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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苏**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和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1月28日晚上7时约3分,原告将闽F号奔驰牌小轿车停放在被告苏*承包经营的龙岩*民医院沿河路的划线停车场内,并向被告苏*交了5元停车费。当晚8时约20分,原告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该车的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主驾驶门漆面刮坏,置放在车内的皮包被盗,皮包内有现金、身份证件、手机等物品,原告立即向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将小轿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被告收取了原告停车费5元,应视为原、被告已达成车辆保管口头合同,则被告负有保管原告车辆不受损害灭失等防范的义务。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小轿车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修该小轿车左前挡风玻璃、主驾驶门漆面刮坏和皮包被盗损失的维修费7656.93元、交通费242.5元、快递费21元、补证费25元、补卡费20元、租车费2800元,合计1076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一、原告作为闽F号奔驰牌小轿车车主将皮包等财物外露至驾驶室里且未告知被告导致皮包等被盗,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已尽到保管的充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由于盗窃分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小轿车遭受损害。损失数额多少,应等盗窃案侦破后,根据公安局查出的损失金额,由原告向犯罪分子主张权利。四、退一步讲,假如被告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也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原告小轿车损失应由公安局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价格鉴定以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不能以原告自己委托维修单位所花费的维修费用来主张损失。龙岩市新罗区有奔驰4S维修店,原告没必要到厦门维修,其主张的交通费242.5元、租车费2800元过高不合理,应以100元为宜;关于快递费21元、补证费25元、补卡费20元等问题,由于本案还在公安局立案侦查中,原告丢失的财物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这项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五、2013年1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原告高*被盗案已立案侦查,之后也已将犯罪分子唐*抓捕归案,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唐*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经营的临时停车场只是为临时停车提供场地,适当收取临时停车的场地费(5元),并不是所谓的保管费。况且,被告提供的发票背面已写明“本车场仅提供车位服务,不负责车辆保管责任”。该案发生时,被告也积极追凶、报警,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缘于原告将贵重物品置放车内,诱使盗窃人唐*将车门砸坏盗走车内物品。何况,原告在事发后第二天上午,在被告的停车场内收取了好多辆车的停车费,比被告向原告收取的5元停车费多了好几倍,其支付的5元停车费早已让原告收回去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晚上7时许,原告高*将闽F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停放在被告苏*承包经营的龙岩*民医院沿河路的划线停车场内,支付了5元停车费。当晚上8时许,盗窃犯唐代艳窜到该停车场砸坏了原告停放在该车场内闽F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的左前挡风玻璃,窃取了原告高*置放车内的一个梦特娇牌男式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及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苏*于2013年1月28日21时用手机电话1380586向110龙岩指挥中心报警。原告高*于当晚上8时约20分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其车的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车内皮包被盗即向110龙岩指挥中心报警(报警登记号为080203/0179497)。之后,原告高*将闽F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交由厦门市东之星汽*限公司维修。2013年2月5日,厦门市东之星汽*限公司出具了维修闽F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维修费用为7656.93元的两张发票(NO00616701、NO00616702),一张估价单和一张账单给原告。估价单中第5-7项载明喷漆前准备工作价格为1160.01元,对左前车门表面做最后喷涂价格为1160.01元、漆料和材料价格为442.12元。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由于盗窃人唐代艳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唐代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唐代艳退赔失主蔡*人民币1950元。三、责令被告人唐代艳退赔及赔偿失主龚*损失人民币25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高*于2013年1月28日晚7时许将其所有的闽F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交付给被告苏*保管,并支付了5元停车费,双方已形成了口头保管合同并建立了车辆保管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原告将一个梦特娇牌男式手提包置放车内未告知被告,盗窃犯唐代艳看到皮包后砸坏了原告汽车挡风玻璃窃取了车内的皮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保管期间,因盗窃犯唐代艳为盗窃财物窜至被告承包经营的停车场砸坏了原告停放在该车场内闽F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的左前挡风玻璃并窃取了原告高*置放在车内的一个梦特娇牌男式手提包。被告苏*因未尽到保管的充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车辆被损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告知被告手提包置放车内,造成盗窃犯为盗窃而砸坏了原告汽车的挡风玻璃,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闽F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被损害的维修费用7656.93元,因维修费用中包含左前车门喷漆前准备工作、左前车门喷漆及漆材的价格合计2762.1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予扣除,其他维修费用4894.78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三张动车票合计142.5元,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42.5元不合理,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车票价格142.5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证费25元、补卡费20元、快递费21元合理,予以支持。租车费不是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2800元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103.28元。被告仅收取原告5元的停车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原告自身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闽F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被损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即3061.9元。原告高*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上午到停车场已收取多辆车的停车费,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因闽F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被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61.9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高*负担20元,被告苏*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裁判日期

一、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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