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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停车场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为与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丹*停车场(以下简称丹*停车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丹*停车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千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傍晚,原告将装有货物的皖S东风牌重型货车交付被告丹崖停车场保管,被告出具停车凭证,原告向其支付保管费。次日,原告取车时发现货车及车上货物被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管人理应尽到保管职责,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8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丹*停车场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讼争车辆登记人为蒙城**有限公司,原告非诉争车辆所有人或合法运营主体。二、保管合同自交付时成立,本案被盗车辆钥匙没有交付被告,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没有交付给被告,不构成讼争车辆的交付保管,本案仅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诉争车辆保管没有约定,被告仅承担提供适宜车辆停放场地的义务。即使保管合同成立,保管标的物只是诉争车辆,不包括车上物品。三、被告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被告在车辆被盗案件中没有过错。四、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系刑事案件盗窃价格鉴定结论,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田**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丹崖停车场停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

3、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台温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翁**的现场辨认照片若干、丁**、谢**、周**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温岭**证中心温**(2012)912号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即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及原告车辆交付被告保管期间被盗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4、王*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收条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与王*达成协议,约定王*的损失由原告赔偿及王*已收到原告部分赔偿款78000元的事实。

5、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无书面合同。现该批货物被盗,实际损失约20多万元。该损失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有承诺书),由原告赔偿其人民币148000元,原告目前已支付78000元。其事后没有对盗窃的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丹*停车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停车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上的公章系合同专用章,该协议只有内部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挂靠协议结合(2013)台温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描述“翁**与王*受雇主田**指派”,能够证明该车辆平时由本案原告田**实际控制,本案讼争车辆实际车主应为本案原告,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非保管物的交付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停车场车辆停车收费及进出停车场凭证,被告系正规的停车场,且有工作人员对停车场的车辆进出进行管理,当原告方驾驶员在缴纳相应的停车费后,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须出示停车单方可驶出停车场,故应当认定保管物已经交付,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讼争车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报案回执单、翁**的辨认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丁**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讼争车辆进行了善良管理,但被盗的原因是该车辆本身重大瑕疵,对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表述为实际车主为原告,且该刑事判决书的被害人系王*,故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丁**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本组证据皆予以认可,结合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讼争车辆停车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车辆交付被告保管期间被盗,以及被告工作人员丁**在未见停车单而询问了讼争车辆相关情况后将讼争车辆放行的事实,另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反映原告在车辆驾驶室存放备用钥匙,即保管物有瑕疵,故被告关于其工作人员对讼争车辆的放行已进行管理及原告方交付的保管物有重大瑕疵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车主,前文已阐述,不再赘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中王*的签名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被盗车辆上的物品所有人并非王*一人,王*被盗货物的价格无法确认。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王*当庭承认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收到部分赔偿款,故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证人王*已达成赔偿协议及证人已收到原告部分款项,另结合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车上被盗货物系王*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田**(系皖S东风牌大货车车主)雇佣的驾驶员王*将皖S东风牌大货车(车上装有王*等人托运的废旧货物)交付被告丹*停车场停车保管,被告出具了停车单,原告支付了保管费30元。依照被告丹*停车场工作规定,保管车辆驶出停车场时应出示停车单,由停车场工作人员核对后再予放行。

2012年8月31日晚上,翁**(系原告原雇佣的货车驾驶员,已于案发当日下午辞职,现已被判刑)与他人用翁**事先私自配制的货车钥匙打开车门,并用车上的备用钥匙发动皖S东风牌大货车驶出被告停车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翁**未出示停车单的情况下,对翁**作了简单询问后将车辆放行,致使该车上的约12吨废旧货物被盗,后车辆及车上剩余货物被警方发现并追回。经确认被盗货物系王*所有,该批货物经温岭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确定价值188847元。案发后,王*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王*148000元,并放弃对被告及翁**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讼争车辆停放在被告丹崖停车场内,原告在交付保管费后,被告出具了停车单,双方已经就讼争车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关于车载货物,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其达成保管合意,亦未对货物进行妥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车辆所载货物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专业的停车场,应当对原告交付的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并对车载的大批量货物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车辆驾驶人员未出示停车单的情况下将车辆放行,导致保管期间车辆被盗,致使车上货物部分丢失,被告应当对本次货物被盗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责任,雇佣了事先有盗车预谋的翁**开车,给翁私配车门钥匙提供了机会,使翁在盗车过程中能顺利打开车门,且依靠原告方在车内放置的货车发动备用钥匙发动车辆驶离停车场,原告自身在车辆被盗中存有重大过失,故其自身应对本次货物被盗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宜由原告对本次被盗损失自负90%,被告负担10%。原告与货主王*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王*148000元,王*承诺放弃对被告及翁**索赔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货物被盗的经济损失为14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0元(14800元*10%)。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在没有向直接责任人翁**索赔的情况下不能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停车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田**负担1835.1元,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停车场负担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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