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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公司为买卖合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龚**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9)台仙商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公司部分机器设备。2009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委托代理人蒋**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05年5月23日,我开办的仙居县云**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皂素购销合同》,约定其供应我皂素5000公斤,总货款60万元等内容。合同成立后,我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仅交付皂素1500公斤。现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货款42万元,偿付违约金30万元,并按承诺对该公司设备等资产拍卖之价款享有优先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阴先**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成立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而双方订立《皂素购销合同》的日期却倒签为2005年5月23日。我公司承认收到原告龚**预付款48万元,并已交付其皂素2000公斤,另有12万元货款虽向其出具了收据,但该款属商业贿赂款项,无法予以返还。双方约定皂素价格120元/公斤,与当时市场价170元/公斤悬殊巨大,故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应当确认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仙居**经营部(下称云***工部)是原告龚**于2002年12月经工商登记开办的独资企业。2005年5月23日,云***工部与被告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皂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华**公司供应云***工部皂素5000公斤,单价120元,总货款60万元,交货地点仙居县,付款方式2005年6月30日前预付全部货款,交货时间2005年12月31日后购方指定,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按货款总额50%进行处罚等内容。合同成立后,原告龚**于2005年6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款48万元,汇入吴*个人帐户。2005年8月16日,被告华**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05年9月27日,原告龚**之夫周**再以现金方式付款12万元。当日,被告华**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其中金额为48万元的收据为补开2005年6月6日汇入吴*个人帐户的款项。2006年6月18日,被告华**公司向云***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承诺人欠仙居**经营部皂素五吨,由于蒸气的原因推迟交货,请谅解。承诺人自2006年8月交货壹吨;2006年10月交货壹吨;2006年12月交货壹吨;2007年2月底前交齐五吨皂素。若再拖后时间,按合同条款执行”。2007年5月16日,原告龚**之夫周**向被告华**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条,确认收到皂素2000公斤,其中500公斤在出收条的当日,又交被告华**公司暂保管,同时由该公司出具了“暂保管周**皂素伍百公斤。凭此条来领取”的条子一张,其上有保管员吴**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2008年8月26日,被告华**公司再次向云***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华阴市**有限公司与仙居**经营部所签协议,现剩余货款以华**公司设备及资产做抵押,承诺没有任何单位做过抵押(任总除外)”。此后,被告华**公司既未交货也未退款。

庭审中,被告华阴先**司曾提出对暂保管条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皂素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承诺书、收条、暂保管条、工商登记材料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经工商登记设立后,其于2005年9月27日对原告龚**在2005年6月6日汇入吴*个人帐户48万元货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尽管落款2005年5月23日的《皂素购销合同》是双方倒签了日期,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原告龚**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华**公司却未按承诺交货,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然原告龚**要求按货款总额50%偿付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此外,原告龚**还提出了对该公司设备等资产拍卖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主张,由于该承诺书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并不具备《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抵押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而当事人也未补正,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华**公司否认尚有12万元未收,并辩解该款涉及商业贿赂,在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凭其开具收据之行为,足以认定原告龚**支付了该款。2007年5月16日,原告龚**之夫周**向被告华**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其已收到皂素2000公斤,其中有500公斤皂素在收货当日又交回该公司暂保管,由此应确定被告华**公司已交付皂素2000公斤,并且双方又建立了500公斤皂素的保管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华**公司虽提出了对暂保管条加盖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举证不能。因此,被告华**公司违约未交货部分应按3000公斤皂素计算。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讼累,始终是本院恪守的司法理念,所以对被告华**公司暂保管的500公斤皂素宜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被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龚**预付皂素货款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

二、被告**公司暂保管的500公斤皂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龚**。如不能交付原物,则折价6万元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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