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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余城南支行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余城南支行与被告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章**、被告胡**、被告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余城南支行(下称工行新余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张*,被告新**有限公司(下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下称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被告胡**、被告浙**有限公司(下称涌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诉称,明**公司因购钢材缺乏资金向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对借款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以明**公司自有的硅钢为借款本息等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工行新余城南支行与明**公司、涌**司共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明**公司用于质押的硅钢由涌**司代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占有并进行监管,涌**司的监管期自涌**司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明**公司提交的质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开始,至涌**司收到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后为止;并约定涌**司在监管期间,应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帐登记记录,登记、核实监管质物(包括进出库的质物)和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货物对应的货物最低价值,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涌**司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的质物的最低价值等各项内容。《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则作为三方合同的附件,明确约定质押物的最低价值金额为2450.55万元。2013年7月22日,明**公司实际向涌**司移交了5599吨,折合价值2450.55万元的硅钢作为质押物。涌**司同日签发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确认质物数量、规格,确认其履行对质物占有、保管、监管责任。另章**、胡**与工行新余城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工行新余城南支行于2013年8月16日依约出借了1250万元给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该贷款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明**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而涌**司在其监管期间,严重疏于监管,不但造成部分用于质押的硅钢流失、而且至今尚存的质物价值已远低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和《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所要求的2450.55万元的最低价值,导致工行新余城南支行面临无法通过行使质权以收回借款本息的后果,依约理应在缺失的价值范围内对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行使质权后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国**西省分行与涌**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涌**司业务授权书,涌**司承诺对其在授权业务范围内因违反与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共同商定的合同或其他具体书面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而给工行新余城南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1885.48元整,利息65305.81元,合计12557191.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此后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在质押物(硅钢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章**、胡**对明**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涌**司、涌**司对质押物(硅钢等)履行监管之责直至本案质押物处置为止;并按照质物2450.55万元的最低价值,在缺失的价值范围内对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行使质权后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明**公司辩称,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企业出现困境,资金链断裂,货物发出后没有及时回笼资金。借款时以5599吨硅钢出质,明**公司、工行新余城南支行、涌**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质物在涌**司监管之下,其进出货物履行了相应的手续,明**公司不存在过错。

涌**司辩称,其在监管期间按约定监管货物,根据2014年2月13日确认的库存,监管货值并未低于监管底线1800万元。造成质物价值低于监管底线的原因是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及明**公司交给涌**司监管的部分货物权属不明,导致案外人对监管的部分质物主张权利所致。监管货物系由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及明**公司确认后交涌**司监管,质物权属问题应由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及明**公司自行确认,并对其负责。现因质物权属不明引起的质物价值低于约定监管底线的后果,不应由涌**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对涌**司的诉请。

章**、胡**、涌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工行新余城南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1、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明**公司的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承诺函;3、《商品融资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各一份;4、明**公司所欠本金、利息计算方式清单一份。旨在证明:1、明**公司的主体身份;2、工行新余城南支行依据明**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并出借1450万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借款用途是购钢材,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和结息办法。双方同时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明**公司以其硅钢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涌润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3、截止2014年2月17日,明**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2491885.48元,利息65305.81元,合计12557191.29元未归还。

第三组证据:1、涌**司(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企业章程;2、《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城南[质押监管]字0001号)一份;3、《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4、明**公司、涌**司共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5、涌**司出具的《质物监管接收清单》一份;6、新余**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1、涌**司的主体身份适格。涌**司系由原杭州**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名称变更发生于三方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之后,涌**司应当继承原杭州**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履行合同义务;2、明**公司用于质押的硅钢是明**公司所有,不存在产权纠纷;3、工行新余城南支行、明**公司、涌**司共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明**公司出质的硅钢由涌**司监管,质押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等以涌**司签发的《质物清单》记载为准;4、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和明**公司共同向涌**司出具《代出质通知书》,明**公司以5599吨硅钢出质,涌**司核对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明**公司签发《质物清单》和《质物监管接收清单》,三方完成5599吨硅钢质物的转移占有,质物的最低价值为2450.55万元,自此,监管期开始,涌**司应依约履行监管职责,监管责任自收到工行新余城南支行的提货通知书时解除;5、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珠珊板桥仓库剩余硅钢为778.297吨,按市场价值远低于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涌**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章**及胡**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章**、胡**的主体身份;章**、胡**对明**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组证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同协议》及业务授权书一份。旨在证明涌**司应当对涌润公司给工商新余城南支行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组证据: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借据。旨在证明工行新余城南支行于2013年8月16日向明**公司实际出借了1250万元。

