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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中国银*丽**分行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因向中国银*丽**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融资需要,将其所有的钢管成品、管件等货物向中*分行作动产抵押借款,原告作为上述抵押动产的监管方履行相关保管和监管责任,为此,三方签订《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编号:丽*抵监字第2012002号)。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监管的费用支付义务方与原告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监管费为216000元/年,于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监管协议项下融资,造成监管期限延长的,被告应无条件地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期部分的监管费用;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监管和保管货物。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中*分行货物抵押项下融资造成监管期限的延长,按照《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9月开始继续支付新一年的监管费用,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6月18日,原告收到中*分行的通知,告知中*分行已将被告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中国华*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4年7月、10月,原告多次致函中*分行等要求其出具《解除监管通知书》和办理监管物品交接手续,同时,原告要求作为货物保管方对监管费和违约金要求行使留置权。2014年10月28日,中*分行出具了《解除抵押监管通知书》(编号:丽*抵监字第2012002-1号),终止履行三方协议。综上,原告作为动产抵押的监管方已全面履行监管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作为监管费用的支付义务方仍有279000元的监管费未付,且根据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按日1‰计算为10562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监管费人民币279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05624元,合计384624元;二、原告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55号浙江圣*限公司内的货物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银*丽水市分行辩称:一、监管合同已经于2014年1月11日解除,在此之后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监管义务,所以监管费用应该算至2014年1月11日;二、原告至今没有行使过留置权,不存在优先受偿的事实基础;三、违约金过高,第三人认为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四、在起诉时,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国华*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案的处理可能对中国华*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及5份附件、监管费支付协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抵押动产监管方对相关保管责任、费用等合同约定和履行的事实;二、通知一份、工作联系函两份、关于要求解除监管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未及时归还货物抵押项下融资造成监管期限的延长和费用承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事实。解除监管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三、四方存货清点数据,证明原告享有留置权及留置货物的数量;四、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监管费用,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人中国银*丽水市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而不能证明实际履行的情况;二、监管费支付协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应对本案的诉讼补签的协议,协议中的监管期限经过改动,也没有具体签订协议的日期,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通知、工作联系函、关于要求解除监管的函、四方存货清点数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要求解除监管的函中已经明确原告从2014年1月11日解除了监管合同关系,事实上,从该日之后也没有实际履行监管义务。四方存货清点数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至今没有行使过留置权。四、发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的内容也与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相矛盾,另外,先支付监管费后履行监管义务,这不合常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有限公司、被告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丽水市分行三方签订《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编号:丽*抵监字第2012002号)。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监管的费用支付义务方与原告*有限公司签订《监管费支付协议》,约定监管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监管费为216000元/年,于监管期限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监管协议项下融资,造成监管期限延长的,被告应无条件地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期部分的监管费用;若逾期支付的,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收到中*分行的通知,告知中*分行已将被告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中国华*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4年7月17日原告致《工作联系函》予中*分行、中国华融*江省分公司要求办理原监管押品交接手续并要求保障原告留置权权利。2014年10月8日,原告致《关于要求解除监管的函》予中*分行要求尽快解除监管和保障留置权。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致《工作联系函二》予中*分行、中国华融*江省分公司要求办理押品移交手续并出具《解除监管通知书》,并主张留置权。

关于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关于监管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原告诉请认为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并抄送第三人的《关于监管费用催收暨解除监管协议的函》中原告已于2014年1月11日单方主张解除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后继续实际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9月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的《监管费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剩余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权问题。留置权系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即消灭。原告自认已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故,起诉时其已脱离对监管物的实际占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占有监管物,也未能证明其与监管物品的实际占有人中国华*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享有的留置权已消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监管费用27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监管费用的计算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经计算为78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逾期支付的金额的日1‰计算。故,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所监管的存放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55号浙江圣*限公司内的货物变卖、拍卖等的货款按留置权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圣*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监管费人民币7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逾期支付的金额的日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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