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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于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于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骑三轮车到莱州市XX镇狗市赶集,将三轮摩托车存放在狗市道北被告于*的存车场。我正在狗市卖狗,被告告诉我三轮车丢了。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20日,我在XX镇狗市看车,原告骑着三轮摩托车停在那里,我问他是否存车,他说要去加油站,先把狗卸下来,让我先帮他看一下车。大约20分钟后,我发现原告的车被盗了,我出于好心告知原告。原告根本没有在我那里存车,在我处存车都有小票,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莱州市XX镇狗市道北经营一处停车场。2014年2月2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驾驶鲁FTW130号红色福田五星牌FT150ZH-5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架号3AX311345发动机号1B1005565)到莱州市XX镇狗市赶集,将车停放在被告的场地上。上午9点30分左右,被告到集市上找到原告,告知他摩托车丢失,原告随即报案。该盗窃案目前尚未侦破。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2元看车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等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其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收取其2元看车费,系有偿存放,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尽到看管义务,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只是将车停放在她场地上,但没有存车,也没有办理存车手续、交纳停车费用,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交了事发当日其与被告的对话录音视听材料一份,主张该视听材料能够显示被告叫他把摩托车停在停车场,他是有偿存车,因车辆被盗,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经质证,被告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没有存车,只是说他把狗卸下来就把车骑走,所以她没有收被告的钱,也没有给被告存、取车凭证,没有义务给原告看车。后来她看见有人骑着原告的车往北跑了,她出于好心,就赶紧去集市上告知原告。经审核,该视听资料中显示原告曾多次提及其将车存放在原告处(……你说你给看着,这给看着你要票钱,你说要钱要的……你叫俺搁那里,俺没寻思你这存车子,你说你这儿存车子,存车子你说俺存上吧,啊,这你说的……俺存车子,你给俺看着……要不你别让俺存,存得看好了……),并显示被告开始不同意原告将车停在她的场地上(……你一开始搁,就不让你搁这里……),但没有显示被告认可原告存车并收取其费用的相关内容。原告还主张现场有录像显示他的车是当日上午9点20分被盗的,是被告和盗车者同时过去偷的车,过了10分钟被告才找他告诉车被他朋友骑走了,给了盗车者逃跑的机会。被告对原告所述内容不认可。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交其所主张的现场录像证据。

原告提交了“存车凭证”1张,主张该票是他在被告处存车时,被告开具给他的,另一联放在他的摩托车上,证实其车辆是有偿停放在被告停车场。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凭证不是她出具的,当时她问原告是否存车,原告没有存,也没有交费,并称在她的停车场存车,她都会出具存、取车凭证各一联,存车凭证放在车上,取车凭证交给存车人保管,存车人持取车凭证来对照车上的存车凭证取车,取车的时候交钱,另外如果原告在她处存车,其手里所持的应为取车凭证而非存车凭证。而且她所出具的票据上的票号都是印刷的,而非像原告提交的那样手写的。被告提交了存、取车凭证样本一组,经审核,被告提交的凭证单联尺寸与原告提交的凭证一致,但纸张色泽和印刷质量有较明显差异,且原告提交的凭证单号为手写的3位数字,被告提交的凭证单号为印刷的7位数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被告提交的凭证是伪造的假票。被告主张她所出具的存、取车凭证均是她从以前从原莱州市公安局XX分局统一购买的,提交了盖有“莱州市公安局XX分局”公章的收款单据5张,均载明缴款项目为“存车票”,其中时间为2003年7月的两张单据上还载明购买的存车票票号,均为7位数字。经质证,原告对5张收款单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

审理中,被告主张被告的女儿于**与被告共同在停车场存车,其提交的视听资料中也有其录音内容,要求追加于**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被告向其收取看车费,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在被告保管其车辆期间,其车辆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称原告只是将摩托车停放在她的场地上,但没有存车,没有办理存车续及支付看车费,故其没有义务为原告看管车辆。车辆丢失后,她只是出于善意告知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经营停车场有两联保管凭证,一联放在车辆上,一联交予存车人作为取车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存车凭证是她出具的,称因为原告没有存车,所以她没有给原告出具该凭证,并提交了她从原莱州市公安局朱桥分局购买的存、取车凭证样本,该样本与原告提交的存车凭证存在较明显差异,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交的样本系伪造的假票,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原莱州市公安局朱桥分局出具的票据中亦显示被告购买的凭证票号为7位数,与原告提供的凭证不同。另外,根据一般逻辑和交易习惯,存车者手中所持有的应为“取车凭证”,原告持“存车凭证”主张其存车事实,亦有悖常理。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存车凭证为被告所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因车辆丢失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加于**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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