为反驳工行新余城南支行的诉讼主张,涌**司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杭州**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涌**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旨在证明工行新余城南支行、明**公司、涌**司就货物监管达成协议;同时,工行新余城南支行、明**公司给涌**司设定的监管底线为1800万元。第三组证据:《仓库保管监管合作协议》。旨在证明明**公司与涌**司约定质物监管场所为新余市板桥工业园及天工南大道。第四组证据:《厂房租赁协议》及仓库区位图。旨在证明明**公司分别与胡**、江西**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将明**公司货物存放于胡**的板桥仓库及天工南大道的江西**公司的五号仓库内。第五组证据:股东决议、库存明细表、证明。旨在证明江西**限公司证明其5号仓库内的冷轧电工钢系明**公司所有。第六组证据:监管账务核对表。旨在证明明**公司与涌**司就监管货物进出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22日止,监管的货物价值为32742900元,未低于三方约定的监管底线。

明**公司、章**、胡**、涌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工行新余城南支行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明**公司与涌**司均无异议,该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对工行新余城南支行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明**公司没有异议,涌**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硅钢质押时权属不明导致发生争议,公证书只对板桥仓库内的货物进行数量上的核对与公证,对江西**限公司五号仓库内的货物并没有进行公证,因此公证书数据并不是质物最后数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涌**司提供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及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纳。对涌**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质证称涌**司提到的1800万元底线是涌**司在协议空白处自己所填,根据涌**司向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最低底线金额是2450.55万元,而且该内容系打印,对方签字认可的。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涌**司提交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所附《代出质通知书》与工行新余城南支行提交的《代出质通知书》内容记载不一致,且涌**司提供的该《代出质通知书》所载明的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为1800万元与其向工行新余城南支行签发的《质物清单》载明的质物最低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2450.55万元相矛盾,又因该代出质通知书所载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1800万元系手写,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涌**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截止到2014年2月14日到期,货物是什么时间段缺少的不清楚,也不能证实现在货场到底有多少货物。明**公司质证称其是按照三方约定及合法的手续正常提货,没有低于提货的底线,明**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章**、胡**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明**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依据与工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胡**系章**的妻子。2012年7月15日,明**公司因向新余**限公司、中冶南方(新余)冷轧新**限公司等采购矽钢片及硅钢向工行**支行提出借款1450万元,期限12个月。明**公司2013年7月5日的库存明细表显示江西**限公司仓库存放的冷轧电工钢502W600数量为500吨,每吨5600元,金额为2800000元;冷轧电工钢502W800数量为500吨,每吨为5350元,金额为2675000元。2013年7月15日,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审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明**公司到工行**支行申请贷款1450万元,期限为一年;二、同意明**公司租赁的江西**限公司5号仓库的硅钢卷2149.2吨及珠珊板桥胡**仓库的硅钢卷3450吨作为质押。7月16日,江**工贸仓储物流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江**工贸5号库的冷轧电工钢是明**公司寄存的货物。2013年7月22日,明**公司与工行**支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1、明**公司向工行**支行借款1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6个月借款期限适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发放贷款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明**公司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明**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承诺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工行**支行未受清偿,工行**支行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明**公司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清偿主债权。3、当明**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时,无论工行**支行对上述借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明**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4、明**公司是质物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质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质物交由涌**司进行监管,并由涌**司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城南[质押监管]字0001号)所附《质物清单》,质物移交与监管程序均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为明**公司向工行**支行的145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物情况详见质物清单,质押担保范围、质权实现等与主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7月22日,工行**支行、明**公司、涌**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城南[质押监管]字0001号),协议约定:1、关于质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涌**司根据本协议相关条款签发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明**公司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工行**支行和涌**司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工行**支行、涌**司任何一方在质物转移占有之前可以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明**公司承担。在质物转移占有过程中,工行**支行、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涌**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涌**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第一被告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明**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涌**司接收明**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向工行**支行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在监管期间,无论明**公司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或重量),质物单价以工行**支行书面通知为准;2、关于监管期间:自涌**司依协议接收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涌**司根据协议收到工行**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其监管责任解除。3、关于质物监管和提取质物:监管期间,涌**司应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监管期间,涌**司应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登记、核实监管质物(包括进出库的质物)和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物对应的货物最低价值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或重量),质物单价以工行**支行书面通知为准。4、关于违约责任: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明**公司未按约告知涌**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监管人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监管人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工行**支行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当日,工行**支行、明**公司向涌**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质物种类为:硅钢卷2149吨,单价为4500元/吨,金额为967.05万元;热轧硅钢1150吨,单价为4300元/吨,金额为494.5万元;冷轧硅钢2300吨,单价4300元/吨,金额为989万元。2013年7月15日,涌**司出具《质物监管接收清单》一份,接收清单列明的质物品名、数量、金额等与《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一致。2013年7月22日,监管人涌**司向工行**支行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清单》载明质物明细与《代出质通知书》所列一致。《质物清单》同时载明在监管人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5599吨硅钢对应的市场价值2450.55万元。质物清单构成对质物、质押生效的确认。为确保《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顺利执行,2013年8月16日,明**公司与涌**司签订《仓库保管监管合作协议》,约定质物监管场所为新余市珠珊镇板桥工业园、新余市天工南大道(明**公司分别于江西**限公司、胡**签订厂房租赁各一份,承租坐落于天工南大道的江西**限公司东南角五号库和板桥仓库存放货物)。2013年8月16日,明**公司向工行**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公司股东会承诺其公司融资,对质押物享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属、货款、税收方面的纠纷和争议等内容。工行**支行于2013年8月16日依约向明**公司发放了1250万元借款。依照合同约定,明**公司该贷款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明**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

