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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李**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因与被上诉人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田**于2010年12月28日向山东**民法院起诉王**、李**,要求判令二人交付鲜生鸡背15吨(价值2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诸相初字第3号判决,判令王**、李**交付符合双方约定质量的生鸡半背13530斤或偿付相应价款20295元。王**、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对于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2012)诸商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王**、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李**以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田**从王**处购买鲜生鸡背15吨,并约定由王**代存至2010年10月1日,后王**拒绝交付鸡背,故要求判令王**、李**夫妇交付鲜生鸡背15吨(价值27000元),后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李**夫妇支付按拒付鸡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13530斤鸡背的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

王**、李**原审辩称:双方存在貂食保管合同属实,但纠纷的原因是田**不再提取保管物,并非田**所称的保管人拒绝交付保管物,要求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8日,田**到王**、李**夫妇经营的冷库存鸡半背,王**出具凭证(记账凭证的反面)一份,主要内容为:“田**存半背15吨款贰万肆仟元整(包含库费)到10年10月1号止09.10.8号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1年10月1号”系误写,应为“2010年10月1日”。截至2010年8月19日,田**尚有鸡背13530斤未提取,按每斤1.5元计算,计款20295元。

田**主张本案中的“存”就是“代存”,称“当时王**因为现金紧缺,让我们先付给他一部分钱,然后他把我们的钱作为周转资金给我们进鲜鸡背分割,鸡叉当场处理,鲜半背就给我们喂貂用了”。王**认为双方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代存就是保管的意思。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到冷库业主解炳磊处进行调查,解炳磊称:貂食存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包库,包库就是养貂户自己买料,自己存放,自己管理,冷库经营者仅提供场所,收取保管费;一种是代存,代存是养貂户从料贩子手中凭样品买料,看中样品后向料贩子付货款,需要料时从料贩子手中提货或由其送货,料贩子不会将订好的料放置于冷库内等养貂户来提,会将料流转使用起来,只确保养貂户提货时有货可提就可以了;鲜半背就是指鸡半背,本地主要是杀鸡喂貂,一般没有杀鸭的,代存业务亦收取库费,在代存费中一起计算。鸡背若带尾对养貂户有利,看双方约定。

2013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依田永果申请,委托诸城**证中心对涉案的鸡半背价格进行了认证。2013年10月31日,诸城**证中心作出潍诸价认字第(2013)8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以2010年8月19日作为价格认证基准日,鸡半背价格为每公斤3元。2013年11月21日,诸城**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认证结论书中所指的生鸡半背价格为不含鸡尾的生鸡半背市场单价,由于2010年8月19日与2010年12月28日两个时间段内的生鸡半背价格无明显变化,故认证2010年8月19日生鸡半背的市场平均单价为每公斤3元”。

在(2011)诸相商初字第3号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王**称田**已提取的保管物为鲜半鸡背,田**予以认可。本案重审时王**又称提取的保管物应为冷冻品,田**对此不予认可。王**对其主张的田**提取的保管物是冷冻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在诉讼中于2012年10月向田**发出了领取保管物的通知。田**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出具的存半背凭证、诸城**证中心出具的潍诸价认字第(2013)8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性质。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与本案无关的冷库业主解炳磊对代存和包库的习惯做法进行了陈述,其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在(2011)年诸相商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中,王**称田永果已提取的保管物为鲜半鸡背,田永果亦认可该事实,本案重审时王**虽又称提取的保管物应为冷冻品,在田永果不认可、王**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2011)年诸相商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时的王**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据此,田永果已提取的保管物为鲜半鸡背,同一批保管物中不可能存在已提取保管物与未提取保管物不一致的情形,除非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应认定未提取的保管物为鲜半鸡背。但对于鲜半鸡背带尾或不带尾,凭证中并未写明,在田永果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推定代存的鸡半背为不带尾鲜鸡半背。

