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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因融资需要向中国银*丽*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市分行)借款,被告将其所有的革基布、半成品人造革全系列、成品人造革全系列、离型纸、辊筒等向中国*市分行作动产抵押借款。为此,原、被告与中国*市分行三方签订《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丽*抵监字第2015001号)。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为自乙方监管人员进场之日起至质权人或抵押权人通知解除监管或监管货物提货完毕之日止,监管费为每年12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半年预付一次。2015年8月1日之前应当支付52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用,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监管并保管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监管费。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监管费52000元,并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逾期天数65天,违约金计人民币338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丽水市*谷大道351号浙江*限公司仓库内的半成品人造革全系列等(详见抵押物青岛那)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监管费支付协议》、《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抵押物清单、查询及抵押物交付监管通知书(附确认回执)、抵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抵押物最低限额通知书、关于监管费用催收的函、快递面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及中国*市分行三方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两份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费支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管费用52000元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根据《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乙方应当按约定向丙方支付仓储保管、监管等费用,如乙方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丙方有权在所欠费用范围内行使留置权”,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第一条第6项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中国*市分行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原告的监管费用得到偿付或保障,故原告请求其监管费用对涉案的由其监管的存放于丽水市*谷大道351号浙江*限公司仓库内的革基布、成品/半成品人造革全系列、离型纸、辊筒等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以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监管费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0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监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若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款项,原告浙江*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案涉的存放于丽水市*谷大道351号浙江*限公司仓库内的革基布、成品/半成品人造革全系列、离型纸、辊筒等(详见抵押物清单:丽*抵监字第2015001-1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以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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