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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罗*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陈*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0年11月18日宣告判决。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罗*、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化桂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个人存款163000元交由被告罗*代为保管,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讨要,但被告罗*拒不返还。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委会调解组调解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返还其代为原告保管的现金人民币1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不认可原告有163000元交给我保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

1、出示蓬街*委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150000万多元交给被告代为保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表示有异议,不认可该份证据。

2、提供录音光盘一份,里面包含四份对话。第一份是罗荷兰与被告罗*的对话,证明原告有15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第二份是陈**与罗*的对话,证明原告有15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第三份是罗*与罗**的对话,证明原告有15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第四份罗*与罗*的对话,证明原告有15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经质证,被告罗*对于以上四份录音对话均不予认可。

3、证人陈*的证言,证人曾经和被告说过的要求被告返还代原告保管150000多元,被告也承认的。证明原告有150000元给被告保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表示自己没有和证人陈*说过保管的事情,不认可证人证言。

4、证人罗荷兰的证言,证人于今年农历2月问被告,让被告把160000多的钱还给原告,其他100000元反正盖房子了,总共260000元。被告当时承认的。证明原告有160000元给被告保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表示未与证人罗荷兰讲过保管的事情,不予认可证人证言。

5、提供银行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在2000年12月13

日在路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蓬街支行取出152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表示未收到原告的钱。

被告罗*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2010年10月22日蓬*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所有的资产已经投资在建房上,从来没有钱在被告这边保管。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确有150000元存放于被告处保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63000元,本院认为其中150000元是可以由相关的证据得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支持;而其余的13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交由被告罗*保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为原告罗*保管的人民币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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