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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晚20时许,原告由其司机严*将其所拥有的车牌为赣L77773的奔驰S300汽车停放在被告所经营的城市便捷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内,当日晚22时原告司机严*取车时发现汽车后窗玻璃被砸,受损严重。后原告将车开往南昌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汽车修理费20585元,支付来往南昌过路费、汽油费、住宿费等合计748元。车辆受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将车辆停衣在被告所经营的停车场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现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车辆修理费20585元及原告因修理车辆所支出各项费用748元,共计人民币21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将车停的停车场不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收费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停在该停车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赣L77773奔驰S300汽车是否于2014年10月8日晚在本市城市便捷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内被损坏?2、原告所称停车场是否系被告经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机严秀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赣L77773汽车所有人为原告;

2、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停车记录单,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所拥有的赣L77773奔驰S300汽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内,汽车后窗玻璃因此被砸受损,被告停车场工作人员证实停车场对外收费且为被告所经营;

3、汽车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清单、银行卡付款记录、原告妻子宁锦兰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花费20585元修理费;

4、高速过路费发票、汽油费发票、住宿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来往南昌过路费、汽油费、住宿费等总计748元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说严秀为司机,没有提供证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经被告核实,月湖*侦大队没有原告所称的报案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询问笔录上的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至今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该案有后续的侦查行为,严秀并不是本案的车主,月湖刑侦队出具的材料跟本案无关,希望原告提供询问笔录的原件;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否认严*原告司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采信;证据2中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询问笔录复印件未加公章,无法说明该询问笔录的来源,同时该询问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的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也不能证明被询问人系被告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停车记录单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监控录像只能说明赣L77773汽车于2014年10月8日晚在城市便捷酒店附近的停车场进出过,不能证明赣L77773汽车是在该停车场内被损坏的;证据3、4可以证明赣L77773汽车修理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被告相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晚原告车牌为赣L77773汽车在本市城市便捷酒店附近的停车场进出过。2014年10月10日赣L77773在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挡风玻璃花费20585元,并为此花费来往南昌过路费、汽油费、住宿费等合计748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赣L77773车是在本市城市便捷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内受损,也不能证明该停车场系被告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赣L77773车受损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33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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