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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外东浦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黄岩外东浦(以下简称外停车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进行价值鉴定的申请,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外停车场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5年2月22日,原告以宁夏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的名义向台州市**有限公司购得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不包括车厢),价款226000元。之后,原告为货车安装了车厢等花费了22000元。2005年2月28日,原告将该车辆登记在浙**司名下,牌号为宁B,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2600元。原告驾驶宁B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每月缴纳养路费1800元。原告是宁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浙**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08年10月13日,原告将宁B号货车停放在被告位于黄*外东浦黄椒路87号停车场内,约定保管费20元每天,提车时支付。2008年10月24日,原告到停车场提车,发现车辆被窃。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称车辆在10月22日就被他人开走,并支付了保管费200元。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开办的停车场内,被告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限内,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停放的车辆失窃,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800元(其中车辆损失248000元,车辆购置税22600元,养路费360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扣除车辆使用三年30%的折旧7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外停车场答辩称:1、涉案车辆系浙**司所有,原告仅是该车辆的使用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凡在被告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必须由被告发给停车证才产生保管合同。被告停车场处还有修理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还是修理场的情况不明,被告没有发放停车证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保管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不应承担保管责任。原告所称的20元/天的保管费只是场地使用费,并不是保管费。3、本案属于盗抢范围,车辆被盗后,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5日向黄*刑警大队报案,盗车人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宁B车辆登记在浙**司名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车辆登记证书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登记证书应由宁夏**警大队出具证明才具有证明力,但现在原告加盖了浙**司的公某不具有证明力。

2、2008年12月16日浙**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王,原告与浙**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浙**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如果是挂靠必须出具原始的挂靠协议。

3、2008年10月27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缪*作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宁B这辆车在2008年12月22日夜被他人开走,被告向开走这辆车的人收取了停车费200元(停车时间10天,停车费20元/天)及该车车主是胖墩贤林兄弟即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安某某作笔录时有欠缺,缪*当时陈述车“可能”是胖墩贤林兄弟的,公安笔录将“可能”记作“肯定”不妥当。

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车牌号宁B的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停车10日,被告收取停车费200元并开具收款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停车时间有差距,原告称双方约定停车10天不是事实,被告收取的是场地占用费,不是保管费。

5、2008年10月25日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车是2008年10月11日停进去的,听停车场的人说车是10月22日偷走的,并支付了停车费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报案时陈述停车的时间、天数不符,原告在报案时没有反映出与被告有订立保管合同的事实。

6、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失窃已经报案且公某某关已经受理,上述证据3、5的两份笔录是公某某关某某所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7、2005年2月22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05年2月22日购买,计价款226000元,且该价款只是车头和底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只不过是原告盖上了自己的公某,不具有证明效力。

8、2005年3月31日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当时因车厢的安装及其他花费了2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制造车厢是浙**司的事情,本案是保管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外停车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黄岩外东浦管理制度1份,用以证明进出入停车场的车辆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停车场都要与车主办理保管手续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停车场是否有该管理制度原告无从查证,即使停车场存在这种管理制度,只能是对内的工作人员的约束,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和告知,原告作为外部的停车人并不知道有这种管理制度。而且,从管理制度的内容来看,值班人员责任第一条的规定说明被告开办停车场是允许他人停车的,是形成保管合同的法律依据。

二、停车证2份,用以证明凡是进出入车辆由被告发给车主停车证,只要发放停车证就形成保管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是否存在停车证原告无从知晓,当时原告将车停在被告的停车场内时被告没有将停车证交给原告,在被告处停车有时是不需要停车证的,被告提供的停车场管理制度中也可以证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证中心对涉案宁B东风乘龙普通重型货车(十吨)的价格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黄价鉴字[2009](151)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的现存价格为15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该价格仅是裸车的价格,不包括其他税收等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保管合同并不成立,所进行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其中车辆登记证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车辆情况与行驶证相一致,被告亦认可车辆登记证书中的内容,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明系浙**司出具,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5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3、5系公安某某所作笔录,证据4系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款发票,该三份证据组成证据链,表明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处遭失窃且被告收取了车辆保管费200元的事实,至于车辆停放的时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缪*与原告陈述并不矛盾,缪*有关“胖墩贤林”兄弟的陈述表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及其车辆均比较熟悉,依据缪*的陈述,原告的车辆2008年10月11日进入停车场,当晚停放在停车场的修车房间中,第二天该车已停放在停车场外部场地,停车场工作人员做了停车记录,至2008年10月22日车辆失窃时,该车辆已在被告处停放了10天,因而,缪*在车辆开出时按20元/天的停车费收取了10天的停车费共200元,故对证据3、4、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8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涉案车辆系浙**司向台州市**有限公司所购,该公司出具的售车报税联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领款收据由台州市**有限公司某某确认,收据中明确载明付款车辆及付款项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一停车场管理制度系被告内部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原告停放车辆时没有明确告知说明,该制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证据二停车证的发放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的车辆确曾停放在被告处,车辆被窃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了保管费200元亦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的保管合同关系,且该保管是有偿的,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台州市**证中心作出的黄价鉴字[2009](151)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2月22日,原告以浙**司的名义向台州市**有限公司购得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不包括车厢),价款226000元。之后,原告委托台州市**有限公司为货车安装车厢,花费了制造车厢费22000元。2005年2月28日,原告将该车辆登记在浙**司名下,牌号为宁B,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08年10月11日,原告将宁B号货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约定保管费20元/天,提车时支付。2008年10月22日,该车辆在被告处被他人以原告名义开走,被告单位收取了车辆保管费2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到停车场提车时,发现车辆被窃,遂于2008年10月25日向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因车辆被窃,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的运输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无果。

另查,2009年4月14日,台州市**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作出黄价鉴字[2009]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东风乘龙(十吨)重型普通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有价格为15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入被告停车场,已将保管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明确提出拒绝保管,并对保管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该保管系双务有偿的行为。有鉴于此,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对保管物尽到注意义务并对保管物进行妥善保管,若被告未尽保管义务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原、被告保管合同存续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窃。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既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要求窃车人进行赔偿,亦可以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向保管人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选择了保管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则被告作为保管人应承担保管不善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包括失窃车辆的现有价值、车辆购置税、车辆被窃期间的养路费及原告因车辆停运造成的合理损失。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依照台州市**证中心作出的结论,应为15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参照浙江省最新的统计数据,即2008浙江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的数据,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179元,原告在车辆被窃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采取重置车辆或另谋职业等途径弥补自身的损失,而原告的车辆营运时间具有机动性,加上原告依据案件审理的一般周期自认停运期间按3个月计算,故本院依据37179元12月3月计算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0000元。至于车辆购置税及养路费,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缴纳发票等依据,该车辆购置税及养路费是否已经缴纳、缴纳的具体数字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两项数据又不认可,故原告提出的车辆购置税及养路费的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52000元+10000元u003d16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的保管合同不成立及盗车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岩外东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鉴定等费用2500元,合计7247元,由原告王负担2300元,被告黄岩外东浦负担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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