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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商城支行与枣庄**有限公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庄商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商城支行)诉被告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杨**、宫**、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山东名**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龚**,被告杨**并作为被告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名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商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500万元,由被告杨**、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200万元,由被告杨**、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6月20日分别与被**公司签订《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由被**公司对本案所设定抵押的煤炭进行监管。原告于2013年6月3日、7月1日分别向被**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0万元。被**公司仅偿还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公司在被**公司贷款未到期时单方面违约,擅自撤离监管现场,在原告多次沟通后拒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34547.2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产生的罚息172008.64元;以本金673454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9.906%计算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杨**、宫**、名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鑫**公司对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因被告盛**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8月、9月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于庭审时已在诉讼请求中相应予以扣除。后原告于庭审时变更对被告名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名洋公司在原告对盛**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无异议,第一笔借款到期时已归还本金20万元,直到起诉前仍然陆续还款。我公司愿意积极偿还借款,因经营问题现无一次性偿还的能力,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分期偿还借款。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高出人**行基准利率,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名洋公司有我公司的保证金3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将该35万元用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杨**、宫**共同答辩称: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除被告盛**司主动偿还的借款本息外,盛**司缴纳的35万元保证金应于2013年6月3日到期,到期日视为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同时应免除2013年6月3日至今由3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名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名洋公司与原告系监管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二、本案应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本案所涉抵押物保证金请求权已转让给原告,且原告是保险的受益人,应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三、被告名洋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名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即使存在过错,也仅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应在原告实现担保权及保险理赔后尚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同时,本案所涉抵押财产监管协议为格式合同,发生违约情形名洋公司即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条款明显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四、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金由被**公司缴纳,该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该35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本息中一并予以扣除。五、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实际损失的30%,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公司向原告中**行商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盛兴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为盛**司,账号为2276,该账户同时作为资金回笼账户和还款账户,供贷款人对该账户打款、监管及收款;发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情形,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该合同有双方单位公章及有权签字人董**、杨**的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为确保0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3年盛兴抵字001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1号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需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发生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擅自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等情形,即构成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该合同有双方单位公章及有权签字人董**、杨**的签字予以确认。附件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3年盛兴抵清字001号,以下简称001号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煤炭,数量11500吨,评估价值1000万元,所有权归属盛兴公司,所在地盛

兴公司院内。双方于当日在枣庄**城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薛工商抵登字(2013)第032号。

同日,被**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名洋公司作为监管人,三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盛兴监字001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以下简称001号监管协议),被告名洋公司同意对上述001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承担监管责任,本协议之相关融资合同为上述001号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本合同所称抵押财产是指抵押人根据001号抵押合同约定的全部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原材料煤炭、数量不少于4500吨,价值不低于400万元;

抵押人应当将所有符合相关抵押合同约定的除生产设备之外的抵押财产全部交监管人,由监管人放置在抵押人的仓库、仓位或堆场保管;抵押财产中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由监管人负责抵押财产的保管、监管,向抵押权人、抵押人承担抵押财产保管责任,向抵押权人承担抵押财产监管责任,且抵押人不得参与抵押财产保管、监管工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中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交付监管人后,监管人须制作抵押财产监管凭证,注明抵押财产的品名、数量、品质、产地、价格,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监管凭证上签章确认,抵押财产监管凭证至少由抵押人、抵押权人、监管人三方各执一份;三方协商一致,非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书面确认,全部抵押财产不允许转移存放地点;抵押财产的监管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相关融资协议/合同约定的融资债权得到清

