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仙*育总会投资成立了仙居县平安停车场,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6年10月27日,仙居*发展中心与仙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仙*育中心。乙方:仙居*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平安停车场场地租给乙方经营管理。二、租期:2006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三、租金每年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一年结算一次。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待后双方另行协商。……”。2007年9月1日,仙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洪*与原告朱*签订《停车场场地承包协议》,载明:“甲方:应洪*,乙方:朱*。1、甲方愿将座落于仙*育中心内西北角方向的一块场地(停车场)承包给乙方使用。2、承包期为2007年9月1日-2010年8月31日止,约定租金3年不变。3、承包费用为每年2.2万元正,每年付款一次。4、场地内所有房屋设施、水、电等投资由乙方负责,场地由甲方提供。5、甲方必须及时向乙方提供停车场经营发票,以利乙方经营经常运转,否则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停车场所需经营发票所发生的税率由乙方负责。6、此协议不得转租,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后,原告朱*持有仙居县平安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以仙居县平安停车场的名义经营,以仙居县发展和改革局在2005年12月1日印发的《关于平安停车场收费标准的批复》中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2007年10月29日,仙居县平安停车场因未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8年1月15日,原告朱*以仙居县平安停车场为乙方,被告交警大队为甲方,签订《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1份,载明:“甲方: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乙方:平安停车场。从2008年1月起,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甲方)决定将在城关地区扣押的所有车辆定点停放在位于仙居城关环城南路延伸段的平安停车场(以下简称乙方),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协议如下:一、收费标准。乙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超标收费,乱收费。对确有经济困难需免交停车费的车主,必须先经经办民警同意,报交警大队长批准,乙方凭相关审批手续减免费用。二、车辆登记管理。甲方移交乙方的车辆,乙方必须逐一登记,由甲方经办民警签字确认。乙方放行车辆,必须凭甲方开具的放车单。乙方要整理好登记单备查。三、车辆保全。乙方安排专人值班,保管好被扣车辆,防止车辆及其部件被盗、遗失。因乙方工作疏漏造成被扣车辆及部件被盗、遗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四、车辆报废。对一些无主车辆或无人领回的车辆,经法定手续后,无人认领的,予以报废。甲方从报废所得中划出25%给乙方,补偿停车费。五、其他事项。甲方在城区所扣车辆一律停放在乙方。乙方在每年的12月底付给甲方劳务费叁万伍仟元。六、本协议自2008年1月15日起生效。……。”

协议订立后,被告交警大队陆续有扣押的违章车辆送到原告朱*经营的停车场停放,原告朱*按协议约定放车时向车主收取停车费。同时被告交警大队还将一批停放在其他停车场的761辆车也搬到该停车场。后来原告朱*认为被告交警大队有许多扣押的车辆送到别处停放,有违约现象,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交警大队仍有部分车辆陆续送到原告朱*经营的停车场停放。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交警大队送到原告朱*经营的停车场停放而车主没有取回的车辆有:二轮摩托车、电动车769辆(其中一次性搬迁的有718辆),小型货车、面包车25辆,大客车2辆,拖拉机7辆,正三轮摩托车10辆,残疾车21辆,电动三轮车8辆。根据原告朱*提供的登记表粗略计算,原告朱*已向车主收取的费用约17000多元。

2008年9月1日,朱*以交警大队将许多扣押的车辆送到别处停放,有违约现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二、由被告交警大队给付原告朱*停车费732960元;三、由被告交警大队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四、由被告交警大队搬走全部停放的车辆。

