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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李**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因与被上诉人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0年12月28日向山东**民法院起诉王**、李**,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诸相初字第2号判决,王**、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2012)诸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原审诉称:2009年7月,赵**从王**处购买鲜生鸡背20吨,并约定由王**代存至2010年10月1日,后王**拒绝交付鸡背,要求判令王**、李**夫妇交付鲜生鸡背20吨(价值3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李**夫妇支付按拒付鸡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20220斤鸡背的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

王**、李**原审辩称:双方存在貂食保管合同属实,但纠纷的原因是赵**不再提取保管物,并非赵**所称的保管人拒绝交付保管物,要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系养貂专业户,王**、李**夫妇经营冷藏。2009年7月2日,赵**到王**、李**夫妇经营的冷库存鲜半背20吨,王**以保管帐的名义出具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09年7月2号存鲜半背20吨1.8u003d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包含库),2001年10月1号止,石桥子王**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1年10月1号”系误写,应为“2010年10月1日”。赵**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共从王**处提取生鸡半背19780市斤,尚有20220斤未提取。按每斤1.5元计算,计款29670元。

赵**称:“存即为代存,代存就是当时王**因为现金紧缺,让我们先付给他一部分钱,然后他把我们的钱作为周转资金给我们进鲜鸡背分割,鸡叉当场处理,鲜半背就给我们喂貂用了”。王**称:双方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代存就是保管的意思。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到冷库业主解炳磊处进行调查,解炳磊称:貂食存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包库,包库就是养貂户自己买料,自己存放,自己管理,冷库经营者仅提供场所,收取保管费。一种是代存,代存是养貂户从料贩子手中凭样品买料,看中样品后向料贩子付货款,需要料时从料贩子手中提货或由其送货,料贩子不会将订好的料放置于冷库内等养貂户来提,会将料流转使用起来,只确保养貂户提货时有货可提就可以了;鲜半背就是指鸡半背,本地主要是杀鸡喂貂,一般没有杀鸭的,代存业务亦收取库费,在代存费中一起计算,鸡背若带尾对养貂户有利,看双方约定。

2013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依赵**申请,委托诸城**证中心对涉案的鸡半背价格进行了认证。2013年10月31日,诸城**证中心作出潍诸价认字第(2013)8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以2010年8月19日作为价格认证基准日,鸡半背价格为每公斤3元。2013年11月21日,诸城**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认证结论书中所指的生鸡半背价格为不含鸡尾的生鸡半背市场单价,由于2010年8月19日与2010年12月28日两个时间段内的生鸡半背价格无明显变化,故认证2010年8月19日生鸡半背的市场平均单价为每公斤3元”。

在(2011)年诸相商初字第2号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王**称赵**已提取的保管物为鲜半鸡背,赵**予以认可。本案重审时王**又称提取的保管物应为冷冻品,赵**对此不予认可。王**对其主张的赵**提取的保管物是冷冻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在诉讼中于2012年10月向赵**发出了领取保管物的通知。赵**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存鲜半背保管帐、潍诸价认字第(2013)88号价格认证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性质,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与本案无关的冷库业主解炳磊对代存和包库进行了陈述,其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解炳磊的陈述,代存和包库的区别在于提取的保管物是鲜半鸡背还是冷冻半鸡背。在(2011)年诸相商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中王**称赵**已提取的保管物为鲜半鸡背,赵**亦认可该事实。本案重审时王**又称提取的保管物应为冷冻品,在赵**不认可,王**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2011)年诸相商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时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赵**已提取的保管物19780斤为鲜半鸡背,同一批保管物中不可能存在已提取保管物与未提取保管物不一致的情形,除非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应认定未提取的保管物为鲜半鸡背。但对于鲜半鸡背带尾或不带尾,凭证中并未写明。在赵**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代存的鸡半背为不带尾鲜鸡半背。

二是王**是否拒付保管物。赵**主张王**因鸡背价格上涨拒付保管物,王**辩称因保管时间长,赵**因质量不好拒提,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保管合同约定保管期限的,到期后寄存人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催告。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限或约定不明的,保管人可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经要求后仍拒不领取的,亦应催告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的双方约定了保管期限,保管合同到期后,若赵**不领取保管物,王**应催告赵**领取保管物。经催告后赵**仍未领取保管物的,则应视为赵**违约。但王**直至2012年10月方于诉讼中才向赵**发出了领取保管物的通知。因此,应认定王**拒付保管物事实的存在。