偿或相关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权实现之日止;发生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提取、转移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理抵押财产等情形,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发生监管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能妥善、谨慎的保管抵押财产等情形,即构成或视为监管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监管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监管人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行使抵押权等。该协议有三方单位盖章及有权签字人签字确认。附件抵押财产监管凭证(抵押人和监管方共同签发),载明了2013年6月20日被告盛**司向原告出具抵押货物明细,其中载明抵押物名称煤炭、数量4500吨、单价900元、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中**行商城支行,该明细有被告盛**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名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受贵行委托,本公司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协议》接收到抵押人盛**司交付贵行的抵押物。我公司自此确认,抵押物相关情况与上述《抵押财产监管凭证》完全一致,且已存放于指定的仓库/场地,并进行了监管,我公司将严格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仓储、监管责任。”该证明有被告名洋公司的公章及监管员杜加强签字确认,并有原告客户经理刘**的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杨**、宫**自愿为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杨**保字00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1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等内容。该合同有原告单位公章及有权签字人董**的签字,被告杨**、宫**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源公司自愿为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鑫宏源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本合同所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两部分,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等情形,即构成保证人违约。该合同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及有权签字人董**、崔**的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0日,被告盛**司又向原告中**行商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盛兴借字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其他主要内容与上述001号借款合同相一致。同日,为确保00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盛**司签订2013年盛兴抵字002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述001号抵押合同相一致。附件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3年盛兴抵清字002号,以下简称002号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煤炭,数量4500吨,评估价值400万元,所有权归属盛**司,所在地盛**司院内。双方于当日在枣庄**城分局办理了

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薛工商抵登字(2013)第039号。同日,被告杨**、宫**自愿为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杨**保字002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述001号保证合同相一致。该合同有原告单位公章及有权签字人董**的签字,被告杨**、宫**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名洋公司作为监管人,三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盛兴监字002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以下简称002号监管协议),被告名洋公司同意对上述00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承担监管责任,本协议之相关融资合同为上述002号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本合同所称抵押财产是指抵押人根据00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全部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原材料煤炭、数量不少于4500吨,价值不低于40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与上述001号监管协议内容一致。附件抵押财产监管凭证(抵押人和监管方共同签发),载明了2013年6月20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货物明细,其中载明抵押物名称煤炭、数量4500吨、单价900元、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中**行商城支行,该明细有被**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名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受贵行委托,本公司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协议》接收到抵押人盛**司交付贵行的抵押物。我公司自此确认,抵押物相关情况与上述《抵押财产监管凭证》完全一致,且已存放于指定的仓库/场地,并进行了监管,我公司将严格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仓储、监管责任。”该证明有被告名洋公司的公章及监管员杜加强签字确认,并有原告客户经理刘**的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日分别向被告盛**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0万元。该两笔借款所对应的公司贷款凭证上均载明了借款人盛**司,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7.62%,借款账号分别为2296、2291,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5日,同时还载明了存款账号、借款用途等内容。该两份公司贷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借款合同内容相对应,被告盛**司亦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杨**的私章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盛**司陆续偿还了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盛**司提供对账单一份共五页,用以证明其还款情况,但其对偿还的是500万元还是200万元项下的本金还是利息等情况无法做出说明,应以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陈述所还款项优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视为偿还本金为准。原告提交的借款余额明细查询-余额明细两份显示,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对于该笔500万元借款,对应盛**司借款账号2296中显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5114.91元及利息123421.07元,对于该笔200万元借款,对应盛**司借款账号2291中显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9432.34元及利息48587.57元。现查明,被告盛*

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6734547.25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172008.69元及之后相应的利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盛**司因经营及还款需要,经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名**司沟通、协商,监管过程中陆续流动出货。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盛**司要按照监管协议的要求及时补足监管公司要求的存货量。2014年5月底,借款合同即将到期,被告盛**司考虑到市场煤炭价格下滑较快,为降低经济风险,将高价煤卖出后,再补充部分低价煤,于5月31日晚,在与被告名**司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强制发出部分货物。被告名**司劝阻、拦截无效后向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夏庄派出所报案。根据该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显示,出警时间2015年5月31日晚九点,案件发生时间为当晚八点零八分,案发地点为陶庄刘楼西侧盛**司院内,报警内容为有人强行拿走场内物品。出警情况载明,经查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报警后,被告名**司的员工张**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刘**电话通话告知被告盛**司强制出货及报警情况,并告知原告由于矛盾激化监管员被轰出监管场所,无法再继续履行监管职责,请原告及时采取措施。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三份、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两份、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及抵押财产监管凭证各两份、公司贷款凭证两份、贷款账户查询-余额查询两份、通话录音光盘、接警单及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两份,与被告杨**、宫**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与被**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公司、名洋公司签订的抵押财产监管协议两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两笔借款共计700万元。被**公司对其借款及以其自有煤炭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杨**、宫**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734547.25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本案应否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三、被**公司是否缴纳了35万元保证金,能否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四、被告名洋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中国银**告盛**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盛**司作为抵押人将煤炭抵押给原告中**行商城支行,双方之间基于主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形成了从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同时,被**公司又与原告中**行商城支行、被告盛**司就抵押的煤炭达成了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公司对抵押煤炭进行监管,三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故本案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和保管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原告主张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存在。故本院将金融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亦符合立法本意。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应否追加渤海财**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参加诉讼。

