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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诉称:原**系张**与被告王**之子,2010年9月8日,原**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经鉴定为因颅脑严重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生存状态属完全依赖护理。2011年期间,被告王**代理原**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获得因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966253.15元,均由被告代为保管。2012年7月,被告王**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10月,原*的父亲张**与母亲王**离婚,协议约定原**由父亲张**抚养,但被告拒绝将占有的原*因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交付原*。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原**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款91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家庭人员情况。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张**的父亲张**、母亲王**于2013年10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张**与王**协议,张**由张**抚养,次子张自豪由王**抚养等内容。村委会证明,证明原某由张**抚养,证明张**是他的财产保管人。

4、滁**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9月8日,宋**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963KM+150M时,不慎刮擦在应急车道修车的张**驾驶的皖C号重型货车,后撞到在皖C号车旁的张**,致张**受伤。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颅脑严重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生存状态属完全依赖护理。

6、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一初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在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费用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张**赔偿张**费用合计446253.15元,河北省邯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安徽省**民法院(2011)滁民一终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对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一初第0083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徽省**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申请执行书、委托执行函,证明张**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向安徽**民法院申请执行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张**及挂靠单位河北省邯郸**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安徽**民法院委托被执行人张**住所地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9、收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明王**于2012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别收到阳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93000元和56800元,同年10月18日收到河北省邯郸**运输有限公司的50000元,该日王**与张**、河北省邯郸**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张**放弃剩余的52053元赔偿款,执行案件了结。

10、安徽金**限公司合同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张乃运于2011年2月18日于安徽金**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车价款163000元,10日内交货。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张乃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购车还款记录。

11、安徽省**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籍记录,证明王**于2012年7月9日登记入户奥迪牌轿车一辆,车号皖C号,车辆所有人为王**。

12、张**申请调取王**在中国农**光支行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的存款记录,证明王**在该期间对赔偿款的存取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算清了帐,才离婚的。关于奥迪轿车,是程*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其首付款及贷款全由程*支付的,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程*,也是他一直使用的,在法庭调查时我们会有证人证明这个问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给原*保管这个钱,请法庭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张,证明王**与程*签订协议,程*银钱银行贷款,使用王**姓名,实为程*所有,用王**身份证购买。

3、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王**于2012年7月7日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价款347220元等。

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于2012年7月8日与农行签合同,贷款243000元(三年)36个月还清,每月6750元。

5、福**行对帐单12张,证明程*从福建**农行汇入王**账户6800元。

6、农行**分理处对帐单3张,证明王**账户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转存入6800元19笔、转存入6750元1笔、转存入6700元1笔以及储存现款等,汇出约定还款6750元25笔。

7、交易分析一张,证明王**共汇出26笔款,第一笔为243000元,其余25笔为6750元。

8、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一张,证明一、二审代理费35000元(风险代理,获赔后支付)。

9、购车发票、证明书,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价款160000元,挂靠在蚌埠**有限公司,实际购车人是张**。

10、王**申请调取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蚌埠**有限公司的资料,证明该车于2011年3月16日入户,该车于2014年7月已转让郏磊。资料中有张**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

11、借款、还款信息表2页,证明王**于2011年3月19日从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万元,分别于2012年6月5号还了20000元,2012年7月还了60000元。

12、证人姚*证明,王**向其借5万元,其中3万元有好几年了是盖房子借的,另2万元是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借的。这钱都偿还了,还付了几千元利息。

13、证人程*证明,证人证明购买奥迪轿车,因为证人不能贷款,证人用王**的名义购买的,贷款全部是证人付的,我用她名义给的,2013年之前都是用现金给王**的,后来证人去外地了,就用银行转账给她了,全部是在福**行转来的,每次转6800元,只有一次转6750元。

14、证人付*证明,证明王**在二、三年前钱买车的时候借我50000元,小孩出事时借了20000元,2011年底又借了20000元,总共借了90000元,在2012年的时候都还过了。这个钱都是王**借的、还的。

15、证人张*证明,证明2011年5月份,贷款20000元,王**拿证人的户口本贷款20000元,钱是张**、王**用的,贷款已经还了,还贷款时证人不在场,证人也不知道什么时候。

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的证据1、2、4、5、6、7、8、9、11、12,均无异议,原*对被告证据1、3、15,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原*的父亲张**与母亲协议离婚时声明“双方无债务”,证明对财产也明确,对债务也写的很清楚,双方无债务。张**由原*抚养,张**赔偿的钱由抚养人张**保管。本院对原*的证据3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方和保险公司对张**的赔偿款不是张**、王**的共同债权、也不是张**、王**的共同债务,而是张**、王**之子张**的赔偿款,作为张**的法定代理人只是应尽的保管责任,该离婚协议未提及原*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因此,对原*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对原*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的证据10的未提出异议,其意见张**2011年2011年2月18日与安徽金**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的厢式货车是张**、王**的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

