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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杭州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被上诉人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中午1时许,原告许*骑着本人所有的车号为浙JSM300本田WH100T-H二轮摩托车去侄女许*家即银轮新城国际3幢14楼1号,为其房屋装修出主意,来到北大门时,被保安拦住不得进入。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大门口外的临时停车停放。等原告办完事情至下午16时24分回家时,发现车子不见,原告与保安人员一起到监控室里查看监控录象,查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

原告许*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8100元本田WH100T-H摩托车一辆、安全帽价值75元、名片2盒30元、摩托车雨衣4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245元。

被*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银轮新城国际保安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本区域内的财产和人身等安全,区域外的治安和任何活动,不属保安的管理范畴。外来车辆不得进入本区域内以及大门口两边的人行道上不得停车,兰*公司有警示,保安不准原告的摩托车进入,是履行职责行为,符合有关规定。由于原告的摩托车是停在区域外,兰*公司没有看管的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停车场所是为了二轮摩托车及二轮电瓶车停放方便所设的临时停车点,主要在于维持车辆停放秩序,处于完全开放的状态,停车人可以随时将车辆驶离,无专人管理,且不收取费用。这种车辆停放行为不符合保管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车辆丢失时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丢失的浙JSM300号二轮摩托车负有保管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服从保安指定的地方停车,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同时,本案摩托车被盗是兰*公司侵权造成,物业管理的监控和保安没有做到安全防范工作是失职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公司辩称:外来车辆不得进入小区里面,被上诉人已有警示,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至于上诉人的摩托车应停在何处,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被上诉人也从未指定上诉人停放车辆。故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保管义务。现上诉人的摩托车系在物业管理区域外被盗,其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许*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被窃车辆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指定上诉人停车,且许*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未被原审法院采信;该证言只是陈述事情的经过,与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许*二审提供的许*的书面证词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兰*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摩托车被盗地点位于物业管理区域之外,该停车区域是为了方便二轮摩托车及二轮电瓶车停放所设的临时停车点,不属于兰*公司物业管理范围,该区域处于完全开放的状态,停车人可以随时将车辆驶离。许*提供的照片和许*灼证言,只能证明其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并不能证明“服从保安指定的地方停车及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丢失时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银轮新城国际属于封闭式小区,外来车辆不得进入小区里面,并设立警示标志;保安根据物业管理规定,阻止许*摩托车进入小区,其行为亦无不当,与许*摩托车被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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