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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夷山**资有限公司、肖**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武夷山*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肖*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天*司、肖*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拟购买武夷山市湖桃南一街房产,将18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天*司代为保管,因房屋买卖未成交,遂要求归还款项。由于被告肖*在发起成立天*司后,抽逃注册资本,故其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代为保管的购房款18万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肖*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肖*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与林*私下达成房产买卖的居间合同,原告将款支付给林*后合同未履行,而林*又将款项挪用;被告开展房产中介业务时,购房款都是当事人之间自己交易支付,被告只收取佣金及履约保证金,从不代收购房款;原告与林*亦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过协商,并于2014年6月4日达成协议,由林*个人清偿原告15万元;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虽盖有被告天*司的印章,但林*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系盗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肖*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无需承担股东责任。综上,林*有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即便在民事诉讼中,其也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份证据,即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司收到原告交来的购买湖桃南一街房产首付款18万元,并代为保管。

被告天*司、肖*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建立18万元的保管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建立居间代理合同关系,天*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18万元购房款,该收据上的天*司公章,是原告与林*恶意串通盗盖的,因此该证据不合法,且林*涉嫌刑事犯罪。

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天*司、肖*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收据上的天*司印章是被盗盖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

被告天*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照片。该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用手机拍下来的,没有原件,但可以证明原告系与林*个人发生房产代购关系,且林*也与原告达成协议,该款由林*个人偿还,与天*司无关。

证据2、银行分户账单。证明天*司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所谓代为保管的购房款。

案件审理中,被告天*司还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陈述:2014年6月一天晚上7~8点,我到天*司喝茶,当天晚上陈*来找天*司退购房款,之后与林*在协商,他们达成协议,林*写了便条,就是被告天*司提供的证据1,讲明购房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林*写的便条谁拿去了不知道。

原告陈*经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并不是原件,且原告也并未持有该欠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的时间记录是自2014年1月31日起,但本案款项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且私营企业的收款方式有多种,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收到款项;对证人陈水源的证言,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1欠条照片没有原件证明,证人也不知道在哪里,该欠条是否存在不能证明,且本案欠款是2013年12月早就形成了,因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被告肖*对天*司的举证无异议。

对被告天*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其提供的证据1仅是照片,并不是欠条原件,原告亦否认持有,且该照片上记载的购买标的为“武夷山市柳永路113-4号4层01室”,故不予采信;证据2银行分户账单的时间记录,与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不符,亦与本案无关联;证人陈水源的证言,仅能证明2014年6月4日晚,陈*有到天*司要求退购房款,林*有与陈*就退还柳永路113-4号房屋购房款进行协商。

被告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天*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肖*,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农业、旅游业的投资,房地产销售、策划、代理等。

2013年12月,原告陈*因购房与被告天*司联系,由林*负责接洽,12月23日陈*筹款后将180000元交付给林*,林*遂以天*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有天*司印章。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陈*身份证号:350782198410164518交来武夷山市湖桃南一街,面积:105.15m2,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整。由武夷山天*有限公司代为保管。此据。收款单位:武夷山天*有限公司。收款人:林*。2013年12月23日”。后因该湖桃南一街68号房产未促成居间交易,陈*要求天*司退还代为保管的18万元购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林*以被告天*司名义与原告陈*接洽、收取180000元购房款、出具收款收据,约定“由武夷山天*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天*司的印章,因此原告陈*与被告天*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天*司代为保管的180000元购房款,因湖桃南一街68号房产未促成居间交易,故陈*要求天*司退还该180000元购房款,可以支持;其利息诉请,由于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保管期间的利息,故只支持自其起诉之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陈*未能举证被告肖*在发起成立天*司后,有抽逃注册资本,故其主张肖*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承担的诉请,不予采纳。

被告天*司关于林*不是其员工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其主张2014年6月4日陈*与林*达成协议,由林*个人清偿陈*150000元,与天*司无关,经查,被告天*司提供的证据仅有一张欠条照片,其上仅有林*个人的签名,并没有相关当事方陈*及天*司的签名确认,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不能证明照片所反映的欠条原件由陈*收执,故该主张无法采纳;天*司还主张林*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林*是否挪用资金、盗盖印章,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应由天*司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夷山*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武夷山*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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