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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嘉**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有*(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马*有*(以下简称馨*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馨*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嘉*司约定了仲裁条款及仲裁机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驳回嘉*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嘉*司原与芜湖*限公司订立《汽车零部件储运合同》,约定嘉*司将欲出售给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储存于芜湖*限公司处,并由该公司向某某公司发货,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了仲裁条款和仲裁机关。2011年10月13日,芜湖*限公司发函告知嘉*司,芜湖*限公司更名为马鞍*有限公司,原芜湖*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馨*司承担。自此嘉*司即与馨*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现馨*司要求按仲裁条款的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嘉*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1695元依法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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