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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阮**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庭外和解六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因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起诉到路**民法院,案号为(2012)台路商初字第1569号,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该案经审理,路**民法院以及台州**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无法举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中,作为被告的李**自认双方存在资金保管关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147800.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起诉所主张要求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证据的支持,且存在记账错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自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入诉讼途径以来,原告主张的金额一直在变动。被告已经向原告打回或者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有2588780元,原告现尚在被告处的资金仅有40万元左右。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过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给其的金额为235363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返还或者代付的金额为2143200元。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往来金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清单,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所列清单中被告予以否认的部分。

本院查明

(一)转入农村合作银行14599账号部分,2010年9月4日的100000元,原告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拟证明其于2010年9月4日存入被告账户1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正式对账时间是自2010年10月15日开始的,该笔款项发生在此时间之外,故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正式对账的开始时间,原告亦不认可该时间点,并且被告自己所列的账单中就载有一笔2010年9月份的记载,可见,双方对账并非始于2010年10月份,因此,被告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该笔100000元的款项予以确认。

(二)转入农村合作银行14599账号部分,2011年3月4日的100000元、2011年3月9日的2000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在2013年9月9日的庭审中予以承认(庭审笔录第4页被告质证时称“2011年3月4日法院调取的10万元与2011年3月9日20万元是没有异议”),在2013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大额支付业务来账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认为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系记忆错误,实际该两笔款项系案外人马**、马**存入。经质证,原告认为两案外人系其在河南许昌的客户,是其委托两人给被告打钱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予以明确承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两笔款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自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两份银行明细单,但其在回答法庭关于汇款人与被告的关系时,只模糊说双方有其它生意往来,而无法明确具体的生意来往以及两人的身份,并且被告自己所列的账单中亦列有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9日分别100000元、200000元的两笔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

(三)转入泰**行部分,2011年5月6日的65000元(实际存入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因被告已于庭后对原告提供的相应存款凭证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四)交通银行卡取款部分,2011年4月2日的两笔10000元共2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的庭审中已经予以承认(庭审笔录第4页被告质证时称“交通银行的前四笔都是认可的”),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规定,本院对该20000元予以确认。

(五)许昌银行卡取款部分,被告否认2011年5月23日的2200元、2011年5月27日的20000元、2011年11月8日的9000元、2012年1月3日的3000元。经本院审查,其中2011年5月23日的2000元、2011年5月27日的20000元,在(2012)台路商初字第1569号民间借贷案件2012年8月28日的庭审中被告已经予以承认(庭审笔录第6页,原告提问“你多次在许昌卡上取款是否属实?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清单上序号是29、30、32、34、36、37、38?”,被告回答“是的”,其中序号29、30即为上述两笔款项),并且对于5月27日的20000元原告在本案的2013年9月9日的庭审中也是予以认可的(庭审笔录第4页,被告质证时称“5月27日这笔是我取的”),故本院对于该两笔款项共计22200元予以确认;至于2011年11月8日的9000元、2012年1月3日的3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六)2011年2月28日的17000元,原告提供台州金**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刷卡单一份,并且由该公司盖章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被告李**的车辆。经质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要作庭后核实,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七)2010年9月帮被告泰**银行还贷款的100000元,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未作否认,并且在(2012)台路商初字第1569号民间借贷案件2013年1月8日的庭审中予以承认(庭审笔录第5页,原告提问“根据上次明细表第一个,2010年9月份的10万元是否属实”,被告回答“属实”),此外,在被告自制的账单上也有显示2010年9月5日收入金额100000元“泰隆信贷”,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八)以原告妻子张**名义汇到被告前妻蒋**账户的三笔分别为50000元、5700元、20000元的款项,被告认为其中50000元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本人,且其与蒋**已经于2009年6月离婚,故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笔款项发生于两案外人之间,并且款项交付时被告与蒋**已经离婚,三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一)--(八)项,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24200元;加上被告已经明确认可的2353630元,原告自2010年9月始一共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2977830元。

