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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钟**、钟**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钟*、钟*、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在原审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钟*为长子、钟*为次女、钟*为三子。我将存款额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17000元的3张定期存单交给三被告保管,三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存款取走。我找被告索款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我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核实,原告现年岁已高,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本案诉讼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头脑清醒,意思表达明确,能够辩认自己的行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钟*、钟*答辩称,上诉人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原审法院法官亲自到敬老院调查,上诉人明确表示起诉不是其本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提交了两份烟*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实上诉人在该行有1.5万元及2万元存单两张,该两笔存款由被上诉人钟*于2011年9月24日取走。经质证,被上诉人钟*、钟*、钟*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庭审笔录中没有被上诉人对本次诉讼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的记载。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上诉人张*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表示其不能动弹,没有起诉,不能上法院打官司,也不能请律师,但上诉人认可原审起诉状上的手印是其盖的。上诉人拒绝在该调查笔录上盖手印,该调查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主张其提起诉讼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视听资料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钟*、钟*、钟*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视听资料是假的。上诉人的大女儿钟*向本院表示上诉人委托其找的律师,起诉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到上诉人所在的进德老年公寓,在该公寓院长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及张*、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钟*、被上诉人钟*、上诉人的大女儿钟*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张*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称“我不能动,我叫大闺女悦*帮我要钱了,他们把钱给我拿走了,我住房、吃饭、吃药都没有钱,他们不给我,我就打官司把钱给我拿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调查上诉人时,上诉人明确认可诉状中的手印是其所盖,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向法院表示要求其子女将拿她的钱给她,应认定本次诉讼是上诉人的真实意表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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