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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有限公司与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温岭*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温立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08年5月27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金保管函,原告将人民币12万元委托被告保管,按约被告在接受保管后的15个银行工作日内由台州慧*限公司配合建设银行将原告所需贷款资金到位,若未到位,则由被告无条件退回所保管的资金。当日,原告将12万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银行15个工作日届满后,原告所需贷款资金未到位,被告应按约返还代保管的资金,但是被告未予返还。现要求被告偿还保管的资金1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代保管的资金1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陈*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资金保管函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代保管的资金12万元,并约定接受保管后的15个银行工作日内若原告贷款的资金未能到位,被告无条件将保管资金返还给原告。

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代保管资金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保管货币,逾期不予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保管资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温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民法院,帐号:900101040002286,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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