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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限公司与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王**、陈**、修建忠、石**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威*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王*、陈*、修**、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开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石*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王*、陈*、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威*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保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保管原告装载机一台(型号SM820-1、整机编号664#、发动机号9110369、价值10.3万元,备注运费3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王*、陈*、修**、石*及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协议书,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陈*、修**、石*对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所发生的合同债务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归还保管的装载机,但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一直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归还保管的装载机一台(型号SM820-1、整机编号664#、发动机号9110369)或支付相应的价款106000元;2、被告王*、陈*、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王*、陈*、修建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签订产品保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装载机一台(型号SM820-1、整机编号664#、发动机号9110369)交由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保管,装载机价值10.3万元,运费3000元;由被告提供产品存放场地,原告不承担场地费、保管费及因产品存放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产品保管期间被告无权私自出租或抵押;保管期内被告应确保产品安全,若有丢失、损坏等现象,被告应按产品价值赔偿;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进行调整和调出,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本协议的担保方应保证保管人履行本协议,因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若引起诉讼,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交付保管物,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货证明一份,该收货证明记载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数量、型号、整机编号,同时载明该产品完好无损、附件齐全等内容。

同时查明,涉案产品保管协议签订之前,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作为乙方,王*、陈*、修建中、石*等人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协议书,约定各保证人对乙方因违反与甲方之间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及民事责任愿意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范围包括:保证人对于乙方违反与甲方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所签订全部合同中任一合同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合同债务、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本保证协议并经三方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保管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返还保管的装载机,但该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亦未支付相应的价款,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解决。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保管协议、收货证明、保证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据此法律规定,保管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即除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保管协议之外,还应有保管物的交付事实。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同时原告提交的收货证明,系证实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凭证,故该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寄存人,享有要求作为保管人的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随时返还保管物的权利,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作为保管人,负有随时交付保管物的义务。若被告履行保管义务不当,造成保管物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管物的价值10.3万元予以赔偿。对合同中注明的运费3000元,未约定在被告的义务负担范围之内,故该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返还涉案装载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如不能返还该保管物,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在保管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王*、陈*、修建中等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协议,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信誉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作为涉案保管合同的保证人,依照保证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不能返还保管物的情形下,对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壁成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王*、陈*、修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威*限公司装载机一台(型号SM820-1、整机编号664#、发动机号9110369);

二、若被告大同市大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10.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陈*、修建中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负担2352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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