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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祝*、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与被告祝*、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余江县中童镇瑶池村新村组祝*家水泥店送货,当时被告祝*对原告说“你要送货可以,最好买一部车子”。于是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购买一辆隆鑫牌LX250ZH-23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格13500元(车牌号:赣LE1020),3月26日原告就一直用三轮摩托车为被告开始送水泥上户。2014年4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为被告送了65包水泥上户,因为天下雨,顾客怕送多了用不完,又怕雨淋湿,只有用得差不多接着送,顾客说大约要等二个小时以后才知道差多少水泥再送过去,可能还差十来包水泥。当时原告身体不太舒服,就对被告潘*说:“我己送了65包水泥过去,可能还差十来包,我人不舒服,想早点回家休息”,被告潘*说“你就把车子钥匙放在这里,等他们要水泥时叫我丈夫(祝*)送过去。”当时我就把摩托车钥匙交给了被告潘*,后原告就回家休息了。当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你的摩托车被人偷掉了”,当晚原告赶到被告家里问了情况,随后中**出所干警赶到勘察了现场。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摩托车被盗有个说法,而被告以没有收原告的停车费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借用原告的三轮摩托车送货,导致摩托车被盗,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134条第七款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盗三轮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13500元;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摩托车的安全没有任何保管的义务,对摩托车的丢失没有任何过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丢失的摩托车已经公安部门证实系被小偷偷走,系小偷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答辩人的财产权,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偷盗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而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主体。2、被答辩人经朋友介绍到答辩人处帮忙运送水泥,经双方协商好被答辩人自行提供运送工具,答辩人按1.5元/包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且每次都是当天结算,当天支付劳务费。答辩人并没有借用被答辩人的摩托车,相反,是被答辩人为了自身方便,无照驾驶,躲避肇事,节省摩托车来回的油钱,为了自己的利益要求将摩托车停放在答辩人家里过夜,答辩人末收取任何的停车管理费用,完全属义务帮忙。并且答辩人不止一次提醒被答辩人“车子停在我家可以,但车子的安全我家不能保证”,但被答辩人仍然将车停在答辩人家过夜。3、摩托车被盗的当晚,被答辩人将摩托车停放在答辩人家院内后,答辩人已将院子大门从里面锁住,且答辩人自己所有的车辆与被答辩人的摩托车一起停放在院子内,被答辩人的摩托车被盗系小偷爬墙进入院内,将摩托车盗走,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摩托车的丢失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中**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摩托车在被告家被盗。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摩托车花了13500元。

4、购置税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交了购置税。

5、邵*行使证和摩托车注册登记表,证明原告车

辆已经注册登记,且原告有行使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明邵*摩托车被盗一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没有加盖公安的公章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没有异议。

经各方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该份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家运送水泥。原告需自行提供运送水泥需要的车子。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赣LE1020、型号为LX250ZH-23、购买价款为13500元的隆鑫牌摩托车。原告运送水泥的运送费为1.5元/包,当日结算并付款。原告在运送水泥期间,将运货用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家中。被告同意原告将其车辆停放于自己家中,但表示若车辆被盗,被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家中,当晚,被告发现原告的车辆被盗,遂报警并通知原告。公安机关已对车辆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原告的摩托车,导致摩托车被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家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保管费用,故原、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家时,被告已经明示其对车辆被盗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车辆被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三轮车的损失共计13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家中,车辆被盗,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潘*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摩托车被告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邵*承担106.94元,被告祝*、潘*承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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