被告所列清单中原告予以否认的部分。

清单第8项,2011年2月28日的50000元,被告提

供了浙江**银行存款凭证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凭条显示存款人是张**,收款人是蒋**,均非本案当事人,被告认为该款款项实际是自己所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清单第9项,2011年3月4日的10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及其女儿所书写的账单、被告所列的账单中均有显示,并且原告所列的账单还写明“收10万转还10万,平账”,结合被告于当天收到经原告指示案外人所汇的10万元,该笔100000元应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清单第12项,2011年3月25日的133000元,被告提供原告及其女儿的对账单为凭,两份对账单中有该笔款项记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133000元系3月27日的150000元扣除被告刷卡购车的17000元后剩余的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及其女儿的对账单中有该笔133000元的记账,但两份账单中均没有3月27日150000元以及购车17000元的记载,并且原告自己所列的账单中亦未提及该款项,被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庭审时回答审判长关于交付给原告的现金是多少时,被告所列的现金交付款项只有25000元(中院2013年6月25日庭审笔录第6页)。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133000元款项交付凭证,原告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及的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四)清单第28项,2011年5月23日的11500元,原告女儿的账单中有记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清单中所列的24(1000元)、25(3400元)、26(9300元)三项相加所得,是互相重复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该笔款项仅在原告女儿书写的账单中有所体现,但其账单却没有24、25、26三项金额的记载,并且在原告自己的账单中2011年5月23日记载的支付金额是13700元同时在摘要注明“9300、3400、1000”,从时间和金额上看,原告的解释更符合事实和常理,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五)清单第31、37、48项,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代付利息分别为11930元、11950元、1195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从银行贷款后给被告使用,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理应由被告支付,故该三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所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即为银行贷款所得,且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资金保管关系,被告在保管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原告的资金并不明确,此外双方对保管期间的利息如何支付亦未作任何约定,故即便原告是贷款后将款项交给被告保管,其支付利息的义务亦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所列的该三笔款项总计人民币35830元予以确认。

(六)清单第39项,2011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0000元,但认为该款是给父亲看病用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收取被告相应款项属实,至于款项用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即便该款是给父亲看病所用,亦不能明确该款项应由原告支出还是应由被告支出。故本院对该笔款项20000元予以确认。

(七)清单第43项,2011年11月13日的15000元,被告提供了一份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凭条,证明于当日分两次存入原告原告农村合作银行6228581026300010587账户15000元共计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款与清单第42重复,当日只存入一笔1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日存入该账户两笔15000元,并且本院亦调取查阅了原告相应的账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当日原告该账户仅有一笔15000元入账。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八)清单第46、49、51项,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向张**账户存入5000元、2500元、2500元,且张**的银行卡是由原告持有的,原告对上述款项均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的两笔2500元,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2012年8月28日的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庭审笔录第5页,原告在质证时,对被告所列的清单,除几项有异议外,对其他款项无异议,无异议的款项包括被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所列的清单26、27项即张**的两笔2500元),故本院对该两笔合计5000元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7日的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九)清单第50项,2012年1月2日,被告存入原告妻子张**账户2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一份浙江**银行的存款凭证为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张**系原告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入原告妻子账户的相应款项应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2000元予以确认。

(十)清单第52项,2012年1月29日的2000元,被告提供原告女儿的账单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日双方在公安局解决纠纷,被告根本不可能给原告钱。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女儿的账单只在最后显示了一项收2000元,但未明确付款时间,被告自己的账单中亦没有此项记载,并且从上述认证可知被告于2012年1月2日支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女儿记账单上所显示的2000元所指是何时支付并不明确,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凭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故本院不予确认。

(十一)巨鼎国际房屋的装修款,因原告否认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其本人,并且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装修款项部分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一)--(十一)项,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通过转账或代付、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62830元;加上被告已经明确认可的2143200元,被告一共返还给被告的金额为2306030元。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李**兄弟关系,双笔之间曾有多笔资金往来。2012年8月6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45万元以及利息(后在诉讼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8400元及利息43541.77元),案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及台州**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以原、被告双方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资金保管关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147800.3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李**共交付了2977830元在被告处保管,期间被告返还了2306030元,现原告尚有671800元资金在被告处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自愿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尚有671800元资金在被告处保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对保管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671800元,并赔偿其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0元,依法减半收取7565元,由原告李**负担3135元,由被告李**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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