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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浙**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铜业司(以下简称元司)、王*、叶某某、孔某某、罗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孔某某、罗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屈**、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叶某某、孔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元司签订1份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废旧紫铜,委托元司加工成3mm无氧圆铜杆,加工好铜杆由原告自行销售,或委托元司销售,货款须汇入原告账户。此后,双方的废铜加工业务正常开展。由于加工好的铜材需要场地存放,原告即委托元司代为保管。根据双方对账,截止2005年12月31日,元司代原告保管无氧铜丝64.2927吨,旧紫铜9.995吨。此后,元司占有原告的铜材一直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5月18日,元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6月底归还原告存放的铜材。2008年12月12日,在原告的再次催要下,元司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归还完毕。但时至今日,元司仍没有归还原告的铜材。经查,元司由被告王*、叶某某、孔某某、罗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被告王*出资1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被告叶某某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被告孔某某出资1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被告罗某某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以上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投入。因元司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临海**管理局于2007年发布临工商(2007)101号文件,吊销其营业执照,吊销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被告王*、叶某某、孔某某、罗某某在元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其进行清算。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元司归还原告代为保管的64.2927吨无氧铜丝(账面价值1894083.75元)、归还原告代为保管的9.995吨旧紫铜(账面价值122161.11元),或按保管物账面价值合计2016244.86元赔偿原告;判令被告王*、叶某某、孔某某、罗某某对被告元司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资产偿还。

原告**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加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元司对原告提供的废铜进行加工的事实。

2、库存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原告存放并委托元司保管的库存物资有无氧铜丝64.2927吨、旧紫铜9.995吨。

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元司于2007年5月18日承诺在2007年6月底归还原告存放的64吨铜材。

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元司于2008年12月12日承诺于2009年2月底全部归还货款及货物。

5、存货明细账(铜杆、废铜)。用以证明被告元司保管的原告铜材账面价值共计2016244.86元。

6、上海金属网关于铜的市场参考价。用以证明2005年12月30日的市场现货铜均价为每吨426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账面价值为无氧铜丝每吨29460.32元、旧紫铜每吨12222.22元。

7、临海**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王*、叶某某、孔某某、罗某某系元司股东及元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元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王*、叶某某、孔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五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委托元司代为保管原材料及加工成品,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经催告,元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保管物,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元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王*、叶某某、孔某某、罗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海市铜业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公司64.2927吨铜杆(账面价值1894083.75元)和9.995吨旧紫铜(账面价值122161.11元)。无法返还实物的,则按账面价值予以赔偿。

二、被告王*、叶某某、孔某某、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被告临海市铜业司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偿还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330元,由被告临海市铜业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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