认可该事实;被告同**司对证据3,认为该承诺书有造假的嫌疑属伪证。首先,该承诺书底下大部分空白,非常便于书写,而关于定金的内容为何偏偏挤在一个角落书写。其次,按书写习惯,之前承诺书中关于中介费的内容是从左到右,从上到下,而关于定金的内容为什么要颠倒90书写。再次,为什么该内容恰恰书写在一个模糊不清的印章上。综上,可以印证被告同**司和被告肖*的解释,即在出具收取中介费时先在右下角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才在左边重新加盖个公章,之后模糊不清印章上的内容系被告周*在上次诉讼中恶意添加的。对被告周*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同**司和被告肖*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被告周*提供的证据中原告黄*、被**公司及肖*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虽然被**公司及肖*提出承诺书中关于定金的内容不符合之前中介费内容的书写习惯,但实际生活中也不排除该种书写现象的存在,庭审中本院又征询了被**公司及被告肖*是否要求对该承诺书中,关于定金的内容是否系事后被告周*添加的进行技术鉴定,但被**公司及被告肖*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公司及被告肖*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被**公司及被告肖*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同**司及被告肖*辩称:第一、被告同**司及被告肖*没有得到讼争的2万元定金,被告同**司及被告肖*没有法定和约定向原告返还定金的义务。第二、原告之前已向江西**民法院起诉,已被该院驳回起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向江西**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同**司及被告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被告周*委托被告同**司及被告肖*托管的2万元定金已经退还给被告周*,被告同**司及被告肖*根本没有承诺将2万元定金退回给原告的事实。综上几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司及被告肖*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同**司及被告肖*已向被告周*退回2万元定金。

证据2、吉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并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黄*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收款收据是被告同**司单方在收据上签字注明已退,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民事裁定书只是驳回原告黄*的起诉,这说明本案并没有得到最后处理,另外对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原告现表示同意,这说明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周*同意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被告周*认为裁定书只是一个程序上的处理,没有得到实体上的确认,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同**司及肖*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同**司及肖*单方面在该收据上签字注明已退,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同**司及被告肖*的主张。对证据2,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8日,原告黄*、被告周*、同**司(原为赣州市同**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通过被告同**司以50.6万元购买被告周*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沿江路115号23栋1-201室房屋一套。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周*交纳定金2万元,定金先由被告周*签收后委托被告同**司暂时收取并保管,定金抵作购房首期款或办证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交纳了定金2万元,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同**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在该《收款收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后被告周*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委托被告同**司托管,被告肖*向被告周*出具了托管收据。201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支付购房首付款15.6万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同**司支付了购房佣金7000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支付剩余房款35万元。被告同**司在签订合同时又向被告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收取被告周*中介费3000元,同时又于2011年4月12日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托管票据已由本公司收回,2010年12月8日本公司代收的贰万元定金由我公司向黄*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周*和被告同**司的该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谁负有向原告黄*返回定金之义务;第三、被告肖*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从原告黄*与被告同**司及被告周*三者之间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来看,三者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关系。基于该居间合同在原告黄*与被告周*之间产生房屋买卖关系,在被告周*和被告同**司之间附带产生房屋买卖定金保管合同关系,并且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并非相互独立,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虽然在江西**民法院就该2万元定金提起过诉讼,并被裁定驳回起诉,但在江西**民法院的裁定书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肖*和被告同**司返还定金,而在本院的诉讼中原告除了要求被告肖*和同**司承担返还义务,还要求江西**民法院案件中的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周*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同时,原告又在本案中认可《承诺书》中关于定金由被告同**司向原告结算的内容,故原告现依据《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以及承诺书中关于定金返还的内容,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定金,与原在江西**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并非完全相同,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2010年12月8日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承诺书》是原告黄*、被告周*及被**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三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承诺书》来看,原告黄*所交纳的2万元定金三方已经约定暂由被**公司托管,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中介费后,应当根据《承诺书》的承诺负有向原告黄*返还定金之义务。而对《承诺书》右下角签署“托管票据已由本公司收回,2010年12月8日本公司代收的贰万元定金由我公司向黄*结算”之内容,虽然被**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已在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进行了认证,确认了其效力。从本案现有证据和所查清的事实来看,可以证明原告黄*的2万元定金仍处被**公司保管之中。现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承诺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公司返还2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周*实际并未占有原告的2万元定金,对此,被告周*不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与被**公司、被告肖*共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交易,并非以其个人身份而为,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安市同**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周*、被告肖*共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吉安市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