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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与潘**、王**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罗*与被告潘*、王*、潘*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王*、潘*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王*、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启动了评估程序,委托台州中*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罗*起诉称:被告潘*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二人之子。2012年6月6日,原告将铜5.008吨和锌9.99吨存放于被告家中由其保管,被告出具保管书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11月,原告获悉被告潘*因经济状况恶化出外避债,故寻至被告家中,发现寄存在其处的铜、锌均已被变卖,而货款被被告据为己有。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铜5.008吨、锌9.99吨;如未能返还,则以进货价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25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交货通知单、发货清单和潘*出具的保管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将5.008吨铜和9.99吨锌交给被告潘*保管,被保管物的买入价为512552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案外人杨*(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2区180号)和谢*(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肖谢村3区54-55号)各作询问笔录一份。杨*陈述称:其于2011年1月24日代原告向**购买了5.008吨的3mm无氧铜丝,价款为333032元,后原告于2012年6月将本案讼争的铜、锌寄存于被告潘*家。谢*陈述称:其于2011年2月16日将9.99吨的0#锌锭卖给本案原告王*,价款为179700元,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为0#铝合金锭系笔误,只有锌锭的型号方有0#。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二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为查明有无0#铝合金锭的型号和3mm无氧铜丝及0#锌锭的单价,本院委托了台州中*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结构给出的结论为:不存在0#铝合金锭的规格型号;3mm无氧铜丝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的单价为51500元/吨至58600元/吨;0#锌锭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单价为14200元/吨至15400元/吨。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被告潘*、王*、潘*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保管书和交货通知单、发货清单,结合陈*、谢*的陈述和台州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交给被告潘*保管的是5.008吨3mm无氧铜丝和9.99吨0#锌锭。本院对上述证据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为:潘*出具的保管书与原告提供的交货通知单、发货清单及陈*、谢*证明2012年6月6日交给被告潘*保管的是5.008吨3mm无氧铜丝和9.99吨0#锌锭的内容及台州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5.008吨3mm无氧铜丝和9.99吨0#锌锭交给被告潘*保管。后被告潘*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自愿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潘*未妥善保管原告所有的5.008吨3mm无氧铜丝和9.99吨0#锌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台州中*有限公司出具的3mm无氧铜丝及0#锌锭的在2012年6月至2014年4年间的估价,结合路桥区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讼争的3mm无氧铜丝酌定每吨55000元为宜,0#锌锭以每吨14800元为宜。原告将被保管物寄存于被告潘*处时,事隔购买之时已有一年有余,在此期间讼争的铜、锌价格已发生波动,故原告以被保管物的购入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返还被保管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的损失在酌定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潘*共同承担返还被保管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王*、潘*为本案共同保管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罗*5.008吨3mm无氧铜丝和9.99吨0#锌锭;如未在该期限内返还,则赔偿折价款人民币423292元。

二、驳回原告王*、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043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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