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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与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张以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堵、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称,2012年2月12日我爷爷朱因家庭矛盾邀请村干部李**、朱**等人调解,调解让我爷爷拿出50000元。我爷爷根据处理意见从堵新宇处借50000元到宋店信用社为我开户存款,因我当时没有户口和身份证编号,宋店信用社不予开户,又经村干部调解,决定将50000元交给李暂时保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我什么时候要,李什么时候给,50000元暂时存入银行,利息归我所有,李打欠条一张交给我爷爷朱,欠条上写明那50000元是我的固定资产。现在我已有户口及身份证编号,可以到银行开户,我向李数次催要该款,李以种种理由未将该50000元交给我。为此,现要求李将其保管我的50000元返还于我。

朱*称:朱父母产生矛盾时,朱母亲张回娘家生活,我为了缓和家庭矛盾,邀请村干部调解,村干部让我拿出50000元,但言*该款作为朱的资产交由李暂时保管,现*与张离婚,且我是该款的所有权人,因此,现要求李将其保管的50000元返还于我。

被告辩称

李在庭审中辩称:一、朱、朱陈述与事实不符,朱父母离婚时,对该50000元没有处理,朱、朱*保管合同为由要求我返还此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该50000元并非保管款,是朱爷爷为缓解家庭矛盾自愿赠与朱母亲张的。朱父母闹矛盾时,朱母亲张回娘家生活,朱爷爷朱为让张回家拿出50000元,后张以约定回家,故朱、朱没有资格要求返回;三、朱父母虽然已离婚,但张是朱的母亲,也是朱的法定监护人,该50000元可视为张的个人财产;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朱、朱主体不适格。

张在庭审中辩称:我是朱的母亲,该50000元应归我所有。

朱、朱*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及李、张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2月12日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50000元现金是朱的个人财产、保管合同成立。李、张**认为达不到朱的证明目的。

2、(2013)固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及诉状各一份,证明该50000元是朱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李、张**认为诉状不属于证据;该民事判决书是真实合法的,但达不到朱、朱的证明目的,判决书并没有判决该50000元是朱的。

3、固镇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50000元是朱的个人财产;朱与李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李、张**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

4、(2014)固民二初字第00076号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认定此50000元的所有权人是朱。李认为该裁定书未生效。张认为其是朱的法定监护人。

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及朱、朱、张**意见如下:

1、2012年2月12号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50000元是朱赠与张的个人财产。朱、朱**认为向张承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当庭提供的;“两个孩子计划生育罚款属我负责”这句话是李后加上的,其并不知道。

2、(2013)固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是朱的母亲,系法定监护人。朱、朱**认为该判决书判决朱由其父亲朱抚养,张不是其法定监护人。

3、2012年2月12号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本案朱、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朱、朱**认为欠条上注明该50000元是其固定资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2014)固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件朱以民间借贷向固镇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案不该受理。朱、朱**认为起诉后认为该50000元是朱的财产,以朱的名义起诉不合适才撤诉的。

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李*提供上述证据外,另申请证人张进展、张**出庭作证:

张进展、张**证明:朱的父母朱、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张回娘家生活。朱的祖父朱为缓和矛盾,拿出50000元交由李保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张原是夫妻关系,朱**闹矛盾时,朱母亲张回娘家生活,朱爷爷朱为让张回家,2012年2月12日,朱找村干部李**、朱**等人调解,调解意见是:朱拿出50000元以朱名义存入银行作为条件让张回家。朱根据处理意见从堵新宇处借50000元到宋店信用社为朱**存款,因朱当时没有户口和身份证编号,宋店信用社不予开户,又经村干部调解,决定将该50000元交给李暂时保管,李*欠条一张交给朱,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现金50000元。后张以约定回家。2013年6月26日,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朱离婚,我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准许张与朱离婚;婚生女张**由张抚养,婚生子朱**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张在诉讼时对该50000元进行主张,我院认为该50000元既不是张、朱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张保管的财产,因此,我院对张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另查:后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予以准许。2014年1月21日,朱以保管合同为由起诉李要求返回50000元。我院以该50000元的所有权人是朱,裁定驳回朱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朱当初为缓解张与朱**让张回家生活,将该50000元交由李**,其真实目的是希望张与朱*和睦相处,为防止生变,当时言明该款今后由朱使用,但朱没有实际占有该款,且张与朱*以离婚,因此,朱*由李**的前提已消失。因此,朱要求李返还该50000元及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朱当初为使张与朱和睦相处、回家生活拿出50000元,虽张与朱现已离婚,但张当时也的确按约定回家生活一段时间,因此,朱从该50000元中拿出部分钱款补偿张较为公平。因李**代为朱保管钱款,本案李虽负有返还义务,但让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显属不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朱50000元及存款利息(以实际存款利息为准);

二、原告朱从上述50000元款中补偿第三人张1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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