二是王**是否拒付保管物。田永果主张王**因鸡背价格上涨拒付保管物,王**辩称因保管时间长,田永果嫌质量不好拒提,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保管合同约定保管期限的,到期后寄存人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催告。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限或约定不明的,保管人可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经要求后仍拒不领取的,亦应催告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的双方约定了保管期限,保管合同到期后,若田永果不领取保管物,王**应催告田永果领取保管物。经催告后田永果仍未领取保管物的,则应视为田永果违约。但王**直至2012年10月在诉讼中才向田永果发出了领取保管物的通知。因此,应认定王**拒付保管物事实的存在。

三是价格认证基准日如何确定。王**认可自2010年8月19日起田**不再从王**处提取鸡背。故田**申请以2010年8月19日为价格认证基准日进行价格认证。从对解**的调查可以印证,代存也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只不过代存是田**购买鸡背块保管于王**处,不论提货时鸡背价格的高低,如果价格高,田**获利;如果价格低,王**获利。王**只要确保田**有相应数量的鸡背块提取即可。事实上2010年8月间鸡背价格呈上涨趋势,故认定王**拒付鸡背,此时再以田**代存之日作为价格认证基准日对田**明显不公,应以王**拒付鸡背之日即2010年8月19日作为价格认证基准日。

综上,王**存在违约行为,应向田永果返还不带背的鲜鸡半背或相应价款。田永果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王**损失的扩大。因此,王**应向田永果偿付按其拒付鸡背之日的鸡背价格计算的鸡背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李**共同偿付田永果按拒付鸡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13530斤鸡背的价值20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田永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王**、李**负担178元,田永果负担5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存入保管物,上诉人用冷库保存到一定期限。本案中的保管物是指新生产的、经过速冻的、冻块状态的、零度以下的鸡半背,这是双方在相州法庭庭审时认可的。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都是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冷库中的冻块状态的保管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的保管物是鲜鸡半背,却没有明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保管在冷库中的名称是鲜鸡半背的保管物,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鸡半背不是自己存放在上诉人冷库中的保管物。原审法院参照其他养貂户与冷库业主之间的交易习惯来处理本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双方自愿的正常的合理合法的保管业务,不需要和其他人的交易习惯相一致,故原审“根据别人的交易习惯认定”是错误的。2、2010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不提取保管物,原因是保管物已经超出了保质期,保管物已经开始变质,被上诉人怕貂食用后出现问题便不再提取。上诉人不可能把已经收取了保管费、超过保质期的、已经贬值了的保管物扣留住不发。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进行催告为由推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事实是保管合同未到保管期限,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提起诉讼,此时上诉人正在履行合同故没有必要发催告通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也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将存放在上诉人库中的保管物提走,被上诉人未提货,一直到保管物超出保质期变质,上诉人只好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催告让其补上拖欠的库费并提走保管物,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催告执行,所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将保管了40个月之久的严重超出保质期的保管物作为废品处理掉了,上诉人没有过错,根据“谁投资谁受益谁担风险”的原则,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关于价格基准日的确定问题,上诉人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无价格评估可言,更无价格基准日可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永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李**夫妇从事动物饲料的冷库储存及出售业务,田**与本案案外人刘**、赵**均为养貂户。田**与刘**、赵**三人曾分别作为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过王**、李**,案件的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被告的抗辩基本相同,该三案经过了开庭调查,后均以原告撤回起诉结案。其中,田**案为(2010)诸相初字第124号,该案中,田**以鸡背涨价后王**拒绝交付约定的货物为由,要求王**交付剩余代存鸡背13530斤。王**在庭审中抗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但田**购买鸡背还拖欠货款,田**提供的代存条不能证明其在王**、李**处储存了15吨鸡背,田**没有在王**、李**处存货,该代存条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存货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存鸡背条据中15吨半背是购买后保管存放还是仅交全款而未实际定货存放存在争议。本案中,王**称田永果给付钱款购买了王**的15吨鸡背,存放在王**位于诸城龙海水产城西王院的冷库里,保管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田永果随时提取,其提取了一部分,后因期限过长,田永果不想用保存的鸡半背喂貂,想用鲜鸡半背喂貂,故而不再提取先前保存的鸡半背。田永果称王**夫妇经营业务资金紧张,故以时价先收取了15吨鸡半背的对应价款,约定在保管期限2010年10月1日内田永果随时提取新鲜的貂食喂貂,后因鸡背价格上涨,王**要求田永果按市场价格购买鸡背,而拒绝按原约定交付新鲜鸡背。

