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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溪县公安局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松溪县公安局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吴*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松溪*管理局随案移送给原告的990箱冷冻牛肋排委托被告保管,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法委托福建*限公司将该批牛肋排进行拍卖,2014年3月26日,案*呆以147万元拍得该批牛肋排,根据拍卖规则规定,牛肋排在拍卖款项缴清后7日内交货。同日,案*呆在还没有缴清拍卖款项时,未经福建*限公司和原告的同意,自行到被告的冷冻库,告诉冷冻库的管理人员翁*该牛肋排已拍卖给案*呆,并以货主的名义命令翁*解冻牛肋排,准备交货,导致被告的管理人员翁*用错误的方法解冻,造成拍卖的牛肋排在2014年3月29日无法正常交货。牛肋排在2014年4月17日重新检验,结果,因被告的错误解冻导致2号库牛肋排不合格。事故发生后,原告、案*呆与福建*限公司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案*呆自愿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意将该批货物重新拍卖,一致同意第一次拍卖与第二次拍卖之间的差价,由原、被告及案*呆协调解决,协调不成,走诉讼程序处理。2014年5月8日,该批牛肋排第二次拍卖,所卖的价款为90.5万元,为此,第一次拍卖与第二次拍卖之间的差价为56.5万元,就该差价损失三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

原告认为,两次拍卖之间的差价损失56.5万元,是被告过错所造成的,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之下听信案外人邱尚呆的指示,采取错误的解冻方式,使牛肋排质量产生变化,导致经济损失56.5万元,被告错误的解冻方式是造成差价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的过错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松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松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书》、松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松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各一份。共同证明本案原告具有本案争议标的处分权,同时证明本案的标的物委托被告保管的事实;2、A、2014年3月5日的《检验报告》一份。B、2014年4月17日的《检验报告》一份。C、保管员翁*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同证明案*呆要求解冻、被告采取错误的解冻方法致使牛肋排产生变质,使原来合格的产品变为不合格的事实;3、A、松溪县政法委松委政(2014)10号《关于处置吴*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涉案标的物的案件协调会议记要》一份。B、2014年4月28日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案*呆协商,原告与案*呆自愿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意将该批货物重新拍卖,产生差价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由诉讼解决的事实;4、《福建*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拍卖会拍卖规则》、《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各一份,共同证明案*呆于2014年3月26日拍得牛肋排,在2014年3月38日交齐款项的事实;5、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二次拍卖的价款为90.5万元,从而证明本案两次拍卖之间的差价为56.5万元的事实;6、《告知函》,证明松*商局已于2013年11月5日将案件随同由被告保管的牛肋排一并移送原告处理并向被告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0月16日,松溪*管理局将依法扣押的990箱冷冻牛肋排委托被告保管,2013年11月5日,松溪*管理局将上述扣押物随案移送给本案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2014年3月19日,原告委托福建*限公司对涉案的冷冻牛肋排990箱进行拍卖。2014年3月26日,案*呆以147万元拍得该批牛肋排,同时与福建*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4年3月28日交清147万元,拍卖当日案*呆到被告处告诉被告的冷库管理人员翁*该牛肋排已拍卖给案*呆并要求解冻,被告的管理人翁*解冻方法不当,造成拍卖牛肋排在2014年3月29日无法正常交货。牛肋排在2014年4月28日重新作出检验,鉴定结果,1、标有“1号库”和“3号库”的冻品牛肋排的挥发性盐基氮指标符合GB2707-2005《鲜(冻)畜肉卫生标准》标准要求。2、标有“2号库”的冻品牛肋排的挥发性盐基氮指标不符合GB2707-2005标准要求。因被告的管理人员解冻方法不当导致2号库牛肋排不合格,约130箱。2014年4月28日,原告、邱*呆、福建*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原告与案*呆解除对2014年3月26日通过拍卖方式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并进行第二次拍卖。2014年5月8日,福建*限公司对涉案标的未变质的1、3号库的牛肋排进行拍卖,由石狮市*有限公司以905000元的价格竞买。二次拍买之间的差价565000元。即讼争标的。990箱牛肋排,按第一次拍卖147万元,每箱1484.85元。2号库牛肋排130箱的损失额为1484.85元X130u003d193030.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有偿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保管合同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采取不当的解冻方法造成部分涉案标的受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两次拍卖的差价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第一次拍卖的价格为基数,再以受损货物的数量进行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松溪县公安局130箱牛肋排的损失计193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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