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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袁**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佳诉被告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烟台*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1日,我在公司上班期间因为要搬货物,怕将手上戴的婚戒挂坏,便将价值32000元的卡地亚婚戒交给被告保管,并告诉被告这是我的婚戒,让她好好保管。下班后我要求被告交还戒指,被告称其着急下班将戒指交给领导的司机王*。因当时已经下班,我便打电话问王*,王*称其下班时将戒指放在桌子上,不知道被谁拿走了。事发当日,我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不属于盗窃案为由,没有立案侦查。我将戒指交给被告保管,而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随意将戒指交给他人,导致我的婚戒遗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将一枚戒指交给我保管,但因保管是无偿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或可能知道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我不存在这种重大过失,我一直替被告保管戒指至下班,因原告直至下班也未找我取回戒指,我着急下班,只好将戒指交给同事叶*,叶*又将戒指转交给同事王*。2、原告将戒指交给我保管时并没有明确告知戒指的价值,也没有告知这是她的婚戒,即使我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应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封存,未声明的发生毁损,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赔偿。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给我保管的就是原告所主张的价值32000元的婚戒,原告将戒指交给我保管时未明确声明价值,且丢失戒指的人是同事王*而不是我,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烟台*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将一枚戒指交给被告无偿保管。次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时,被告未能返还。现原告以被告保管戒指不善致使戒指丢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将一枚价值32000元的卡*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网页截图及发票、购物小票和相应翻译认证件,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的是卡*结婚戒指,价格为39750港币(折合人民币3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足以证明原告交给其保管的戒指就是证据材料上显示的卡*。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将卡*交给被告保管,但被告保管不善,交多人试戴,最终将婚戒遗失。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原告将戒指交由其保管,但称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婚戒,也不知道戒指的价值,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且称其将戒指交给同事叶*和王*并让转交给原告,其并未将戒指丢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从该录音可以看出其不清楚原告交由保管的是不是婚戒,也不清楚戒指的价值,原告也承认其确实没有说过交由保管的是婚戒,从录音中还可以看出原告直到下班也没过来取走戒指,且原告知道戒指是在王*手上丢失的。3、书面证人证言三份。其中署名“张*”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袁*、张*、林*、刘*、李*、曹*于一楼酒吧间做圣诞装饰,林*于理货时将戒指摘下交给袁*保管,之后林*被叫到二楼参加会议,戒指未取回,至5时30分左右下班时间,会议未结束,袁*将戒指交给王*,我知道戒指是林*的婚戒,经上网核对丢失的戒指型号为B4052900。署名“王*”的证言主要内容:12月11日5时左右,我坐在会所一楼的一张桌子旁边玩手机游戏时,看见袁*、张*等人在试戴一枚戒指,下班时叶*说将这枚戒指交给我,因下班我要送领导回家,便将戒指放在桌子上。下班后,我接到袁*的电话,称戒指是林*的婚戒,我当时提出回去拿,她说不会丢,明天早点去拿,次日早晨我接到袁*电话称戒指丢了,袁*将戒指交给我时并没有说戒指是谁的,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戒指放在桌子上。署名“叶*”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1日,大约下班时间5时30分左右,我准备下班回家,看到袁*、曹*、张*就问为什么不回家,袁*说林*的戒指还在她这,要等她下来还给她,我建议袁*把戒指交给领导的司机王*,并从袁*手上接过戒指交给了王*,我接过戒指时看了一下,貌似是卡地亚的戒指。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称证言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交由保管的戒指就是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照片、发票、购物小票及相应翻译件、通话录音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戒指交给被告保管,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发票、购物小票及相应翻译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是卡*及该婚戒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为原告无偿保管婚戒,但因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在下班时转交他人保管,致使戒指丢失,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原告虽主张其明确告知被告交由保管的是婚戒,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将戒指交由被告保管时未声明,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林*负担300元,由被告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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