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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儿庄古城支行与山东名**限公司、枣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名**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台儿庄古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古城支行)、原审被告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闫广合、杨**、袁**、高**、高**金融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志,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龚**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顺**司、闫广合、杨**、袁**、高**、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中**行古城支行(原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文化路支行,于2013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古城支行,于2013年9月3日启用新的行政印章)与被**公司签订2012年顺程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由案外人徐*,被告袁**、闫广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顺**司提供煤炭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和抵押财产监管协议;为保证上述协议的顺利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2年顺程抵字01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顺程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抵押财产为原材料煤炭,数量不少于15385吨,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被**公司在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到来之前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就抵押财产在枣庄**城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名洋公司签订2012顺程监字01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其中约定了抵押财产为煤炭,抵押财产的监管方式、提取抵押物的条件、抵押财产的保管、监管责任及违约处理等内容。违约责任约定的其中一项内容是如果监管人未能妥善、谨慎的保管抵押财产,未能尽职尽责的保管抵押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名洋公司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该合同附有抵押财产监管凭证一份,其中明确了抵押物为煤炭,规格合格,数量15385吨,单价65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闫广合、杨**、袁**、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顺程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才签订2012年高*才抵押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顺程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抵押物位于薛城**校宿舍4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处,该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枣房他证字第86460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2年顺程借字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率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利率在基础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资金发放到顺**司开立的账号242913828143等条款;2012年9月19日,原告出具公司贷款凭证,将30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公司的账户242913828143;借款期间,被**公司已经偿还给原告14万本金,尚欠286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6月20日。

原告与被告顺**司、名洋公司签订2012年顺程监字01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后,被告顺**司每周均向中**行**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路支行)出具盖有被告名洋公司印章的监管报告,该报告的具体内容为“根据编号2012年顺程监字01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约定,我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开始对出质人质物在枣庄市市中区渴**池厂院内进行监管,出质物的实际库存为9393吨,金额为610万元。”在被告名洋公司监管抵押物煤炭期间,该抵押物发生风险,被强行出货,导致抵押物数量减少;在该抵押物发生风险后,被告名洋公司报警并通知了原告。