三是价格认证基准日如何确定。王**认可自2010年8月19日起赵**不再从王**处提取鸡背。故赵**申请以2010年8月19日为价格认证基准日进行价格认证。从对解**的调查可以印证,代存也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只不过代存是赵**购买鸡背块保管于王**处,不论提货时鸡背价格的高低,如果价格高,赵**获利;如果价格低,王**获利。王**只要确保赵**有相应数量的鸡背块提取即可。事实上2010年8月间鸡背价格呈上涨趋势,故认定王**拒付鸡背,此时再以赵**代存之日作为价格认证基准日对赵**明显不公,应以王**拒付鸡背之日即2010年8月19日作为价格认证基准日。

综上,王**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赵**返还不带尾的鲜鸡半背或相应价款。赵**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王**损失的扩大。因此,王**应向赵**偿付按其拒付鸡背之日的鸡背价格计算的鸡背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李**共同偿付赵**鸡背价款29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王**、李**负担288元,赵**负担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支付36000元,从我处购买鲜生鸡背并由我代存,该36000元包括鲜半背款与保管费,是赵**不提货,不是保管人拒付货物,赵**不提货的原因是保管物的保管期限过长,已经有了质量问题,怕貂食用后出现问题。一审期间(2012年10月)承办法官、律师、另一个同类型案子的当事人田**到王**的冷库查验过保管物,由于保管物超出保质期变质,没有过成一致意见,王**给赵**发出催告,要求赵**补上库费、提走保管物,但赵**未补库费也未提走保管物,所以王**将保管了40个月之久的严重超出保质期的保管费作为废品处理掉了。王**没有过错,根据谁投资谁受益谁担风险的原则,王**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赵**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库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赵**、刘**、田*三人曾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过王**、李**,赵**案为(2010)诸相初字第126号,上述三案赵**、刘**、田*果三人又撤回起诉结案。该案庭审中,赵**以鸡背涨价后王**拒绝交付约定的货物为由,要求王**交付剩余代存鸡背20220斤;王**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但赵**提供的代存条不能证明赵**在王**处储存了20吨鸡背的事实,赵**没有在王**处存货,代存条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存货的约定。

(二)2010年12月28日,赵**、刘**、田**三人又重新提起诉讼[赵**案为(2011)诸相商初字第2号],赵**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李**交付鲜生鸡背20吨(价值36000元),理由是保管合同到期后王**拒绝交付保管物,王**则辩称没有拒绝交付保管物,而是赵**不去提取管保物,同意交付剩余的10吨保管物。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王**交付的保管物鸡半背或鲜鸡半背是指“新生产的、经过速冻的、冻块状态的、零度以下的”。该案中认定是王**夫妇拒绝交付保管物,故判决:王**、李**交付赵**符合双方约定质量的生鸡半背20220斤或者偿付相应价款30330元。王**夫妇不服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赵**认为鸡背时间保存时间长了不新鲜,不再提取涉案的保管物,而又自2010年8月19日后以赊账的方式(约每市斤1.35元)从王**处购买了新鲜的鸡背作为貂食,赵**未提供王**不让其提货的证据,王**作为保管方没有利益需求让赵**的存放的鸡背长期占库存放,影响王**的正常经营,故一审认定王**拒绝给付保管物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限是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并约定了鸡背价格中包含保管费用,一审认为王**应按2010年10月28日的鸡背价格返还赵**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因赵**未按约定期限提取保管物,致使保管人增加了保管费用,王**保留要求赵**支付逾期保管费的权利。

(三)本案中:王**称,2009年7月2日,赵**给了王**36000元,让王**购买20吨鸡背,存放在王**的冷库里,随时提取,保管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因保管期限过长,赵**自己不想用保存的鸡半背喂貂,想用鲜鸡半背喂貂,故而不再提取先前保存的鸡半背。赵**称,王**夫妇系加工动物饲料的冷库业主,因王**资金紧张,2009年7月2日给王**36000元现金的目地是可以在保管期限2010年10月1日内随时提取新鲜的貂食喂貂,2010年8月,因鸡背价格上涨,王**拒绝交付保管物,要求赵**按市场价格购买鸡背。

