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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加工、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用353斤花生换油,加工费已付被告,被告当时付给部分油,剩余油由被告保管,并出具存油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系三人合伙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花生油102.2(市)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存油是事实,油坊是我与曹*、曹*合伙所开,1993年底解算,至今已过去20多年。原告曾在2003年通过有关部门找我协商过此事未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案外人作出调查笔录三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秋天,被告与他人在栖霞市苏家店镇曹家村开办油坊期间,原告用自产的353斤花生米到被告处加工。原告交纳加工费后,取走部分油,剩余花生油100斤,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保管。1993年底,油坊因故解算,被告全权处理油坊遗留问题。被告将原告存放的花生油以300元的价值变卖。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并于2004年通过当地工商部分解决未果。2014年3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放的花生油。

庭审中,本院根据花生油不宜长期存放的特性及被告已将花生油变卖的事实,向原告阐明有关法律规定,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从而达到充分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目的,而原告一直坚持“只要油,不要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存油单证年代久远,保管不善,其单证上注明的存油数额模糊不清,经双方共同确认,存油数额为100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油单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花生米交付被告加工后,原告取走部分油料,尚余100斤花生油存放在被告处,双方形成了保管关系。被告油坊解算后,应当通知原告将花生油取走,而被告自行将花生油变卖,被告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被告自行将原告的花生油变卖,应折价赔偿,但原告坚持“只要油,不要钱”,因花生油具有种类物的特性,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花生油100市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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