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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系叔侄关系。2014年7月7日,原告李**提出诉称之请求,并提供了2010年2月24日中**银行合钢支行和2010年4月18日中**银行合肥幼师支行的两张取款凭证复印件及挂失补办存折予以证明原告名下的三笔存款(2007年1月3日在中**银行合钢支行开户存款10000元,账号为1364。2007年在中**银行东七支行开户存款10000元。2010年2月在中**银行合肥幼师支行开户存款30000元,账号为1386)被被告擅自取走及原告直至2014年才知晓存款被被告取走的事实。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及挂失补办存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中**银行合肥幼师支行的存款30000元系原告给其存折和身份证让其支取,中**银行合钢支行的存款10000元系原告和被告的丈夫一起支取,两笔款取过后就已直接交付给被告。对原告在中**银行东七支行的存款10000元,被告虽对此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取过同时被告也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另被告认为原告不可能一直不去关注银行存款,原告所述直至2014年才知晓存款被被告取走不属实。被告为此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系与兄弟几人以及母亲生活在一起,家庭共有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款等全部存放在原告处保管及本案矛盾是因为家庭房屋拆迁等引起。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认为其一直有工作,存款都是其自己积累。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原告名下的在中**银行合钢支行的存款10000元、在中**银行合肥幼师支行的存款30000元和在中**银行东七支行的存款10000元均是由原、被告一同去开户且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了部分存款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三笔存款的存折均在被告处保管,其身份证也在被告处放有一、两年,被告则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主张被告李**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是诉争的50000元存款存折均由被告李**保管,其身份证也在被告李**处存放一、两年,是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全部取走。被告李**对诉争的50000元中有40000元系由其领取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该40000元仅是其代原告领取,且其领取后即将所有款项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辩称其并没有保管原告的存折及身份证。该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正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保管物交到保管人手里合同即成立。故本案诉争的原告李**的涉案存折是否由被告李**保管及被告李**的相关取款行为原告是否知情系本案的关键。现原告主张涉案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取钱的行为其不知情,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认可的本案诉争的50000元中有40000元系由被告领取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的事实,且原、被告虽系亲戚关系,本案诉争的50000元存款也系被告和原告一起去办理,但根据原告陈述诉争的三笔存款的时间并非是同一时间而是分别为2007年、2007年1月3日和2010年2月,时间相隔有三年,原告每次办理后存折就都一直由被告保存显然不合常理,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师支行的30000元存款被告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代替原告领取,原告审理中也到庭表示该笔存款为定期存折到期日为2011年2月24日,故被告2010年4月18日取款时该存款尚未到期,根据相关规定取款时应向银行提供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原告虽当庭陈述其身份证亦在被告处保存了一、两年,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上述陈述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曾找过被告要存折,被告不给,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直到2014年才关注上述存款更是有违常理。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的50000元存款存折均由被告李**保管,是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全部取走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保管合同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开户存款一直由被上诉人办理,因为上诉人不识字。即使保管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已认可代取款,但未证明将款交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一审诉请不一致,法官应予释*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系叔侄女的亲属关系。一审已查明本案诉争的50000元中有40000元系由李**代领取的事实,且其中部分存款息未到期即取款,需要李**本人身份证件,上诉人李**虽称身份证及存折均一直在李**处保管,因其行为的私密性,法院也无法调查。李**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对其不利后果。另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一审诉请并未相左,也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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