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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胡水舟与石*其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胡*因与被申请人石*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胡*申请再审称:2003年8月23日,申请人承包了周*的土地养猪,并在地上建造了住房及猪栏。2006年,因申请人胡*患病需回家治疗,申请人于3月份把养的猪全部卖给被申请人石*其,石*其并愿意替申请人看管住房、猪栏、养猪用具和生活用品。9月份申请人回来后,石*其霸占了申请人的住房、猪栏及一切用具不返还。现在政府征地,在石*其名下的429.5平方米的披所涉及的权益应由申请人享有。朱*、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其目前所使用的猪栏、住房等是否属朱*、胡*所建及有无交由石*其看管。朱*、胡*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对于证人证言,一审判决已作详细分析,阐述的理由充分,其未予采信得当。至于录音光盘,在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460号案件中已提供,该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未予确认并认定朱*、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讼争的猪栏系他们所建;且在该案件中,申请人主张讼争猪栏等被周*送侵占并租给石*其收取租金的,与本案中交由石*其看管的陈述不一。故申请人要求石*其把所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当。

综上,朱*、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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