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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江**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宋*、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南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张*与宋*年轻时是恋人关系,双方有钱款往来,一、二审法院对于宋*与江*通过其账户汇款给张*的钱的性质没有查清。(二)张*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张*与宋*调解还款事宜,可见宋*对张*有钱交由其保管的事实无异议。(三)一审法院未依张*的申请调取证据。(四)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五)张*与宋*有约定,张*要求交由宋*保管的钱款另外在固定账户存款十年期,自2007年起张*不间断的要求宋*归还钱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宋*、江*提交意见称: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保管钱款人民币55000元的合意及事实。张*提供的交易明细单只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账户资金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委托被申请人保管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张*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张*提出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日送达宋*、江*及张*。张*于2014年4月1日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3月送达当事人后,判决已生效。张*于2014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月个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张*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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