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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属某村民小组的成员。2006年,建阳市人民政府征用了该组的土地,并拨付了土地补偿费。2015年2月初,该组向每个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5700元。因原告的父母感情破裂而分居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和妹妹两人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提存在村财务保管,现原告需要使用这笔款项,请求被告给予提取。为免日后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代为保管的征地补偿费205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

2、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原告的出生证明、低保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是江*和陈*,原告生活困难,学习生活需要花费大量费用。

3、某村某组预留地、安置回拨地分配方案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的补偿款在被告处。

4、某村补偿款发放花名册1份。证明被告其他村民征地补偿款205700元已经发放到位。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成员,与父亲江*、母亲陈*户籍一同登记在建阳市童游镇某村。2006年,建阳市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所属某组的土地,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14年10月28日,经全体某组村民同意,制作了预留地、安置回拨地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报告和发放花名册,向每个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5700元。因原告的父母感情破裂而分居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和妹妹两人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每人205700元提存在村财务保管。2015年2月初,某组依照征收补偿发放花名册向每个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5700元。另查明,原告现为建阳一中高三学生,是被告村里的低保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在寄存人请求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系被告的成员,因原告父母正在处理离婚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原告所属的某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自愿无偿为原告保管205700元的征地补偿费。原告提出返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为保管的征地补偿费205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某某代为保管的土地补偿费205700元。

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6元,依法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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