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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城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我用353斤花生换油,加工费已付被告,被告当时付给部分油,剩余油由被告保管,并出具存油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系三人合伙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花生油102.2(市)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存油是事实,油坊是我与曹*、曹*合伙所开,1993年底解算,至今已过去20多年。原告曾在2003年通过有关部门找我协商过此事未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案外人作出调查笔录三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秋天,被告与他人在栖霞市苏家店镇曹家村开办油坊期间,原告用自产的353斤花生米到被告处加工。原告交纳加工费后,取走部分油,剩余花生油100斤,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保管。1993年底,油坊因故解算,被告全权处理油坊遗留问题。被告将原告存放的花生油以300元的价值变卖。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并于2004年通过当地工商部分解决未果。2014年3月28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放的花生油。

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花生油不宜长期存放的特性及被告已将花生油变卖的事实,向原告阐明有关法律规定,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从而达到充分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目的,而原告一直坚持“只要油,不要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存油单证年代久远,保管不善,其单证上注明的存油数额模糊不清,经双方共同确认,存油数额为100斤。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存油单证、证人证言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花生米交付被告加工后,原告取走部分油料,尚余100斤花生油存放在被告处,双方形成了保管关系。被告油坊解算后,应当通知原告将花生油取走,而被告自行将花生油变卖,被告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被告自行将原告的花生油变卖,应折价赔偿,但原告坚持“只要油,不要钱”,因花生油具有种类物的特性,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花生油100市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不清。本案事实是:1993年秋天,上诉人与他人在栖霞市苏家店镇曹家村开办油坊期间,被上诉人用自产的353斤花生米到上诉人处加工,被上诉人领取部分花生油,剩余花生油100斤,存放在上诉人处,由上诉人无偿保管,保管期限没有约定。1993年底,油坊因故解散,上诉人全权处理油坊相关问题,上诉人清算资产时,指派苗春友、曹*到被上诉人家去,说明事由,通知被上诉人领取其储存的花生油,被上诉人以没有地方储存为由,拒绝领取其储存在上诉人处的花生油,由于花生油具有食品的特殊性质,保管期限暂短,无奈之举,上诉人依据当时的市场价将被上诉人储存的花生油变卖,取得款项300元,上诉人多次将该款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收,并非是上诉人擅自变卖被上诉人的花生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管关系是无偿的、无固定期限的,双方都有权通知对方随时解除保管关系。1993年油坊解散时,上诉人安排苗春友、曹*专门通知所有储存花生油的户,到油坊取走储存的花生油,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这一点由一审庭审期间的证言证词及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花生油是易变质的食品,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拒绝取走其储存的花生油,为了不让花生油变质,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和阻止扩大损失,不得已根据当时的市场价给予变卖该花生油,并非是上诉人擅自变卖被上诉人的保管物。被上诉人时隔二十多年主张其花生油,是不符合法律及事实规律的,花生油的储存期限为2年左右,被上诉人的花生油如果当时不变卖早就糜烂变质,并非是上诉人所能控制的,而是发生质的变化。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请求:1、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城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993年秋天我自产的353斤花生米推到小曹家,油坊是上诉人和舅子、连襟一起开的,一共换了141斤油,当时让我交加工费45.9元,我把加工费交上了,花生饼是211斤全给我了,上诉人只给我39斤花生油,其余的102.2斤没有给我,上诉人说过些日子让我去拿就行了。等我以后去拿油的时候,上诉人合伙的打仗了,我找上诉人说我的油怎么办,上诉人说你不用害怕,我说你得给我油,上诉人以后再没给我油。以后我找上诉人要油,上诉人说只能付他的那份,以后再没给我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花生米交付上诉人加工后,被上诉人取走部分油料,尚余100斤花生油存放在上诉人处,双方形成了保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王*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被上诉人谢*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0斤花生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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