(四)王**针对赵**提货所做的明细账记载:赵**每次提货都记载于一行,8月19日提货二次,第一次提货记载“240斤存有20220斤”,此前的提货都是和8月19日的记载相同,只记载日期、提货数量、剩余数量,8月19日第一次提货内容的下一行注明“另存,1.25元”,8月19日第二次提货记载“720斤*1.25元u003d900元,……”,8月26日的第一次提货记载“欠有480斤*1.35元u003d648元”,此种形式的记载直至9月4日,提货单价从8月19日的1.25元升至9月4日的1.45元。赵**对提货明细账中的签名予以认可。王**针对赵**提货的明细账解释称,从2010年8月19日开始,赵**从我的冷库里提现加工的鲜鸡背一直提到2010年9月,从2010年8月19日双方约定原先的鸡背不新鲜了,赵**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我的新鲜鸡背,也就是赵**存在我冷库里的鸡背不再提了。赵**针对提货明细账解释称,2010年8月份鸡背价格开始上涨,下旬王**就不让我提原先存的鸡背,而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卖给我,我当初存的鸡背是每斤9毛钱,而王**是以更高的价格1.35元卖给我。

(五)针对提货明细账中赵**自8月19日第二次提货以后鸡背价款,2012年11月6日,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赵**,要求赵**支付2010年8月19日以后赊欠的鸡背款,在该案中双方均认可,因保管合同而存取貂食的日期截止到2010年8月19日,此后双方系貂食买卖业务。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诸相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8月19日之后双方系貂食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赵**支付王**貂食款20101.5元。该判决已生效。

(六)中国**出版社出版的《狐狸养殖与疾病防治技术》一书中,对肉鱼类饲料保管的要求是当库温为-18度至-15度时案例贮存期为4至6个月。潍坊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印制的《制冷技术培训教材》中对动物饲料的保管要求为冻家禽(包冰衣)-18度条件下保存期限为6-10个月。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提货明细账、(2012)潍商终字第201号案件调查笔录、(2012)诸相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狐狸养殖与疾病防治技术》、《制冷技术培训教材》、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之间的20吨貂食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赵**应依约提取保管物、王**应依约履行保管义务。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李**夫妇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赵**剩余鸡背款项29670元。

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有20吨鸡背保管合同关系,但对保管合同的履行方式陈述的不一致,赵**主张,王**夫妇系加工动物饲料的冷库业主,给付王**36000元现金的目地是可以在保管期限2010年10月1日内随时提取新鲜的貂食喂貂。王**主张,赵**给付36000元后让其购买了20吨鸡背存放在冷库里,保管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保管期限15个月)。根据王**在(2010)诸相初字第126号案件中关于“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但赵**提供的代存条不能证明赵**在王**处储存了20吨鸡背的事实,赵**没有在王**处存货,代存条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存货的约定”的陈述,可以印证赵**主张的双方保管合同的履行方式成立,即给付王**36000元现金的目地是可以在保管期限2010年10月1日内随时提取新鲜的貂食喂貂,而非赵**购买了20吨鸡背存放在王**的冷库里,此种交易方式对王**具有资金流转利益,对赵**而言具有保管期限内20吨新鲜貂食的按需取货利益,但双方亦均承担鸡背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

本案保管合同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定义的保管合同关系,属于专有履行方式的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管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保管合同实际履行至2010年8月19日即终止,此后双方的貂食交易变为买卖关系,2010年9月30日赵**即起诉要求王**交付剩余20220斤保管物,此时保管期限尚未届满,根据王**提货明细记载的内容,从保管期限内的2010年8月19日开始,赵**即以高于保管合同约定价格从赵**处购买貂食,故赵**主张因鸡背价格上涨王**不按保管合同约定价格给付鸡背的理由与王**的提货明细账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赵**要求王**按保管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的市场价格、给付剩余鸡背价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王**给付剩余的合同履行利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主张赵**拒不提取保管物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印证,亦与其在(2010)诸相初字第126号案件中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王**、李**上诉要求免除本案剩余保管物款项返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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