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王*与孙*乙、宗*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王*与被告孙*乙、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王*、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孙*乙、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王*诉称:孙*乙系原告养女,2013年5月19日,原告将20万元征迁补偿款交由被告保管,约定原告人情世故、生病及其他需要用钱时,被告及时给付。2014年春孙*生病,多次去医院治疗,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征迁补偿款,原告经济困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该款。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现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孙*乙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2013年5月20日原告把钱交给我保管,原告从5月30日起按月从我这提取生活费1500元,一直到2014年11月1日;2、原告称无钱就医不是事实,都是我带原告去医院,医药费都是从保管的钱中支取的;3、计算一下后,我为其生活费和医药费大概支付了7万余元。

宗*辩称:20万我没经手,由孙*乙保管。保管合同上的签字是原告的两个堂妹让我做个见证,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没有拿钱,也没用钱,也不了解钱的去向,我只是做个见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乙系孙*甲、王*养女。2006年河*学征用孙*甲、王*的房屋,孙*甲、王*得到拆迁补偿款11万元,加上卖房子的9万元,共计20万元。卖房子后,孙*乙接孙*甲、王*到自己家养老,孙*甲、王*即将20万元陆续交予孙*乙保管。由于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孙*甲的妹妹出面调解,并于2013年5月19日签了“有关爸妈的资金保管条”,约定:“爸妈的养老金20万元由孙*乙保管,每月爸妈取一次金额1500元(包括生活费、水电、气、电视费和房租费在内);如有人情世故、生病和其他需要用的钱另外在取,取一次签一次取款的名字”等,并约定生病、过夜等要经常看望照顾老人。孙*甲、王*在保管条下方当事人处签名,孙*乙、宗*在保管人处签名,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名。后孙*甲、王*陆续从孙*乙处支取了62500元,余额还剩137500元。由于双方关系不和,现孙*甲、王*要求孙*乙、宗*返还该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孙*乙与宗*曾是夫妻关系,于XX年XX月XX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资金保管条复印件一份、收条五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资金保管条虽为复印件,但从庭审中被告陈述的保管事实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对该保管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保管条中签字均为两被告本人所签,故可以认定该资金保管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条中对保管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的保管物为货币现金,原告已将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返还原告未支取余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应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保管合同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负有共同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乙、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甲、王*137500元,并以137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乙、宗*承担1478元,由原告孙*甲、王*承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