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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与朱**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交警大队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06年10月27日,仙居*发展中心将仙居县平安停车场出租给仙居*有限公司。2007年9月1日,仙居*有限公司又将该停车场承包给原告朱*。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城区范围内所扣车辆一律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原告在每年的12月底给被告劳务费35000元等。协议订立后,被告交警大队违约,不将车辆停放到原告的停车场,对已停放的821辆无人认领车辆长期停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巨大。请求判令解除《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书》;由被告交警大队给付原告朱*停车费773270元、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交警大队立即搬走停车场内的全部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仙居县平安停车场是集体企业,有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9月1日,仙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仙居县平安停车场转包给原告朱*后,原告朱*持有仙居县平安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以仙居县平安停车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008年1月15日,原告朱*为代表人以仙居县平安停车场名义与被告交警大队签订了《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书》,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为仙居县平安停车场,不是原告朱*个人。本案是履行《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书》引起的纠纷,应由仙居县平安停车场来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朱*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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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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