王**针对田*果存、提货记录了具体的“保管帐”明细,田*果每次提货都记载于一行,其后有田*果的签名。其中,2010年6月20日到8月19日记载了田*果提货29笔,记账的形式均为记载“提货日期、提货数量、剩余数量”,8月19日提货内容的下一行注明“另存”,之后的提货账目记载方式有所变化,仅记载“提货日期、提货数量”,并均加入了每斤的单价及每次提货的对应价款,另有“欠账”的记载,此种形式的记载至9月6日,提货单价从8月22日的1.25元升至8月23日的1.35元,又升至8月29日的1.45元,直至9月6日。双方对该明细帐均无异议。王**针对田*果提货的明细帐解释称,田*果从其冷库里提取代存鸡背一直提到2010年8月19日,之后不再提取剩余的鸡半背,而是开始另行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新鲜鸡背;王**另称双方之间除本案保管合同争议外的交易已另行处理。田*果对此解释称,原来鸡半背价格为每市斤0.8元,后来鸡背价格开始上涨,2010年8月19日提货时,王**就不让按原来约定价格提取鸡背,要求提价否则拒绝交付,因为貂必须喂养,所以只好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从王**处又购买鸡背。

另,中国**出版社出版的《狐狸养殖与疾病防治技术》一书中,对肉鱼类饲料保管的要求是当库温为-18度至-15度时案例贮存期为4至6个月。潍坊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印制的《制冷技术培训教材》中对动物饲料的保管要求为冻家禽(包冰衣)-18度条件下保存期限为6-10个月。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0)诸相商初字第1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1)诸相商初字第3号卷宗中的明细帐和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李**与被上诉人田永果之间的15吨貂食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李**夫妇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田永果剩余鸡背款项20295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有15吨鸡背保管合同关系,但对保管合同的履行方式陈述不一致,田**主张王**夫妇系加工动物饲料的冷库业主,给付王**24000元现金的目地是可以在保管期限2010年10月1日内随时提取新鲜的貂食喂貂,王**主张田**给付24000元购买了15吨鸡背存放在其冷库里,保管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保管期限1年)。针对双方的争议,原审法院对于解炳磊等其他冷库业主进行了询问调查,可以印证当地确实存在田**所称的貂食保管的履行方式,而王**在(2010)诸相初字第124号案件中关于“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但田**提供的代存条不能证明田**在王**处储存了15吨鸡背的事实,田**没有在王**处存货,代存条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存货的约定”的陈述,与王**在本案中关于双方履行保管合同方式的陈述相悖,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田**所陈述的本案合同履行方式成立并无不当,即田**给付王**24000元现金的目地是可以在保管期限内随时提取新鲜的貂食喂貂,而并非是田**在当时就购进了15吨鸡背存放于王**的冷库里。此种交易方式对王**具有资金流转利益,对田**而言具有保管期限内15吨新鲜貂食的按需取货利益,是合理的,但双方亦均承担鸡背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

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关系曾约定的保管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但保管合同实际履行至2010年8月19日即终止,此后双方的貂食交易变为买卖关系,2010年9月30日田**即起诉要求王**交付剩余保管物,此时保管期限尚未届满,根据王**提货明细记载的内容,从保管期限内的2010年8月19日之后,田**即以高于保管合同约定价格从王**处购买貂食,故田**主张因鸡背价格上涨故王**不按保管合同约定价格给付鸡背的理由与王**的提货明细账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田**要求王**按保管合同约定期限内拒付保管物之日的市场价格、给付剩余鸡背价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王**给付剩余的合同履行利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主张田**拒不提取保管物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印证,亦与其在(2010)诸相初字第124号案件中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的效力大于王**、李**的主张和举证,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李**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王**、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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