交警大队在原审时答辩称:原告朱*无停车场经营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交警大队没有给付停车费的义务。被告交警大队没有违约,而原告朱*向车主乱收费,有违约行为,群众以为被告交警大队乱收费,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交警大队给原告朱*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即使有车辆停放到别处,实际也不会给原告朱*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不是保管合同,而是一种行政合同,是无效合同。现仍停放在原告朱*处的车辆愿意搬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从约定由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即被扣车辆的车主)来履行付款义务、由原告朱*每年付给被告交警大队劳务费等主要内容来看,是被告交警大队利用行政职权,强制各被扣车辆的车主向原告朱*给付车辆保管费用,为自己和原告朱*谋取不当利益的合同。该合同破坏自由交易,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无效。被告交警大队依据该无效合同交付给原告朱*保管的车辆应当取回。该无效合同的订立,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朱*有一定的损失,而被告交警大队没有损失,应由被告交警大队适当赔偿原告朱*的部分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以下实际因素考虑:一、原告朱*向应洪军(仙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停车场每年的承包费22000元,除了被告交警大队送的车辆外,原告朱*停车场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有一定的收益,即使有经营性投入也不是专为保管被告交警大队扣送的车辆停放而投入的;二、被告交警大队扣送的车辆停放仅占整个停车场的小部分场地,对停车场的其他正常经营业务影响不大,且车辆均停在屋外,无需大的管理费用开支;三、原告朱*的损失已从部分被扣车辆处理后收取的停车费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根据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将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元。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朱*与被告交通大队签订的《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无效;二、被告交警大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回停放在仙居县体育中心西北角原告朱*所经营的停车场内、由被告交警大队送交停放的全部车辆;三、被告交警大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交警大队负担850元,由原告朱*负担1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合法经营停车场,按合同约定及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保管费,根本不存在谋取不当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虽约定由上诉人每年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等内容,也是被上诉人利用行政职权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要说合同无效,也只能是被上诉人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有关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应当有效。二、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部分无效,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纯属不当。三、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承包的停车场的车辆、无车主来领回的各种车辆共有842辆,占整个停车场的三分之二场地,严重影响停车场其他正常经营业务,就此一项减少上诉人的收入50余万元,加之经营性投入及日夜看护车辆的工资损失等25余万元。原*院认定“扣送的车辆停放仅占整个停车场的小部分场地,对停车场的其他正常经营业务影响不大,且车辆均停在屋外,无需大的管理费用开支”,显然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但原*院对此没有认定,显属错误。被上诉人除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合同无效部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请求:1、撤销原*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管合同有效;3、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车辆保管费人民币1015926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0余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及对协议无效后的处理是正确的。2、协议主体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并非是平安停车场。上诉人不具备经营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收费许可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将部分扣送的车辆送到停车场事实,但仅占停车场五分之一。上诉人认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完全是凭空凭空想像。4、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违约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被上诉人交警大队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效力问题。1、朱*的合同利益在于按照物价部门核对的收费标准收费和无主或无人领回车辆报废所得的25%补偿停车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无主或无人认领的财产,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而不能擅自处分。《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将无主或无人领回车辆报废所得的25%作为补偿停车费,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2、交警大队将“(仙居县)城关地区扣押的所有车辆”定点停放于平安停车场,强制各被扣车辆的车主向朱*给付车辆保管费用,并收取劳务费35000元,属于利用行政职权,为自己和朱*谋取不当利益。该合同破坏自由交易,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判决确认《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二、过错责任及经济损失问题。1、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是取消了该企业法人的营业资格,即未参加年检或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或经营单位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007年10月29日,仙居县平安停车场因未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从而丧失了营业资格,作为该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朱*应当是明知的,但反而以仙居县平安停车场的名义与交警大队签订《扣押车辆定点停放协议》,其过错是明显的。朱*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交警大队扣送的车辆停放并非是整个停车场,仅占其中的小部分场地,对停车场的其他正常经营业务影响不大,而照常进行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收益;停车场为户外停车场,所有车辆均停放在户外,其本身的经营管理费用无需太大,而且,朱*已向车主收取的费用约17000多元,其损失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况且,仙居县平安停车场的经营范围是运输服务(停车场经营),不仅仅是专门保管、停放交警大队扣送的车辆,即使有经营性投入也不是专为保管交警大队扣送的车辆停放而投入的;朱*支付停车场每年的承包费为22000元,无法提供其经济损失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反而要求赔偿车辆保管费1015926元和经济损失750000余元,其过高要求显然得不到支持。原审判决考虑到朱*有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元,基本得当。三、朱*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违约的事实,况且,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能在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一并主张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已经认定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法院只是审查导致合同无效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朱*上诉要求赔偿因合同无效遭受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