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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堵新善、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我爷爷朱*因家庭矛盾经村干部李*、朱*等人调解,让我爷爷拿出50000元作为我的固定资产。我爷爷根据处理意见从堵新宇处借50000元到宋店信用社为我开户存款,因我当时没有户口和身份证编号,宋店信用社不予开户,又经村干部调解,决定将50000元交给李*暂时保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我什么时候要,李*什么时候给,50000元暂时存入银行,利息归我所有,李*打欠条一张交给我爷爷,欠条上写明那50000元是我固定资产。现在我已有户口及身份证编号,可以到银行开户,我向李*数次催要该款,李*以种种理由未将该50000元交给我。为此,现要求李*将其保管我的50000元返还于我。

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一、朱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朱某某父母离婚时,对该50000元没有处理,朱某某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我返还此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该50000元并非保管款,是朱某某爷爷为缓解家庭矛盾自愿赠与朱某某母亲张*的。朱某某父母闹矛盾时,朱某某母亲张*回娘家生活,朱某某爷爷为让张*回家拿出50000元,后张*以约定回家,故朱某某没有资格要求返回;三、朱某某父母虽然已离婚,但张*是朱某某的母亲,也是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该50000元可视为张*的个人财产;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朱*、朱*才予以佐证及李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2月12日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50000元现金是朱某某的个人财产、保管合同成立。李*某质证认为达不到朱某某的证明目的。

2、(2013)固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及诉状各一份,证明该50000元是朱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李*某质证认为诉状不属于证据;该民事判决书是真实合法的,但达不到朱某某的证明目的,判决书并没有判决该50000元是朱某某的。

3、固镇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50000元是朱某某的个人财产;朱某某与李*某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

4、证人朱*、朱*才出庭作证,证明朱某某父母闹矛盾时,朱某某母亲张*回娘家生活,朱某某爷爷为让张*回家拿出50000元,后张*以约定回家,但当时言*该款以后用于给朱某某盖房使用,谁也不能给,当时朱某某没有入户口,就找李某某暂时保管,钱是朱*拿出来的。朱某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李某某认为证人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均不属实,字是朱*写的,村里盖的章。

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及朱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2月12号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50000元是朱某某赠与张*的个人财产。朱某某质证认为其爷爷向其母亲承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当庭提供的;“两个孩子计划生育罚款属我负责”这句话是李某某后加上的,其并不知道。

2、(2013)固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是朱某某的母亲,系法定监护人。朱某某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判决朱某某由其父亲朱某某抚养,张*不是其法定监护人。

3、2012年2月12号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本案朱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朱某某质证认为欠条上注明该50000元是其固定资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2014)固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件朱*以民间借贷向固镇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案不该受理。朱某某质证认为起诉后认为该50000元是朱某某的财产,以朱某某的名义起诉不合适才撤诉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父母闹矛盾时,朱某某母亲张*回娘家生活,朱某某爷爷朱*为让张*回家,2012年2月12日,朱某某找村干部李*、朱*等人调解,调解意见是:朱某某拿出50000元以朱某某名义存入银行作为条件让张*回家。朱某某根据处理意见从堵新宇处借50000元到宋店信用社为朱某某开户存款,因朱某某当时没有户口和身份证编号,宋店信用社不予开户,又经村干部调解,决定将该50000元交给李*暂时保管,李*打欠条一张交给朱*,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某某现金50000元。后张*以约定回家。2013年6月26日,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朱某某离婚。我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准许张*与朱某某离婚;婚生女张*由张*抚养,婚生子朱某某由朱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张*在诉讼时对该50000元进行主张,我院认为该50000元既不是张*、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张*保管的财产,因此,我院对张*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另查:后朱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某某当初为缓解张*与朱某某矛盾将该50000元交由李某某保管,虽当时言*该款今后由朱某某使用,但该款是朱*交付李某某的,该款的所有权人仍是朱*,因此,朱某某向李某某主张此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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