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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云*与林**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岩龙津支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该行将其贷款的5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账户。该委托书中载明:“收款人:林*,收款账号,开户行:农行,金额:50万元,用途:生产经营周转”。2014年3月4日,中国农业*岩龙津支行将发放给原告的贷款50万元转到了被告的上述账户。后原、被告为此笔50万元款项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贷款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50万元按月利率0.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和买卖合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委托中国农业*岩*支行将其贷款50万元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取得该笔贷款要有合法根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已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还是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请被告返还50万元款项及利息。原告依据保管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返还50万元款项及利息,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云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钱云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正确,但另一部分事实又自相矛盾。一方面,原*院认定“原告委托中国农业*岩龙津支公司将其贷款50万元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说明被上诉人暂时取得并保管该笔贷款有合同的基础,只是被上诉人要将这笔贷款归还给上诉人。另一方面,原*院又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既然被上诉人暂时取得并保管该笔贷款有合同的基础,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显然,原*院认定的这部分事实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将不当得利的款项“银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返还给上诉人;而原*院却以“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请被告返还50万元款项及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原*院适用法律错误。原*院一方面以保管合同关系来立案和审理,另一方面却以“原告依据保管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返还50万元款项及利息,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院违反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从中*行中*龙岩龙津支行转来的50万元款项应如何定性,上诉人以保管合同来主张返还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保管合同的约定,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双方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义务,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正确,但上诉人经原审对其进行法律释明后,仍然坚持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钱云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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