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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李*是母女关系,2014年我身体不适期间,被告李*将我的银行存折11张、低保金领取证、养老金领取证、身份证取走,并于2014年7月23日左右将款项取走,事后经我索要,被告李*均拒绝返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返还现金65800.00元;返还低保金、养老金领取证和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系母女关系,被告李*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张*身体不适,被告李*将原告张*银行存折11张(开户行为唐坊信用社、梁*信用社)进行保管。后原告张*向被告李*索要,被告李*拒不归还。原告张*自行挂失一张存单将款取出,其他银行存款6580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账号为:*************,本金10000.00元;2013年9月9日,账号为:*************,本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账号为:***********,本金5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账号为:*************,本金4000.00元;2014年2月20日,账号为:************,本金3000.00元;2014年3月1日,账号为:*************,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账号为:************,本金10000.00元、2014年5月6日,账号为:**************,本金3800.00元、2014年6月18日,账号为:*************,本金5000.00元;2014年7月1日,账号为:**************,本金13000.00元,)由被告李*取出。该款经原告张*向被告方索要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李*返还现金65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张*请求撤回返还低保金领取证,养老金领取证和身份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根据原告张*的申请向高青农商行调取了被告李*取款凭证及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张*因身体健康原因,被告李*对原告张*银行存折11张进行保管,被告李*在未经原告张*允许的情况下,将存单交由被告李*将存款65800.00元提取占为己有,俩被告之行为违背了双方保管的合同约定,给原告张*造成经济损失,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张*请求被告李*、李*赔偿经济损失6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在庭审中,请求撤回返还低保金领取证,养老金领取证和身份证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其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6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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