明**公司与涌**司就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22日监管货物进出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监管账务核对表75份,截止2014年1月22日,涌**司监管货物价值为32742900元。工行新余城南支行申请新余**证处对板桥仓库的质物清点现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新余**证处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经2014年2月21日、2月22日、2月25日三次对存放于新余市板桥工业区恒强塑钢厂对面的面积为500平方米框架结构仓库进行质物清点,经统计,该仓库内货物净重总量为778297公斤。

另,2012年6月1日,涌**司向中国工商**江西省分行出具业务授权书一份,涌**司授权涌润公司与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及其下属各分支机构开展质押监管业务(授权业务范围为质权人认定的监管产品抵质押监管业务),涌**司承诺对于其在授权范围内因违反与对方共同商定的合同或其他书面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5日,中国工商**江西省分行与涌**司签订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涌**司应选择资信较好、风险控制能力较强、有一定的风险管理制度的仓储企业开展业务,对被授权的企业和已审核通过的合作项目管理监督,并对这些企业和项目因违反双方依据本框架协议共同商定的范本合同或其他具体书面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时,双方没有异议,协议自动展期一年,如此类推;协议的附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为双方商定的协议标准文本。协议还约定了合作领域、管理制度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2013年9月24日,杭州**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了修改,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涌**有限公司(即涌润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管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商品融资合同》与该合同项下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涌**司与中国工商**江西省分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业务授权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新余城南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1250万元借款义务,明**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要求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491885.48元及利息65305.81元,合计12557191.2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17日),此后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9.9%计算的诉请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公司以其所有硅钢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工行新余城南支行有权依法以该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涌润公司提出因工行新余城南支行对质物权属未进行核对造成永**公司的五号仓库内硅钢权属不明从而对该部分质物无法主张权利的后果应由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自行承担,涌润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涌润公司已接收该仓库货物,并向工行新余城南支行签发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且在监管中未提出异议,质物清单构成对质物、质押生效的确认,也构成对质物清单上质物数量、质量、权属的认可,确认载明质物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涌润公司应依约履行监管职责,核实监管质物(包括进出库的质物)和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物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故涌润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涌润公司接收质物时,出具了质物清单,质物清单载明监管人涌润公司应保证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5599吨硅钢,对应的当时市场价值2450.55万元,现达不到质物清单硅钢数量最低要求,涌润公司应依约承担因监管不当致使监管的5599吨硅钢短少的赔偿责任。对工行新**涌润公司、涌**司对质押物(硅钢等)履行监管之责直至本案质押物处置为止,并按照质物2450.55万元的最低价值,在缺失的价值范围内对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行使质权后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监管人为涌润公司而非涌**司,同时,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业务授权书约定涌**司对授权企业因违反协议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工行新余城南支行未向涌润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故涌润公司应对质押物履行监管职责直至质押物处置完毕止,在中**行新余城南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涌润公司对不足5599吨硅钢数量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涌**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章**、胡**同意为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承诺即便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原告仍有权要求其二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工行新余城南支行要求章**、胡**对明**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余城南支行借款12491885.48元,利息65305.81元,合计12557191.2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17日),自2014年2月18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被告章**、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余城南支行享有对质押物硅钢5599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继续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在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余城南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不足5599吨硅钢数量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涌**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余城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143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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