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山东**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山东**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龚**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60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徐*、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监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顺**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顺**司偿还借款286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顺**司所签订合同的印章均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被告顺**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被告顺**司原法定代表人向银行贷款系职务行为,被告顺**司的印章是否私刻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印章的真伪不影响被告顺**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顺**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顺**司在2012年顺程抵字01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括律师费,但是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民事代理合同,该合同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顺**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顺**司在2012年顺程抵字01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顺**司将煤炭抵押给原告,并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才签订了2012年高*才抵押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了被告高*才将其所有的位于薛城**校宿舍4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处作为被告顺**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广合、杨**、袁**、高**作为被告顺**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各自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闫广合、杨**、袁**、高**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顺**司、名**司签订的2012年顺程监字01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违约条款中约定,如果监管人即被告名**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妥善、谨慎,尽职尽责监管抵押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名**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抵押物煤炭在被告名**司监管期间发生风险,导致数量减少,虽然被告名**司履行了报警和通知原告的义务,但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尽到妥善谨慎、有效防止抵押物减少的义务,被告名**司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名**司在抵押物600万元人民币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名**司辩称抵押物煤炭已经在案外人中华联**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分公司)投保,应追加联合财**分公司为被告,法院认为被告名**司与案外人联合财**分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名**司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名**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髙军委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广合、杨**、袁**、高**、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28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9日,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年利率8.1%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闫广合、杨**、袁**、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儿庄古城支行享有对被告高*才抵押房屋(位于薛城**校宿舍4号楼2单元1层东户)的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儿庄古城支行享有对被告枣庄**有限公司抵押煤炭的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山东名**限公司在抵押物600万元不足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有限公司、山东名**限公司、闫广合、杨**、袁**、高**、高*才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名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管合同义务,完全尽到了监管责任,不存在违约行为。抵押物煤炭被强行出货是一起涉嫌抢劫罪的刑事案件,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妥善审慎,有效防止抵押物减少的注意义务,对突如其来的刑事案件,上诉人也没有能力阻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首先由抵押的煤炭、抵押的房屋及最高额保证人的财产偿还完毕后,仅仅对不足286万贷款及利息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现存抵押物(煤炭)的价值不足6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错误,2012年顺程借字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一致。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在约定的年利率8.1%的基础上加收50%,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说理不充分。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原审法院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管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明显错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第二,应当依法追加联合财**分公司为被告。上诉人投保了监管责任险,保险人为联合财**分公司,被上诉人是第一受益人。为减少诉累,应追加联合财**分公司为被告。第三,应当追加徐*、髙军委为共同被告。徐*、髙军委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追加为被告。原审法院遗漏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未按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虚报监管煤炭数量,隐瞒数量减少的事实,监管期间监管人员离岗,导致监管的煤炭数量严重短少。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监管人应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是否充分不是法定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现存抵押物(煤炭)的价值不足6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上诉人出具的监管凭证载明的1000万元的总价值。上诉人主张首先由质押的煤炭、抵押的房屋及最高额保证人的财产来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之间对利率的约定没有冲突,也不存在利率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三、原审判决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上诉人名洋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是否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名洋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是否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对于上诉人名洋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管合同义务,完全尽到了监管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已完全尽到了合理谨慎的监管义务,抵押物煤炭被强行出货是涉嫌抢劫罪的刑事案件,其无法控制事态,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监管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监管期间,非经抵押权人(中国**支行)与抵押人(顺程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全部抵押财产不允许转移存放地点。除特殊约定条件具备外,非经抵押权人(中国**支行)书面同意,监管人(名洋公司)不得允许抵押人提取或转移抵押财产中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第六条约定,监管期间,监管人应按照约定妥善、谨慎保管抵押财产。二审中,根据被上诉人中国**支行的申请,法院调取了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渴**出所对上诉人名洋公司监管人张**和看门人周**的询问笔录。证实张**作为该笔煤炭的专职监管人员,于2013年7月29日晚9点至7月30日凌晨3点脱离了监管的工作岗位。周**作为看门人,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9点至7月30日凌晨2点期间,抵押煤炭在监管人员张**离岗时被几辆货车拉走。上诉人名洋公司作为专业监管公司,应依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全面行使监管义务,应对监管过程中的复杂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合理预见,从而对监管人员和监管措施等作合理安排。对于本案的监管人员的配备及监管职责的履行问题,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看,上诉人名洋公司仅在监管场地安排了一名专职监管人员张**和一名看门人周**监管该笔煤炭,并且该监管场地还同时存放着上诉人名洋公司负责监管的其他煤炭。在专职监管人员张**擅离工作岗位后,看门人周**对前来拉煤的人员未加详细询问,亦未及时通知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致使整个出货行为持续了近五个小时。上诉人名洋公司的专职监管人员及看门人失察失职,导致监管煤炭在未履行合同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移,上诉人名洋公司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的保管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名洋公司对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否认专职监管人员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名洋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上诉人名洋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名洋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抵押物煤炭、抵押的房屋及最高额保证人的财产偿还完毕后,仅对不足286万元贷款及利息的部分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根据该监管协议第二条约定,抵押煤炭的数量不少于15385吨,价值不少于1000万元。上诉人名洋公司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6份监管报告,抵押物煤炭价值均为610万元,据此主张上诉人名洋公司应在现存抵押物煤炭的价值不足6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监管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如监管人名洋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抵押权人中**行古城支行有权要求其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名洋公司对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承担的监管责任,应为被上诉人中**行对抵押煤炭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在主债权仍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对原审被告顺**司的主债权为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对原审被告顺**司提供的抵押物煤炭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审被告顺**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4万元,剩余28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上诉人名洋公司应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286万元及利息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名洋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第三,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不一致,逾期利息的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利率的约定,与中**行古城支行贷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是一致的。约定的逾期利率,并不违反中**银行的规定,上诉人名洋公司主张调低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第一,对于原审法院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管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与原审被告顺**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审被告顺**司作为抵押人将煤炭抵押给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双方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而上**洋公司又与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原审被告顺**司就抵押的煤炭达成了监管协议,约定由上**洋公司对煤炭进行监管。本案中,上**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借款及抵押合同的存在。原审法院将金融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亦符合立法本意,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本案应否追加联合财**分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对该笔监管的煤炭向联合财**分公司投保了监管责任险,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为查明案情,减少诉累,法院应追加联合财**分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资产监管责任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特别约定争议处理机构为枣庄仲裁委员会。二审中,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提交了该保险单的附件,即中华联**有限公司资产监管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请求后,对被保险人作出答复。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请求的是被保险人,即本案中的上诉人名洋公司,而非受益人中**行古城支行。该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才能提起保险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名洋公司未向受害人先行赔偿,故其并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名洋公司请求追加联合财**分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也没有管辖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应否追加徐*、髙军委为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徐*、髙军委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的主债权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徐*作为顺**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申请本案贷款时的具体操作人。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应追加徐*、髙军委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在原审起诉时将徐*、髙军委作为共同被告,因徐*、髙军委在送达过程中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为加快诉讼进程,申请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中,上诉人名洋公司承担的是未尽监管责任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撤回对徐*、髙军委的起诉并没有损害上诉人名洋公司的利益。关于上诉人名洋公司主张徐*是该笔贷款的具体操作人,追加其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顺**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徐*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顺**司承担,对金融借款合同相关事实的查明,也应由原审被告顺**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徐*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上诉人名洋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中**行古城支行撤回了对徐*、髙军委的起诉,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在原审判决书中即无需再列明徐*、髙军委的主体地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审判项表述不严谨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市中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枣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9日,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年利率8.1%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撤销(2013)市中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

三、原审被告闫广合、杨**、袁**、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向原审被告枣庄**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上诉人中**台儿庄古城支行对原审被告高**抵押房屋(位于薛城**校宿舍4号楼2单元1层东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上诉人中**台儿庄古城支行对原审被告枣庄**有限公司的抵押煤炭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上诉人山东名**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中**台儿庄古城支行对上列第五项债权实现后,在对第一项债权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台儿庄古城支行对上列第三项至第六项实现债权的总和,不得超过第一项债权即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

七、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儿庄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7938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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