被告名洋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在渤海财**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并向法庭提交资产监管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载明原告系受益人,用以证明抵押物保证金请求权已转让给原告,因此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称未见过该两张保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根据该两份保险单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来看,被保险人为名洋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中**行商城支行,即使发生索赔,也应由被保险人名洋公司进行索赔,而不是本案原告。而且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争议处理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被告名洋公司请求追加渤海财**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也没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名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盛**司是否缴纳了35万元保证金,能否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盛**司称,贷款发放之后,其以贷款额的5%计算

出35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

名**司指定账户,即被告名**司的原主要负责人杜加强的个人账户,并且被告名**司的保证金都在原告的管控账户内,该35万元应从本金中直接抵扣,同时相应免除该3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名**司称,该保证金是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存入原告方指定并控制的账户,该保证金是盛**司所交,已被原告方扣划。原告称并无被告盛**司所称的管控账户,更未收到过任何保证金。被告盛**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名**司对其陈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被告盛**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被告名洋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称被告名**司在本案借款未到期时,擅自撤离监管现场,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通过被告名**司提交的与原告方负责人的相关通话记录,结合原告及被告盛**司的陈述,能够证实在煤炭监管过程中,被告盛**司为经营及还款需要一直流动出货、补货,原告对此是知晓且是默认的。在2014年5月31日借款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盛**司大量出货,被告名**司劝阻、拦截无效后报警并通知原告告知其采取相应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名**司的报警行为不能免除煤炭被转移的监管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监管协议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规定,发生抵押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提取、转移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理抵押财产等情形,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违约;发生监管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能妥善、谨慎的保管抵押财产等情形,即构成或视为监管人违约。综合理解该条款,能够认定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被监管煤炭的安全及价值,被告盛**司作为抵押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在充分保证抵押物的价值以确保本案原告最大化实现抵押权的前提上流动出货进行经营、回款,被告名**司作为监管公司,其主要义务就是妥善、谨慎的保管抵押财产,以预防外部的偷盗、抢劫及自然灾害的发生等,迅速作出处置并通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而本案被监管的煤炭存放于提供抵押的借款人被告盛**司院内,被告盛**司强制出货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名**司在劝阻、拦截无效后,及时报警并通知原告,已经履行了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妥善、谨慎保管抵押财产的义务。根据法院调取的报警录像及当晚被告名**司与原告方负责人的通话,能够证实在其报警后因双方矛盾激化被迫撤离监管场所,无法继续履行监管责任。同时,根据该条的规定,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监管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本案原告清楚知悉监管人的出货行为,在借款合同及监管期限即将到期时默认被告盛**司的出货的行为并放任损失的扩大,导致被监管煤炭被强制出货的数量及后续处置情况无法查清,该部分损失亦不能由被告名**司承担。

综上,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001号、002号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公司仅偿还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6734547.25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公司以其名下的煤炭向原告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宫玉凤自愿为该笔500万元、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鑫**公司自愿为该笔500万元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名**司在本案中尽到了妥善、谨慎的保管义务,履行了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限公司枣庄商城支行借款本金6734547.2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产生的利息172008.64元;以本金673454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9.906%计算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原告中**限公司枣庄商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枣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枣庄**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枣**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4875114.9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产生的罚息123421.07元;以本金4875114.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9.906%计算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枣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商城支行对被告山东名**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枣庄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4元,由被告枣**有限公司、杨**、宫**共同负担,被告枣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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