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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戴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张*驾驶的浙JDS135轿车途径大路上村路段时将原告父母当场撞死,当时经协商张*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张*某支付原告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交给中间人胡*某某妇保管,等法院将张*刑事判决后,被告胡*某某妇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0元。法院对张*判决后,被告胡某某尚有10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代原告保管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所写收条一张,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0万元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胡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尚有1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张*驾驶的浙JDS135轿车从临海驶往白水洋途径大路上村路段时将原告父母当场撞死。2009年7月8日经协商约定:张*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张*某支付原告4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交给中间人胡*某某,法院对张*刑事判决后,中间人胡*某某妇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0元,胡某某与戴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张*案法院判决后,原告多次向胡*某某妇催讨,被告胡某某尚欠100000元未归还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诉讼标的额从15万元降低为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20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双方约定了保管合同的届满期限为张*交通肇事案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保管期间届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将200000元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有100000元尚未归还,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提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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