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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从小双目失明,与母亲共同生活至2012年2月19日母亲去世。几十年来,原告主要靠乞讨为生,后政府发放了低保。由于原告与母亲省吃俭用,直至母亲去世时,原告在银行存有8万元。母亲去世后,为生活方便,将该8万元定期存折、身份证、残疾证、低保存折、医保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不妥善履行保管责任,擅自将存款取出,妄图占为己有,也不将原告的身份证、残疾证、低保存折、医保卡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期存款8万元及利息8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350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合计19个月的低保金9310元(490元/月);4、归还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医保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李*存放于李*处保管的现金4350元给付李*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李*的身份。

证据三、李*出具的收条和银行的取款凭证四张,证明李*取走了李和平的8万元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请是虚构的,被告在照顾原告期间,8万元存款已经全部取出并返还了原告,现金4350元不存在。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低保金也全部用于其生活;原告的证件有些是遗失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李*的身份。

证据二、安葬费用清单及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母亲范*逝世后,用李和平的存款中4万余元支付了李*垫付的安葬费用。

证据三、收条,证明李*在李*的4万元存款及利息扣除本案之前两个案件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剩余存款及利息共28000元全部返还给李*。

证据四、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收据及收条共四份,证明李*因继承及家庭婚姻纠纷两案向法院缴纳诉讼费521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收条,证明原、被告结清账目后,李*在2013年12月份照顾李*生活期间,垫付了李*医疗费及护理费5776.09元,此款李*保留追回的权利。

证据六、房东身份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母亲范*去世后李*在外租房居住,李*代其缴纳房租360元。

证据七、水电费收据,证明自范*去世后,李*一直是由李*照顾其生活,且水电费都是李*代其缴纳。

证据八、协议书,证明8万元是李和平及母亲范*的存款,范*同意拿其中1万元给李*之子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范*与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四女,即李*、李*、李*、李*、李*、李*。1976年5月21日,李*去世。2000年9月,范*通过房改取得南昌市西湖区南海行宫9号604室(建筑面积50.17平方米)诉争房屋所有权。2012年2月19日,范*去世。2012年2月28日,李*收到李*存款单4万元。2012年3月18日,李*通过其妻弟熊*将李*在工行*路支行三张存单共6万元存款提前支取。同日,李*将李*在南*行的存款2万元提前支取。李*将其中4万余元用于偿还其垫付的范*丧葬费用,因此范*的丧葬费用44437元实际由李*支付。2012年7月17日,李*以范*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南海行宫9号604室应由其一人继承为由诉诸法院,并聘请了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2年10月11日,本院判决: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南海行宫9号604室房屋由李*继承八分之三的份额,李*、李*、李*、李*、李*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李*预付的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李*承担700元,李*、李*、李*、李*、李*各承担702元。2013年5月23日,李*又向本院起诉李*、李*、李*、李*、李*五人,要求偿还其垫付的范*医疗费4900元、丧葬费44437元,聘请了江西*事务所律师简*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李*于2014年3月12日撤诉。

另查明:李*双目失明,系一等残疾,无业,至今未婚未育,从1999年8月至今享受社会低保待遇,李*一直随范*生活至范*病逝。之后由李*照顾李*生活至2013年12月底,期间,李*曾补齐了李*的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低保存折、医保卡等证件。从2013年12月李*患病住院开始,其他姐妹照顾李*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2012)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系双目失明的一级残疾人员,李*身为同胞弟弟,本应对李*的起居生活给予关心和照顾。李*保管的李*银行存款8万元,李*在2012年3月8日全部提取现金后,扣减李*垫付的范*丧葬费用及两起诉讼案件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仍剩余现金28000元,李*自认在2013年9月7日给付了李*,并提供李*按手印的收条。但2013年9月7日收条并非李*本人出具,因李*双目失明,且不认可曾在收条上按印,而李*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返还了28000元现金给李*,故李*应当将其保管的28000元返还李*。对于李*诉求的返还现金4350元,仅有证人李*陈述其将4350元交付李*,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诉求李*归还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低保存折、医保卡,现李*称证件是其已全部遗失,虽李*属无偿保管,但是因李*保管不善造成的,故李*应协助李*补办证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低保存折、医保卡,所需费用由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现金28000元。

二、被告李*协助李*补办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低保存折、医保卡,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李*、被告李*各承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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