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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凤台**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凤台**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高中敏、被告凤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及被告凤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其于2013年2月份进入凤台**有限公司工作。因其在夏集居住,距上班地点较远,故于2013年3月6日购买一辆价值6900元的摩托车作为上班的交通工具。公司为职工车辆停放专门安排了停放位置,并有保安人员及监控保障车辆安全。2013年5月3日下午,其发现当天来上班时所骑的摩托车丢失,其随后即报案。公安机关也到场进行了勘查,未能侦破。因公司负有保管义务,后其与公司多次协商摩托车的赔偿事宜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凤台**有限公司赔偿其摩托车丢失所造成的损失6900元。

被告辩称

凤台**有限公司(下称惠**司)辩称:刘*是其公司职工,但其公司对职工上班所用车辆并没有登记,不清楚刘*是否是骑摩托车上班的,而其公司也不承担车辆的保管义务。刘*提起的是保管合同诉讼,但其公司与刘*之间并没有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刘*的诉讼主体资格。

2、摩托车购买发票一张,拟证实刘*于2013年3月6日以69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但为少缴税,发票开据的价格为5200元。

3、2013年3月9日刘*向惠**司所交纳的劳动用品费用票据,拟证实刘*是惠**司的职工。

4、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拟证实其曾于2013年5月的一天陪同刘*的母亲到新集惠邦公司寻找刘*丢失的摩托车,当天找公司有关工人和领导进行询问,但没有找到。

5、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证人拟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其在距惠**司一段距离的路边做生意时,刘*的母亲向其询问是否看见有人骑摩托车经过,其回答没有,但其曾在早上见到刘*骑摩托车,是否是骑摩托车到惠**司上班其没有看到。

以上证据,惠**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朱某某证言未提出异议;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讲不清是在何处做生意,证人陈述是在早上7时看到刘*的,而其公司早上5时就上班了,证人也没有看到刘*骑摩托车到公司上班,故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惠**司没有异议的1、2、3号证据,经审查后均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其中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应以票据确定为5200元。对于4号证据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惠**司未提出异议,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于5号证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惠**司有异议,且依其证言与刘*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存有矛盾,其证言不予采信。

惠**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刘*申请到凤台县公安局新**出所调取材料时,新**出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夏**集社区居民刘*到新**出所报案称其在新集罗杨鸭场(惠**司)停放的摩托车被盗。接报警后,其所立即前往查处。被盗现场位于鸭场南的车棚下,现场未留下任何有价值的线索。经向报案人和鸭场的工作人员了解,均未能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刘*被盗摩托车为铃木牌。该情况说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能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还有庭审时的陈述。惠**司庭审时陈述称,刘*曾是其公司职员。为了方便职工车辆的停放,其公司在厂里东南设置了一个简易的车棚,但没有人员看守,也没有保安巡逻,但装有监控。新**出所去调监控时,其公司整个监控都坏了,当天的和前几天的监控也没有保存下来。刘*和其母亲曾到厂里找过摩托车,其公司答复公司只提供停放的场所,不负责看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刘*进入惠**司工作。因其住地距惠**司较远,其于2013年3月6日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价值5200元)用于上下班交通。2013年5月3日,其骑所购摩托车到惠**司上班,车辆停放在厂区内东南简易车棚内。至当天下午,刘*发现摩托车丢失,随向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报案。因惠**司厂区监控损坏数天,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后未能调取到事发当天惠**司的监控录像,也未能调查到有价值的线索。后刘*及其母亲曾到惠**司找有关人员谈及丢失摩托车的赔偿事宜未果。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进入惠**司工作后,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作为上下班交通工具。刘*在上班时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司确定的停放场所,其与公司之间即形成了车辆的无偿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刘*以员工的身份将摩托车停放在专门为员工设立的车棚内,即是将摩托车交付与公司保管,属寄存人。公司同意停放,属保管人。因不收取费用,也就决定了保管合同的的无偿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保管人有无重大过失是无偿保管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之所在。就本案而言,惠**司是用人单位,刘*是劳动者,是公司员工。员工到公司上班,公司应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包括人身的安全和财产的安全。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公司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措施并实际落实到位,做到这一点,即可成为公司作为无偿保管人免于承担责任的依据。但本案中惠**司安全保障措施没有落实到位,设置的监控设备因为疏于维护而损坏数日,未能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此属于其公司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落实不到位,违反了“一般应该注意且能够注意”之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摩托车自身的防盗措施运用不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摩托车的购买价值和折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惠**司赔偿刘*摩托车损失1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凤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摩托车损失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刘*负担38元,由被告凤**有限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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