原*对被告的证据2异议为协议书(即被告与程*签署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4的异议为借款合同上的“张**”不是张**本人所签,对被告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审查认为,2012年7月7日,被告王**从原*张**赔偿款中转出163057元用于购买奥迪牌轿车消费,此前未有存入相同数额,以后虽然程*也多次汇入王**账户6800元,王**多次汇出6750元,王**账户的转入、转出款数不一致。主要的是分期付款合同为被告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也为被告王**,机动车应当以登记为准。该部分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对被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缺少代理合同等。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结合原*张**交通事故案件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是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的邵**等代理,该收据亦是该所开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对被告的证据9、10、11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9、10的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1年3月16日,在张**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款赔付到位前,张**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一辆江淮牌厢式货车,挂靠在蚌埠**有限公司。应为张**、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本案审理的以张**为原*的保管合同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1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是以王**借款、还款的信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对被告的证据12(即姚*的证言)异议为王**向证人借两笔钱,原*不知情,一笔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一笔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但被告未能说明用途。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审查认为,发生在张**交通事故之前的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生在张**交通事故之后的借款,如果用在原*张**的交通事故上,可以用对原*张**的赔偿款支付,在被告返还原*的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原*对被告的证据13(即证人程*的证言)异议为不真实,认为贷款记录都是被告王**还的,该证人的证明效力低于银行证明的效力。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3、4、6和原*的证据12,审查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农行**分理处的对账单不符,证人程*陈述2013年都是交给王**的现金,对账单从2012年9月10日即开始转存,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上列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对被告的证据14(即证人付*的证言)异议为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中4万元用于原*张**的钱款可以用偿还,其余5万元为张**、王**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对被告的证据15(即证人张*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视为张**、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原某张**系张**与被告王**之子。2010年9月8日,宋**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963KM+150M时,不慎刮擦在应急车道修车的张**驾驶的皖C号重型货车,后撞到在皖C号车旁的张**,致张**受伤。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住院期间,实际车主张**为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的伤情经鉴定为因颅脑严重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生存状态属完全依赖护理。张**以母亲王**为法定代理人,以驾驶员宋**、实际车主张**、挂靠单位河北省交**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经安徽**民法院一审和安徽省**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张**医疗费2861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790元、自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12000元、残疾后护理依赖费288000元(14400元/年20年)、定残后的营养费73000元(365天/年10元/天20年)、残疾赔偿金315670元(15788元/年20年)、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病案调取复印费15元,合计1066253.10元。原某张**支付委托代理(风险代理)费用35000元。张**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将620000元汇入被告王**在中国农**光支行的账户。赔偿义务人实际车主张**、挂靠单位河北省交**输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原某张**和其法定代理人王**向安徽**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张**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山东省阳谷县境内,遂委托山东**民法院予以执行。2012年8月7日和同年10月18日,山东**民法院的将执行款193000元和56800元转入王**的账户,2012年10月18日,王**在收取赔偿义务人河北省交**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赔偿款50000元后,与赔偿义务人河北省交**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放弃剩余的52053元赔偿款,张**交通事故赔偿的执行案件了结。赔偿义务人赔偿款实际到位款(含张**的垫付款100000元)为1019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3月,张**以裸车价160000元,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以后每月付款6250元,挂靠在蚌埠**有限公司,车号皖C号,2014年7月,该车转让给郏*。

又查明,2012年7月,王**以裸车价347220元,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以后每月付款6750元,车辆性质非营运,车号皖C号。

再查明,原某张**的父亲张**与母亲王**于2013年10月2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张**与王**协议内容为:张**由张**抚养、次子张自豪由王**抚养;自建房归张自豪所有;双方无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审理的是张**、王**之子张**作为原*,向其母亲主张权利的保管合同纠纷。在王**与张**离婚之前,王**作为原*张**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张**的赔偿款进行索赔,且存入王**的账户,王**应当妥为保管,除用于应由张**本人的支出外,不得挪作他用。在张**与王**离婚时,被告王**应当将原*张**的赔偿款交付给张**的实际监护人张**。第二、原*张**主张要求其母亲返还的赔偿款中应当返还哪些项目的款项。赔偿款项目中的医疗费医疗费286178.15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病案调取复印费15元、代理(风险代理)费35000元,为原*张**应当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住院营养费1500元,是原*住院期间提高伙食质量和加强营养的费用。以上款项应当视为已经支付;关于赔偿原*张**的护理费、残疾后护理依赖费以及定残后的营养费,可以计算到原*张**的父亲张**与母亲王**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时,确定原*张**由其父亲张**抚养时为止。原*张**的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12000元,应当视为已向护理人支付。原*张**的护理依赖费和定残后的营养费,不宜向其母亲主张权利的时间段为2011年3月12日(定残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的父、母亲登记离婚之日),期间的残疾后的护理依赖费为37755.62元,期间的定残后的营养费为9570元。综上,合计为376828.77元(含被告王**借款用于原*张**交通事故上的款项)。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实际到位款(含张**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为1019800元,减去应由原*张**应当支付的款额376828.77元,在张**与王**离婚时,被告王**应当交付给原*张**的赔偿款为642971.23元。第三,被告辩解自己在蚌埠市带领次子读书的开支、他人借去的钱款以及偿还债务(除用于张**交通事故上的款项)等,均不应从原*张**的赔偿款中支出。第四,被告王**辩称,张**2011年3月购买的分期付款的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意见予以采纳,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辩解2012年7月所购买的奥迪牌轿车(车号皖C号)为第三人程*所买。经查,2012年7月7日,被告王**从原*张**赔偿款中转出163057元用于购买奥迪牌轿车消费,此前未有存入相同数额,以后虽然程*多次汇入王**账户6800元,王**也多次汇出6750元,王**账户的转入、转出款数不一致。主要的是分期付款合同为被告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也为被告王**,机动车应当以登记为准,故被告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五,关于张**、王**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声明无债务,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和保险公司对原*张**的赔偿款既不是张**、王**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也不是张**、王**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是张**、王**之子张**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汇入被告王**的账户,作为张**的法定代理人王**只能尽保管责任,不得挪作他用。因此,被告王**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王**分别登记为所有人的车辆,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保管的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64297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张**,由抚养人张乃运代为保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8元,减半收取6499元,由被告王**负担4543元,原告张**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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