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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外东浦停车场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岩外东浦停车场(以下简称外东浦停车场)为与被上诉人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东浦停车场的法定代表人缪*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原告以宁夏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的名义向台州市*有限公司购得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不包括车厢),价款226000元。之后,原告委托台州市*有限公司为货车安装车厢,花费了制造车厢费22000元。2005年2月28日,原告将该车辆登记在浙*司名下,牌号为宁B06280,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08年10月11日,原告将宁B06280号货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约定保管费20元/天,提车时支付。2008年10月22日,该车辆在被告处被他人以原告名义开走,被告单位收取了车辆保管费2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到停车场提车时,发现车辆被窃,遂于2008年10月25日向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因车辆被窃,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的运输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无果。

另查,2009年4月14日,台州市*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作出黄价鉴字[2009]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东风乘龙(十吨)重型普通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有价格为152000元。

2009年1月8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800元(其中车辆损失248000元,车辆购置税22600元,养路费360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扣除车辆使用三年30%的折旧74400元)。

外东浦停车场在原审时答辩称:1、涉案车辆系浙*司所有,原告仅是该车辆的使用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凡在被告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必须由被告发给停车证才产生保管合同。被告停车场处还有修理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还是修理场的情况不明,被告没有发放停车证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保管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不应承担保管责任。原告所称的20元/天的保管费只是场地使用费,并不是保管费。3、本案属于盗抢范围,车辆被盗后,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5日向黄*大队报案,盗车人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入被告停车场,已将保管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明确提出拒绝保管,并对保管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该保管系双务有偿的行为。有鉴于此,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对保管物尽到注意义务并对保管物进行妥善保管,若被告未尽保管义务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原、被告保管合同存续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窃。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既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要求窃车人进行赔偿,亦可以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向保管人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选择了保管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则被告作为保管人应承担保管不善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包括失窃车辆的现有价值、车辆购置税、车辆被窃期间的养路费及原告因车辆停运造成的合理损失。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依照台州市*证中心作出的结论,应为15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参照浙江省最新的统计数据,即2008浙江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的数据,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179元,原告在车辆被窃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采取重置车辆或另谋职业等途径弥补自身的损失,而原告的车辆营运时间具有机动性,加上原告依据案件审理的一般周期自认停运期间按3个月计算,故依据37179元12月3月计算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0000元。至于车辆购置税及养路费,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缴纳发票等依据,该车辆购置税及养路费是否已经缴纳、缴纳的具体数字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两项数据又不认可,故原告提出的车辆购置税及养路费的诉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52000元+10000元u003d16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的保管合同不成立及盗车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外东浦停车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6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247元,由原告王*负担2300元,被告外东浦停车场负担49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外东浦停车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取的是场地占用费,而不是保管费。故双方之间只是场地使用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将车辆停入停车场,根本没有和上诉人打过招呼,并没有交付保管物,也缺少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二、上诉人对车辆的放行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作为停车场,对停放车辆放行的依据是有停车证的按停车证放行,没有停车证的按正常行车放行。本案中,宁B06280号货车是正常开车,且按规定支付停车费,上诉人予以放行符合停车场的行业习惯,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发生车辆丢失,上诉人的过错是明显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外东浦停车场提供如下证据:黄岩大桥停车场、椒江红旗停车场、台州市路桥区石浜停车场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停车场对车辆放行的行业习惯,有停车证的按停车证放行,有钥匙的正常开出去的也可以。

被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三份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行业习惯,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门口值班人员必须对进、出场的车辆做好详细登记手续并与车主办理车辆保管交接手续”,所谓的“停车场的行业习惯”与之相矛盾,应以其制订的管理制度为准。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车辆停放当天,王*将启动车的钥匙插在车里。2008年10月27日,上诉人工作人员缪*正在公安机关陈述:“如果有车停在停车场内,每夜我们都要去把车号记下来,如果进来时已开票的,我们就把记下来的号码划掉,如果进来时票没开的,我们就把车号记在值班室的黑板上。那天,也就是10月22日傍晚,有个讲外地话的人来开票时,我看到黑板上有宁B06280,也知道这辆车停在外东浦停车场10天了”,“(宁B06280号货车)是11号(2008年10月11日)进来的,那晚停在修车房间里的,到12日我们登记的时候,这辆宁B06280已停在外面了,所以到22日,算10天收费”。

本院认为:一、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这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本院作如下分析:1、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要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则应当遵循通常的交易惯例,以当事人要约、承诺的内容为基础。虽然,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停放时没有取得停车证,但上诉人知道该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并没有予以拒绝,反而将车牌号“记在值班室的黑板上”,并以此作为收取停车费的依据,而且,根据缪元正的陈述,停车证的发放与否并不影响车辆的停放,其收取停车费的依据是“值班室黑板上的记录”。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放行宁B06280号货车时,收取了200元的停车费。因此,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于上诉人外东浦停车场,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2、无论在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中,均会发生场地占用的事实。上诉人经营收费停车场,如认为其不提供保管服务则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明示,机动车辆是具有相当价值的特殊动产,被上诉人将其车辆停放于上诉人管理并收费的停车场地,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上诉人对车辆安全进行看护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停放在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地中,履行了实际的交付行为,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仅提供场地占用服务,不负责车辆保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之初其已将己方的意思通过公示等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予以告知。故上诉人认为收取的是场地占用费、双方之间只是场地使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问题。1、上诉人经营管理收费停车场地,对交付保管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缪元正有关“胖墩贤林”兄弟的陈述表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及其车辆均比较熟悉,更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本案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开离停车场,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并经其确认后或要求开车人出示车主的委托证明方能放行,但仅凭开车人一句“今天老板有事情去了,叫我来开车”,而没有要求开车人出示相关证件,也未向开车人进行询问,即让人开走被上诉人的车辆,导致其未能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制定了停车场管理制度,但并未严格遵守,导致其不能有效管理所停放的机动车辆,系其自身经营管理存在的漏洞,不能以此作为抗辩本案保管合同关系法律特征的理由。2、保管合同关系与其他合同关系一样,虽然也采取客观归责原则,即不考虑一方违约的过错形态而使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排除双方违约的责任各自承担原则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上诉人承认在车辆停放当天将启动车的钥匙插在车里,该行为虽然并不必然导致车辆的灭失,但增加了保管难度和车辆灭失的风险,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违反了诚信原则和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为妥。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三、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车辆被盗,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52000元并无不当。车辆被盗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车辆损失,该损失为直接损失,而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该包含在本案的赔偿之内。原审认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包含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2000元70%=106400元。上诉人赔偿后,对被追回的赃款、赃物亦按此比例分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岩外东浦停车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损失10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247元,由上诉人黄岩外东浦停车场负担5073元,被上诉人王*负担2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上诉人黄岩外东浦停车场负担3323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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