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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洪*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江西**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赣民申字第1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江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朱**,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3日,一审原告江西**限公司起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称,该公司赣A7N711奥迪牌小轿车长期停放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地下停车场,被告天**司收取停车费、管理费。2012年8月21日晚7时30分许,天降暴雨,因被告排水不畅致地下停车场被水淹没,被告既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车辆彻底报废。该小轿车经第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理赔后仍有直接经济损失131546元。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原告的实际损失已得到补偿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停车费、管理费并非保管费,因此被告不承担保管责任。索赔的价格不能按购车时的价格计算,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评估价或者是协议价、参考保单价。车辆的损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其已理赔219500元,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5日天**司在江西德**有限公司以30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牌A4小轿车。完税26478元。同年6月15日装璜共计14768元。6月21日上牌(赣A7N711)费用共计125元。2012年6月22日向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投保新车购置价以241230元计算。天**司将该车辆停放在公司所在地(站前路96号),即天**司的天集大厦地下停车场。天**司2012年7月至9月向天**司缴纳停车费、管理费共计840元。2012年8月21日晚7时30分许,天降特大暴雨,天**司在未及时通知天**司转移车辆的情况下,导致该车辆被水淹没。天**司向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报案后,经双方协议,以219500元按全损赔偿,同时,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剩余损失天**司与天**司协商不成,为此天**司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天**司赔偿其损失131546元,并由天**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天**司与天**司是否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天**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天**司抗辩称其与天**司是车位使用合同关系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证据证明2012月6日25日天**司已向天**司交纳7、8、9三个月停车费、管理费。该证据足以证明天**司与天**司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被淹,天**司抗辩是天下特大暴雨属不可抗力,亦不予以支持。按天**司出示的停车场管理规定,该停车场有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其完全可以做到及时电话通知车主转移车辆以免被淹。但天**司却没有履行该承诺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可见天**司曲解了“不可抗力”内涵。据此,认定天**司该过错是导致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天**司赔偿天**司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天**司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天**司抗辩称现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天**司不是该车车主,无权主张权利。该抗辩不予支持。天**司现在是因天**司保管不善而使自己遭受损失为由,依保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为合同违约之诉,并非确权之诉。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参照天**司收取天**司管理费金额,酌情判决天**司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天盛**牌小轿车赣A7N711被淹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江西**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江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司与天**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天**司保管不善,保管车辆被水淹没后报废,保管人天**司应当承担损毁赔偿责任。天**司经保险公司理赔,仍有131546元损失未获赔偿,天**司赔偿该损失为其管理不善付出的代价,不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综上,原判决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天**司赔偿天**司损失131546元,并由天**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天**司无过错,且车辆被淹属不可抗力的特大暴雨所致,故天**司对天**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司的上诉请求。

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司已就本案涉案车辆从保险公司获得全损赔偿,该车现归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所有,天**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享有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司与天**司之间无保管合同,天**司仅向天**司缴纳少量的停车费和物业管理费,并非较高数额的车辆保管费,且车辆并未交付天**司控制,系车位使用合同关系,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车损为特大暴雨所致,属不可抗力,天**司应免除责任;且停车场设计、建设符合规定,天**司在特大暴雨中已经尽力抢险,不存在过错。涉案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在车辆购买一年之后,且天**司与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已达成定损协议,明确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天**司不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判令天**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天**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江西**限公司答辩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司基于合同关系起诉。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天**司缴纳了停车管理费,系有偿的保管合同。天**司也安装了相应的保管设施,车辆已经在天**司的实际控制之下,两公司存在保管合同的事实,应履行相应义务。天**司存在的过错并非不可抗力的情形,其可以在水位未达到危险程度时通知车主转移车辆,但天**司未作通知,天**司亦未证明其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也承认其员工未通知天**司转移车辆。天**司购买车辆支付了多项费用,定损价值只是裸车的价格,其他费用未得到赔偿,361046元系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书面陈述称,天**司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41230元,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已于2012年9月17日向其支付219500元。本案中保管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并存,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已积极履行了保险责任,涉案车辆残值已转移至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因天**司的不当管理行为导致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天**司将保留追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天**司负责经营管理天集大厦地下停车场,上**盛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并向天**司交纳停车费和管理费。因该停车场为封闭的地下停车场,其出入口数量有限,且天**司设置了相应的管理设备,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内即受天**司控制,应当视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天**司,由天**司负责对静态车辆进行保管,双方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天**司上诉称双方为停车位使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大暴雨导致停车场进水,车辆被淹受损,虽属不可抗力,但该停车场有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其完全可以做到及时通知车主转移车辆以免被淹,但天**司却没有履行不可抗力的通知义务和妥善保管保管物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中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天**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天**司关于本案车损系不可抗力所致、其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将赔偿金额酌定为40000元过低,应予以调整,故天**司关于天**司应赔偿其未获保险赔偿部分的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本案责任分配情况,确定赔偿金额为65773元(131546元50%)。因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天**司为寄存人,因保管人天**司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天**司应当向天**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天**司和原审第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天**司从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处依照保险合同受偿系合同行为,天**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仅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天**司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并不妨碍其就未获赔偿的损失部分向天**司主张权利,故天**司关于天**司不享有诉权、其实际损失已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分配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天**司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故天**司关于诉讼费用承担过多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均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桃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江西天盛**牌小轿车赣A7N711被淹损失65773元;三、驳回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上诉人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共计7949元,由上诉人江西**限公司承担4575元,由上诉人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承担337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就涉案车辆的全部损失已获得补偿,其已无权再向再审申请人请求赔偿。原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并不妨碍其就未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天**司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天**司就案涉车辆的全部损失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全额的赔付,其已无权就此再向天**司请求赔偿。2、天**司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的情况下,天**司无权再向天**司求偿。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车位使用合同关系,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原二审判决以“停车场为封闭的地下停车场,其出入口数量有限,且天**司设置了相应的管理设备”,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车辆进行保管,“双方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二审判决以“涉案车辆购买时(2011年5月)的购置价格(含购置税和装潢,共计351046元)作为事故发生时(2012年8月)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天**司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219500元)的差额部分(131546元)”确定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作为确定天**司赔偿金额的基数,明显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案涉车辆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再审申请人已竭尽全力抢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在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二审判决认为答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并不妨碍其就未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天集公司主张权利”,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二审判决认为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三、原二审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应赔偿的金额是正确的。四、涉案车辆受损当天的特大暴雨系不可抗力,但涉案车辆受损的原因系再审申请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及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而造成的,原二审判决依此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我方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合同,本案是因为天**司的不当管理导致我方的损失,我方对天**司享有追偿的权力,请法院公平审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司地下停车场事发当晚有两名保安值班,电话通知了部分的业主把汽车开走了,天**司自称由于保安的手机掉到水里,部分汽车的业主没有通知到。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天**司负责经营管理天集大厦地下停车场,被申**盛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并向天**司交纳停车费和管理费,因此,天**司对停在该停车场的天**司的机动车负有妥善保管以及不受损害的责任。现因特大暴雨导致停车场进水,天**司机动车被淹受损,天**司辩称因保安手机掉入水中,没有及时通知天**司转移车辆,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充分,不能成为天**司免除责任的理由。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洪*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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