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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与交通银**江西省分行、南昌**有限公司、陈**、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分行(下称交通*省分行)、南昌*有限公司、陈*、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公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3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既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上诉人交通*省分行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是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交通*省分行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西省分行、南昌*有限公司、陈*、李*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西省分行、南昌*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交通*省分行向南昌*有限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65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关系;之后交通*省分行、南昌*有限公司与中国*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国*公司对南昌*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进行监管,三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交通*省分行又与陈*、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李*对南昌*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现因南昌*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交通*省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昌*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中国*公司承担质押物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陈*、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管合同都是基于借款合同而签订的,都是以借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从属于借款合同,故原审原告可以将上述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均列为被告,一并起诉。且《综合授信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均已约定了由交通*省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南昌*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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